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

发布时间:2020-08-13 02:15:15


  核心内容:名誉权的界限在哪里?,就容易侵害到别人的名誉权。、是否根据事实进行客观报道等来判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界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1、要认真确认所报道的事实。

  新闻报道要保证报道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得随意捏造,借题发挥,歪曲事实,否则造成公民、法人名誉权损害的行为人应负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2、报道的措辞不能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进行侮辱和诽谤。

  即使报道中所依据的情况属实但是使用恶意语言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也要承担责任。

  3、侵害人的主观态度。

  侵害人的主观愿望如果是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即使使用了一定的语言修辞方法也不认定为侵权,但是如果是因为侵害人的过失报道对他人有诽谤侮辱内容的并且造成了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应认定为侵权。

  4、对有关社会利益的公共事件进行评论,在这过程中如果评论人是真诚的表达了自己的见解,而非故意贬低他人人格的,一般不应认定为侵权。

  当然评论不能是对事实的断言,更不能是恶意的诋毁,若评论的目的不是提出合理评论而刻意使某人受害,这便是恶意。恶意评论可能构成侵权。

  5、细微末节的非原则性失实不构成侵权。

  原因在于:首先,新闻机构的工作程序以及报道的快速性和作者调查的非强制性造成了个别问题的失实是难以避免的。第二,非原则性问题的失实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被监督者名誉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