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独立与人格否认

发布时间:2020-07-29 13:32:15


  公司的法律人格独立,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内容,严格遵循和确保该制度的执行,对于市场经济主体——现代企业的发展与完善,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者积极开拓高、精、尖、新领域中的高风险投资,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当前经济活动领域中,有人却利用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特性,从事不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秩序。为此,在法律上则又必须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这就涉及到对现代公司法需要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在特定条件下,需对法人人格予以否认,以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确立

  公司的演进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公司独立人格的产生和确立也是如此,由分散的个人人格到由数人聚集而成的团体人格,最后到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表现为从低级到高级的辩证统一过程。合伙企业作为公司的起点,是人类社会最早出现的不同于独资企业个体经营的联营形式。但此联合形式不具有独立人格,公司采取了合伙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最一般的组织原则,在此基础上发展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人格制度发展的高级形态,并为目前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人格说中的“人”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格”是指成为这种主体的资格。所以,人格者,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也。相应地,公司人格指成称的是公司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公司人格独立意味着在法律上公司具有主题资格,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起股东和成员。法律按照“人为理性”的逻辑,确认两者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公司与其股东取得了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诚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所言,公司作为法律的创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与法律的想象之中。”——被赋予了基本的,甚至可以对抗其创造者的法律权利。

  公司独立人格的获得,不仅是现代法律文明所作的一种制度安排,而且它恰恰反映了日益扩大的生产规模、不断进步的技术手段和不断改进的经营管理对法律组织形式的客观要求。英美法学者形象地将公司的独立人格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the veil of thecorporation),这层“面纱”将公司人格与其成员个人人格分离, 使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

  英国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最早确立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到19世纪末,英国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现代公司的“三原则”,即有限责任原则、合股原则、法人资格原则,其中对有关公司法人资格原则作了若干具体规定:一是公司法人是一个独立于成员(股东)而存在的经济实体,它不因其设立人或成员或经理的死亡而终止,它的生命具有相对的持久性;二是它可以以法人名义起诉其中的任何成员,也可被其中任何成员作为法人起诉;三是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出资者提供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所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与此同时,在美国也形成了一套公司法人理论。公司一旦取得法人资格,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就各自以独立的主体进行交往,相互让渡财产;公司拥有出资人的财产,任何股东作为个人,无权干预公司对自己法定财产行使各项法定权力,股东所拥有的只是股票和相应的股权。可见,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分离,其独立的基础就在于二者的财产是可分的,公司财产虽然由组成公司的成员即出资人出资构成,但却与出资人的其它财产相分离,由公司独立支配;二是公司法人以公司的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出资人则仅承担有限责任,即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因此,可以这样说,现代法人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获得了最完美的体现,它不仅刺激了投资人的积极性,促使公司规模迅速扩大,实现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而且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杠杆。公司人格独立之最终确立的标志主要是:(一)公司取得了独立于股东的权利能力;(二)公司取得了独立于股东的 行为能力;(三)公司取得了独立于股东的责任能力。只法律的角度,从公司外部观察,公司与其股东和成员各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利益和意志。作为独立和自治的主体,公司不可能允许后者顺还自己的利益以自肥。股东和公司成员只能通过增进公司的利益来实现自己的利益。为确认和维护公司的人格独立,公司法设置了一系列具体制度。择其要者有:(一)公司具有独立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三)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拥有独立财产和承担独立责任是公司独立人格的根本支柱,而能承担独立责任有是拥有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

  二、公司独立人格的价值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自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确立以来为各国法律所肯定。尽管这一案例为不法人员提供了滥用公司人格的机会,而被有的学者称为“不幸的、后患无穷”的判例,但是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为现代人类智慧的结晶,推动着社会文明与进步,给社会带来繁荣与效率,特别是对于当前中国刚刚建立起来的现代企业制度,确立和完善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充分实现其法律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

