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照片丢失 起诉影楼
发布时间:2019-12-27 08:37:15
要点提示: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照片丢失,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额应结合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承担能力、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索引
一审:。
二审:。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涟水县涟城镇某影楼。
2008年9月27日,原告将3张老照片交付被告扫描翻拍,被告接受照片后,收取了30元制作费,但被告对老照片极端不负责任,遗失了这些珍贵的照片。21年前,原告父母身体欠安,为了长久保存老人家的慈容,也为了保存本人、家属及子女当年的形象,拍摄了这3张照片,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照片发生了退化,为了长期保存这些珍贵的历史,才委托被告对这些照片进行翻拍。现因被告的原因,使原告丧失了这些照片,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涟水县某影楼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没有收取原告全家福老照片,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老照片,所以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审理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精神损害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失误,将原告保存多年具有历史纪念价值的照片丢失,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原告诉求10000元数额过高,、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涟水县某影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某影楼不服一审判决,, 1、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三张老照片和制作费3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代理人王某承认取片单上“王老板”是其自编自写的;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一张老照片是退回的照片;证人孙某证明有一张彩色照片与代理人王某所述不一致;手机录音杂音很大,难以听清内容,视听资料应当经过有权单位鉴定才能作为证据;2、被上诉人张某作为一审原告在开庭时没有到庭,。3、,上诉人至2009年5月12日才收到。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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