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发布时间:2019-12-26 23:02:15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总 则第三章 考古发掘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一章 总 则第二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第三十三条 ,、勘探、发掘。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二)接受捐赠;(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二)从文物商店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第七章 法律责任(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玩忽职守、,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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