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左右逢源 新闻望眼欲穿?
发布时间:2019-08-03 11:46:15
“网络侵权应该独立成章”,这是来自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的声音。
“建议立法机关加强对网络媒体等新媒体合法表达界限问题的研究,力争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详细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昨天表达的一种呼声。
网络侵权入法,既要提速,还要扩容,各界认识基本趋同。那么,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就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与网络等新媒体相对应的报刊、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其表达行为又靠什么来规制?
媒体需要的不是狭隘的自我保护。当然,望穿秋水的也不只是媒体。最高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其实一直在思考当中。在2008年12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中,周玉清、李连宁委员认为人格权、身份权应单列章节,陈骏委员就此建议增加规定媒体侵权问题,规范平面媒体的报道行为。
这些迹象表明,新闻、网络等媒介侵犯人格权、隐私权、肖像权的情况应当统筹考虑。不过学界也有人反对将新闻侵权单独写入侵权责任法。理由主要是两点:第一是概念本身不成立。侵权必须是人的行为或“准行为”,新闻作品本身并不能实施侵权行为。第二是这种侵权本身没有什么特殊性,现在的立法体系“难以接纳”。
第一个问题是个伪问题。在指代明确的前提下,采用简约的概念来概括一种法律关系,是立法技巧的需要,符合现代社会的交流习惯。比如,民事侵权,谁都明白“民事”后面省略了行为两个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六章标题),立法者也不可能是在说机动车本身会发生事故。
第二个问题直击要害:新闻侵权与普通的民事侵权有何不同?是否有必要单独规制?
首先,必须看到新闻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由于它借助于报纸、广播、电视和新媒体等媒介来大规模实施,影响区域广,知悉人数多,传播速度快,因而,一旦构成新闻侵权,无论是其损害的广度、侵权的密度,,都不是普通民事侵权可以同日而语的。
其次,新闻侵权构成上的特殊性,举其要者至少包括:
对真实的要求不同。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但新闻真实不同于客观真实,也不同于法律真实。由于新闻是对变动着的客观世界的反映,所以新闻真实是一种动态的真实、过程的真实、阶段性的真实。而真实与快速之间总是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于传播资讯之过程中,要求传媒所及之任何事实均准确无误,恐难如登天”。比如在连续报道中,由于事实需要一步步弄清,所以,只要最后事实真实,阶段性的失实往往就无需承担责任。再比如根据公开报道开展评论,也无法保证其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毫厘不爽。认定新闻是否属实,必须充分考虑新闻时效的特点,借鉴推定公信力、“确信真实”等重要理论综合考量。而普通民事侵权常常不需要考虑这些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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