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与荣誉权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9-12-06 21:53:15


  所谓名誉,一般认为“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 。(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页。)对 于荣誉概念的界定,理论上则存有分歧,代表性的观点有“评价说”和“奖励说”两种 。“评价说”认为,荣誉是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奖励说”认为,荣誉就是民事主体 获得的奖励和光荣称号。(注:杨立新:,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第818-819页。)但多数学者认同荣誉为一种社会评价的观点。认为“奖励和光荣称号是 荣誉的表现形式,荣誉的实质是社会组织对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特定 民事主体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注:郭卫华等主编:《中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判 例研究》(上),光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既然“荣誉名誉一样,都是社 会对特定的公民、法人行为的一种评价,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关联性,如获得荣誉称号 能提高人的名誉,使之较其他人具有更高的名誉;而侵害了荣誉权,往往也就是侵害了 名誉权”。(注: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5页。 )名誉与荣誉之间的“关联性”,在法律意义的层面上是一种包容关系,即名誉包括荣 誉,荣誉是名誉的当然内容。“荣誉即美誉或光荣的名誉”,(注:马原主编:《中国 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79页。)“美誉或光荣名誉”当然也是名誉 。因此,荣誉充其量也只是一种特殊的名誉。从名誉一词的语源来看,“名为令名,誉 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因谓令名曰名誉”。(注:《辞海》(增补本),上海辞书出 版社1983年版,第248页。)反映了我国古人甚至把名誉(令名)和荣誉(美誉)不加区分的 名誉观。英美学者认为,“名誉(reputation)是对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 他的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 版社1988年版,第418-419页。)同样也认同荣誉作为名誉的有机组成部分,应为名誉所 包容。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荣誉和名誉虽然都是一种社会评价,但“荣誉和名誉不同,名誉 ,而荣誉则是社会团体组织授予民事主体的评价。其次,荣誉 是社会组织给予的积极评价,而名誉既包括积极的褒奖,也包括消极的批评、贬低,还 包括没有褒贬色彩的中性评价”。(注:郭卫华等主编:《中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判例研 究》(上),光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720页。)笔者认为,这样解释荣誉和名誉的区 别本身并不存在什么错误,但问题在于其并没有说明荣誉和名誉之间的关系,因而不具 有法律意义。从民法的角度上讲,如果荣誉能够脱离名誉而独立存在,荣誉和名誉则可 能分别成为不同的民事权利客体,这样荣誉权也就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存在。相 反,如果荣誉为名誉所包容,荣誉不能独立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那么所谓的荣誉权也 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依据。,但这种一般评价通常是 建立在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的评价基础之上的。离开了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的评价,社 会的一般评价也就失去了依据,因为一般社会评价就是由社会团体组织、个人评价的总 和构成的,社会团体组织评价应是社会一般评价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社会团体组织 评价与社会一般评价之间的区别并不能够说明荣誉可以独立于名誉而存在。另外,名誉 既然包括积极、消极和中性的评价,荣誉所包含的积极评价的内容当然也应包括在名誉 之中。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权利人无法主观地人为地改变它,支配它,只能对 已获得的名誉予以保有:一是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二是在知悉自己的名誉 处于不佳状态时,可以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改进它,通过自己行为业绩,创造成果作用于 社会,使社会公众对自己予以公正的评价,(注:杨立新:,中国检察 出版社1996年版,第527页。)公民、法人获得某种荣誉,正是其行使名誉保有权而产生 的积极的社会评价的法律后果。

  名誉与荣誉的包容关系,荣誉只是名誉的特殊形式,从民事立法的角度讲,就没有必 要在民法中专门规定荣誉或荣誉权,完全可以采用名誉权的保护规则解决对部分人荣誉 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如果有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诋毁他人所获得的荣誉,造成不良社 会影响,构成对荣誉获得者名誉权的侵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除影响、恢复名誉 等民事责任。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诋毁他人所获得荣誉的表现形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如荣誉授予机关、组织以外其他组织或个人擅自公开宣布撤销他人所获得的荣誉、公开 发表言论宣称他人获得荣誉名不符实,或当众摘取、毁损他人所获得的荣誉牌匾、证书或其他奖品等。有学者认为,其他组织或个人擅自公开宣布撤销他人所获得的荣誉,或当众摘取、毁损他人所获得的荣誉牌匾、证书或其他奖品等是侵犯他人荣誉权的行为,(注:杨立新:,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28-831页;郭卫华等主编:《中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判例研究》(上),光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730-731页。)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如前所述,部分民事主体的荣誉权是在有关组织、机构对其授予某种荣誉后产生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犯荣誉权的行为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已取得的荣誉。而其他组织或个人的上述行为显然不能产生剥夺他人荣誉的后果。擅自公开宣布撤销他人所获得的荣誉,只可能产生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不会使其丧失所获得的荣誉;荣誉牌匾、证书或其他奖品等既为荣誉人获取某种荣誉的证明,同时又作为民法上的物,由荣誉人对其享有所有权。摘取、毁损他人所获得的荣誉牌匾、证书或其他奖品等行为,或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同时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因为结果不会使他人丧失所获得的荣誉,所以也不构成对他人所谓荣誉权的侵犯。更重要的是,把对部分人的荣誉的保护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即可有效地从根本上克服民法理论上存在的有关荣誉权性质、内容等方面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