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理论深度 提升实践厚度

发布时间:2019-08-07 15:38:15


  日前,在徐州举办的重点调研课题座谈会上,,调研是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前提和基础,是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决策水平、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主动性、有效性的重要措施,。要做到在实践上有厚度,在理论上有深度,在站位上有高度,在视野上有广度。

,将能动司法贯穿到工作的各个方面,在审判之余,从法理、实务、案例等多角度进行了深层次的思考,并予以总结。我们从中选取了一些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文章,供大家在审判实践中有所借鉴。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解析

  □倪其亚 李向阳 王 刚

  实务中,因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致人死亡、伤残后,受害人的权利主张遭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免赔,两种争议观点激烈交锋。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理解不一,法律适用各异,甚至出现同类案件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垫付”义务包含四个层面意思:一是垫付的主体是保险公司;二是垫付的对象是医院,即保险公司法定垫付义务的指向是救治受害人的医院;三是垫付的缘由是基于第三人即受害人的利益;四是垫付的动机是及时最大限度地抢救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不至于因救治费用缺乏保障而耽搁、延误抢救时机,使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本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其立法理由是:1、法律的价值追求的基本要求,维护、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永恒价值追求,使守法者依法受到保护,违法者(此处“违法”指广义的,包含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等)必须接受法律制裁;2、自责自负的法律原则具体要求,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都反映了机动车的驾驶人或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存在过错,甚至严重过错,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最终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如不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势必导出法律对上述三种情形违法行为(指广义违法同上文)的放任,该法岂不是恶法,有悖于法律的本质和功能。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更进一步佐证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健康的立法精神。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属性

  □张朋银 张晓军 姚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