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受利益的行为效力
发布时间:2019-08-16 11:10:15
案情介绍
原告张小玲,自幼深得其外祖母王氏的疼爱。1992年夏天,张小玲在外祖母王氏家居住。王氏对张说:你好好学习,我给你1万元,将来上大学用。其后王氏以张小玲的名义在银行为张小玲存上1万元,并
告知张小玲,她给张小玲将钱存上。张听后十分高兴,回家后即将此事告知其母王荣。 1996年10月王氏去世。王一明兄妹三人在分遗产时,王荣提出,其母为张小玲存入银行的1万元存款应归张小玲,不能作为遗产;而王一明与王一民主张,该存款也为遗产,应由他们继承。由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王荣遂代
,要求确认该存款为张小玲所有,让王一明、王一民将存款返还给张小玲。
二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存款上的名字虽为张小玲,但张小玲在存入存款时,尚不到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而,王氏与张小玲间的赠与行为不能有效成立。况且,张小玲并未取得该存款,因而也不能认定赠与成立,,确认该存款为遗产,由其继承。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存款为遗产,而不能为张小玲所有。其理由是,赠与行为为实践性行为,只有赠与人将赠与物交给受赠人时,才能成立。而在本案中,虽王氏允诺赠与张小玲款,张小玲已同意受赠,但是王氏虽以张小玲的名义存款,却并未将存款单交给张小玲,因此,不能认为王氏已将存款实际交付给张小玲,王氏与张小玲的赠与行为不能成立,因之,该款项仍为王氏所有,在王氏去世后,该存款当然为遗产,应由王一明兄妹继承。
第二种意见也同意该存款为遗产,但所持理由与第一种观点不同。其主要理由是:张小玲在接受赠与时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在王氏与张小玲之间的赠与行为,张小玲的法定代理人并未代理,因此该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即使存款单已为张小玲取得,也应当返还之。故该存款属于遗产,理应由王氏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存款应由张小玲所有。其主要理由是:王氏将该存款赠与张小玲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张小玲当时也表示接受,王氏以张小玲的名义将款存入银行,这表示已将该款交付给张小玲。存款单仍在王氏手里,这并不能说明该款项未交付,而存款单上的名字为张小玲却表示该款项已经转到张小玲的名下,因此,赠与行为成立。尽管张小玲在实施该赠与行为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任何法律行为都不能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所以,该存款应为张小玲所有,王一明与王一民应当将存款单返还张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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