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21-01-02 10:10:15


  内容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制度的设计在于主要解决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物质损害经济赔偿问题,他依赖于刑事诉讼,同时解决民事实体问题,从性质上说,它又属于民事诉讼的一部分。构成附带民事诉讼,既要符合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又要使犯罪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犯罪行为和民事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等几个方面的条件,即使符合了这方面的条件,进入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又会出现影响刑事审判、降低诉讼效率等负面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和解决。在日常的刑事审判实践过程中,在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的同时,又对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求解,虽然手头的案件审结了,但问题仍然存在。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为了更好地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实施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我国对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公私兼顾、提高诉讼效率。正是由于上述两种诉讼形式存在重大差异,以一种诉讼附带另一种诉讼,其公正性值得怀疑。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审理案件,难免使法官带先入为主的观念,以审理刑事案件的思维和证据标准去审理民事案件,对被告人或被害人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在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何解决存在的问题,就实际操作中的几个方面谈谈看法。

  死亡赔偿金是否包括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问题

  关于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是否作为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不同,实际操作中也有很大的差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也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但该条只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并没有关于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等问题作出规定。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