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的婚姻如何保护
发布时间:2020-01-16 05:39:15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系校友。1981年,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1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6年10月生育一女儿王某,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积极帮忙将被告从乐安县调回抚州,但婚后常会因家庭琐事争吵,2000年初,被告曾某被查出患有间歇精神分裂症,病情时好时坏,被告病情发作期间,原告均能及时送被告去医院治疗,也能细心照顾被告,2001年,原告从部队转业到南昌工作,两人不能经常在一起生活,且互相沟通不到位,夫妻关系不和睦。2003年12月6日,原、被告协商并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过后又反悔,。2006年初,起诉离婚,,精神分裂症疾病复发,审理由此中断,直至被告在精神病医院治愈出院,恢复审理后,2007年2月12日,,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07年9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被告曾某在本案的诉讼期间,精神状态良好,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离婚诉讼,,被告曾某因精神分裂症复发而一度中止审理,在被告精神分裂症治愈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原因,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沟通,未能和好,六个月后,,按照有关审判民事案件工作指导意见,当事人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六个月内未能与被告和好,再次起诉离婚,。,走访了被告的邻居和单位,了解到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生病之前感情很好,只是被告由于患上精神分裂症,性格上内向,多疑,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如今,原告在外地工作,女儿也在外就业,被告孤身一人,身边只有一个老母照顾她,如果判决两人离婚,就是纵容原告抛弃妻子,被告精神会承受不了,、被告离婚。最终,: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婚前经过了解建立感情,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尔后,由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各在一方,缺乏互相沟通,夫妻生活产生一定的矛盾,虽在六个月前已起诉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配合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评析】
,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原告王某两次提出离婚及分居已达五年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两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而这种权利当然包括结婚的自由和离婚的自由。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不违背法律规定。但问题是,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原告王某置患病的妻子被告曾某不顾,且基本已经没有履行夫妻间的互助的义务,精神病患者属于弱势群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更是彻底把原告从照顾被告的责任中解放出来,这反倒有支持原告这种违背社会道德行为之嫌,而且也使得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是建立在精神病患者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实现。所以从保护女性及弱者的权益出发,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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