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合并规定的利弊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30 19:00:15
《侵权责任法》立法疑难问题研究之十三
本栏目将关注最新民事立法进程、理论前沿问题探讨,敬请读者关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都将法人侵权和雇主责任分别规定,更有甚者,司法解释把这两种侵权责任的规则都作了区别,前者适用替代责任,后者适用替代责任加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将这两种侵权责任合并,统一规定为用人单位的责任是有重要意义的。这样的规定总体上是好的,但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应当改进。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
两种侵权责任的区分基础
民法通则在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规定法人侵权和雇主责任。为了弥补立法的这一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最早的做法是扩大对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的责任规定的适用范围,对于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由企业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私人雇工在执行雇佣活动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雇主是被告,确立了雇主的替代责任规则。直至2003年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了法人侵权和雇主责任这两种特殊侵权责任,前者适用替代责任,工作人员有过失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追偿;后者适用替代责任,但雇工在造成他人损害中有故意的,雇主和雇工承担连带责任。
在各国侵权法中,这两种侵权责任都适用统一的规则,即替代责任,例如日本民法第715条规定:“为某事业使用他人的人,对于被使用人在其事业的执行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使用人对于被用人的选任及其事业执行的监督已尽到相当注意或者即便尽到相当注意,损害仍不免要发生时,不在此限。”“代使用人监督事业执行的人,亦负前项责任。”“前两项的规定,不妨碍使用人或监督人对被使用人行使求偿权。”在德国民法典第831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06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均有相似规定。尽管规则有所差别,但均作为一条规定,并未分别规定为两种侵权责任。
我国司法实践之所以将法人侵权与雇主责任相区别,实际上来源于前苏联侵权法,基础理论在于法人主要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其所有者是全体人民,其工作人员并非受雇人,而是企事业单位的主人或者所有者。而私人雇工是私人雇佣制,与企业、事业法人完全不同,因此而加以区别。司法解释沿袭这样区分公有和私有的思路,并且将其规则都予以区别,抹杀了法人侵权与雇主责任在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的共同本质,以偏概全,因而是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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