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9-08-20 00:23:15
2001年10月10日,漳浦天福茶博物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浦天福公司)为乙方与云南省思茅地区镇沅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甲方订立《古茶树认养协议》,约定由乙方长期出资认养镇沅县有2700年树龄的野生古茶树。后乙方依约于2001年12月11日至2004年3月29日分别五次电汇给镇沅县古茶树管理处古茶树保护费人民币33万元。
2004年5月16日,南风窗杂志社(属于全国性刊物)在其出版的总第262期《南风窗》杂志上发表了该社记者尹鸿伟撰写的《滇茶异象――上篇:“独家”保护古茶树?》一文,该文在第三部分“前车之鉴”中涉及认养古茶树一事。该文中引用邹家驹、张顺高、周红杰等的话源自他们的自述,作者尹鸿伟在刊登该文之前没有采访过漳浦天福公司和李瑞河。2004年8月4日李瑞河、漳浦天福公司以南风窗杂志社侵害其名誉权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南风窗杂志社立即停止对两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行为;2、被告立即在《南风窗》杂志上连续半年(6期)公开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各10万元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审理中,漳浦天福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茶业公司)承继。
裁判
:《滇茶异象――上篇:“独家”保护古茶树?》一文,系对古茶树保护行为的议论和评价,属于批评文章。该文中大量引用张顺高、周红杰、邹家驹等人对天福集团以漳浦天福公司名义认养古茶树行为的失实评论内容,且最后三段在张顺高、周红杰的批评议论后,并没有报道两原告对批评的反馈意见就结尾,而涉及天福集团态度的仅是一小部分,不能有效抵消张顺高等人在失实批评议论所造成的影响,该文以“前车之鉴”作为标题,作者意在引用张顺高等人的评论意见来表明自己的“前车之鉴”结论。该文涉及的“台湾商人李瑞河答应的那点小钱至今大部分没有到位”和“天福集团还协议每年索要10公斤古茶树的干茶从事商业活动”等没有明确的消息源,且严重失实。被告作为新闻单位,在对真人真事进行评论报道时,对其出版的新闻作品的真实性负有审查核实责任,但被告未尽审查核实义务即将稿件发表,导致评论依据的基本事实失实,致使李瑞河社会评价降低和漳浦天福公司信誉降低,构成名誉侵权。
鉴于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等情况,可判令被告在《南风窗》杂志上公开向李瑞河、天福茶业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李瑞河精神损害抚慰2万元。漳浦天福公司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与法不符,应另行裁定予以驳回。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1、被告应停止对原告李瑞河、天福茶业公司的侵害,并在《南风窗》杂志上公开向李瑞河、天福茶业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登报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应赔偿原告李瑞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南风窗杂志社不服,。
:《滇茶异象――上篇:“独家”保护古茶树?》一文大篇幅引述他人批评性的观点,而未全面引述天福一方针对批评的辩驳意见,并以他人批评性的观点作为结尾,以“滇茶异象”、“前车之鉴”作为标题,表明文章对认养古茶树一事持批评性倾向意见,故属于新闻作品中评论性、批评性文章。对于文章中涉及的事实内容,包括引用他人所述的事实,南风窗杂志社应尽审查核实的义务。但南风窗杂志社未经核实,引述“台湾商人李瑞河答应的那点小钱至今大部分没有到位”及“天福集团还协议每年索要10公斤古茶树的干茶从事商业活动”的失实传闻,主观上有过错,而且文章指向明确,导致李瑞河、漳浦天福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使李瑞河、漳浦天福公司名誉受到损害,依法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在《南风窗》杂志社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南风窗杂志社赔偿李瑞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是正确的。由于漳浦天福公司已登记注销,而目前法律对企业法人消亡后的名誉能否承继,没有作出规定,故天福茶业公司请求南风窗杂志社为侵害漳浦天福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1、变更(2004)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风窗杂志社应停止对李瑞河的名誉侵害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风窗》杂志社上公开赔礼道歉、;2、维持(2004)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南风窗杂志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瑞河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驳回李瑞河、天福茶业公司要求南风窗杂志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天福茶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反思或余思
本案是一起新闻报道失实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案件。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折射出我国法律对名誉权保护的制度安排,也将现行民事法律对名誉权保护的缺失呈现和暴露在我们的面前,应当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检讨和反思,以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
一、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上地位、尊严和信誉,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产生影响。名誉权则是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权利类型。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损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导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8条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以上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名誉权保护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名誉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时,可以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的后果等情况赔偿损失。
二、名誉权法律保护的缺失
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如何进行救济和保护进行规定,但对死者名誉权是否受法律保护及法人终止后的名誉权能否转让和承继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法律未对死者名誉权保护进行明文规定,,公民死亡后法律对其人身权益如名誉、肖像、隐私、身份、姓名等仍给予一定的保护。因此,死者名誉受到损害,他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然而法人合并终止后名誉权能否转让给接收其财产、债权债务的新法人承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是个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参照法律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规定精神,注销后法人名誉权也应得到保护。法人的名誉权是指社会公众对特定法人的财产状况、信用、声望、是否尽到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评价。法人有维护自己获得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这是法人人格权的内容。法人的人格权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根据《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有权承继包括名誉权在内的消亡法人的各项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消亡后其名誉权能否由合并后的法人承继,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应视为名誉权不允许承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名誉权属人身权范畴,而人身权最本质的特征是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且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人消亡后其名誉权是不允许转让和承继的。
2、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及《公司法》第175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法人消亡后由变更后的法人所承受的权利义务应是财产性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中天福茶业公司无权要求南风窗杂志社对漳浦天福公司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对其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应通过完善立法,对法人消亡后其名誉权能否由合并后法人或新设法人承继作出明确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法人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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