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出台民事申诉案件调处工作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9-08-11 16:22:15
今天,,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正确履行民行检察职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近日(6月11日),,(以下称“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民行检察工作中的调处活动。
“指导意见”首先规定了对民事申诉案件调处工作应遵循的合法、自愿、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并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但对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有证据证明判决、裁定、调解内容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以及多人诉讼的案件,只有部分当事人申诉的案件不可调处。
“指导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在组织调处时,可以分别征求当事人意见,也可以同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不公开,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的除外。协商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办案人不得以威胁、强迫、暗示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和解。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场。在组织调处期间,原申诉案件中止审查。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审查。协商过程中当事人所作的让步或者承诺,不作为恢复后的审查依据。
,检察机关应当作出终止审查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附和解协议归入案卷。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审查终结前,当事人自行签订和解协议,,,将终止审查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附和解协议归入案卷。
经检察机关调解当事人有达成和解的意向,执行和解文书的,。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在确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当终止审查,并将终止审查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附和解协议归入案卷。
检察机关依据本“意见”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后,当事人已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再次进行申诉,。检察机关依据本“意见”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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