  (一)公司独立人格的效益价值

  首先,有限责任制有利于鼓励投资,加速资本的积累。诚如马克思所言,假如必须等到积累以使某个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其次,有限责任制决定了公司的本质特征——资合性。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责任的有限性使得股份的价值成为与股东的具体人格无关的抽象物,增强了股份的自由转让性,投资风险的确定性加强了股份在市场流通性,从而证券市场得以产生,繁荣,进而通过证券市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成为可能。再次,有限责任制奠定了现代公司所有与经营分离的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结构有利于公司棉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灵活而迅速的作出反映,取得最佳经济效益。

  (二)公司独立人格的正义价值

  正义是指某种制度合理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方式,正当、公平地实现主体所期望的利益并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正义本身蕴含着公平,否则就不存在正义。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不仅对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不利益进行了公平、合理的分配,使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被纳入法制的轨道,而且尤为重要的是,使法人能作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形成以公司为杠杆,投资者与债权人为两极的平衡体系。由此,推动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

  三、公司独立人格价值的反思及公司问题

  法律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出来的,它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因而法律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并成为一种无私无欲的客观尺度,使人们获得效率、正义、公平、秩序等价值。然而,法律的普遍性和规范性特征使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致使法律适用个别情况时,其结果可能有失公正。正如伊壁鸠鲁所言:“在稍微具体地适用法律的时候,它对某些人是不利的、错误的,而对另一些人也可能是有利的、正确的,法律同样会因条件变为恶法。”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呈现为一柄双刃之剑,恰恰反映了法律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它将公司人格分离于股东个人人格,将股东责任控制在一个有限范围内,实现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另一方面,由于在观念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绝对化,使其价值受不到不同程度的威胁或毁损的可能,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成为股东和董事逃避债务、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下,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虽然都尽量保持其平衡,公平地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但由于制度的普遍性,个别大股东和董事为贪图个人利益的实现,不惜牺牲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假借公司人格这道屏障,从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人格混同等。当其因逃避法律或契约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不法行为人却以公司人格作为挡箭牌,逃避法律追究,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极大损害。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和公司集团大量出现的今天,这种状况更为严重。

  在我国,随着公司制度的广泛适用,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由于公司、金融、证券、工商法律制度等立法方面的不完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也普遍发生,给我国正在推行的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发展造成了严重阻碍。目前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但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独立行为不同程度大范围存在着。有一些公司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而设立在特定地区,但却不在该地区开展业务,名之曰“借窝生蛋”;还有有一些公司成立后,股东即将其向公司投入的法律所必须的资金转移、抽逃,然后想银行大量举债,攫取国家资金,待债权人事后来发觉并追究时,始知公司一无所有,此际债券人因无法对幕后股东追偿而束手无策,幕后股东则中饱私囊,逍遥法外,演变成公司虽入不敷出、但 股东个人则越来越富有之情形,名之曰“ 金蝉脱壳”;另有些公司虽已资不抵债但在债券人为申请其破产还债之际,以其原班人马和主要资产另行设立一公司,致使原公司失去可用于偿债的资产,即企业空壳经营,债券人于是只能望新公司的财产而兴叹,名之曰“ 轻装突围”。我国“诸侯经济”的氛围下,这些行为还得到不少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支持而愈演愈烈。这些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与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严重妨碍了金融秩序和社会信用。解决因公司人格独立带来的“公司问题”,有两条基本的进路。其一,取消公司的人格独立。着显然的部偿失。其二,设置相应的对立性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形成反思性平衡,进而取消公司问题。 美国应该说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始发起者。 principle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探究当事人行为的经济实质,规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此后这些经济发展中带有共性的问题,也相继在其他国家再现,因此该原则很快为这些国家接受,并作了适合国情的改造,遂有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日本的“透视”理论的产生。时至今日,,理论上统称为“公司人格否认”。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以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前提,配置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 “所谓法人格否认(即法人人格否认。笔者注)的法理,是指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格的目的,非法地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为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

  其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则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立股东应承担的公法义务。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 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因此。公司独立人格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通用的。此种责任在大陆法中也称之为“直索责任”。此种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排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 (2)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直索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 (3)直索责任为公司责任的补充,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资金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不必要求直索。直索一般是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

  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任何一种制度皆有其存在的合理限度。一方面,我们要正视人格否认制度所宣示的维护公司独立性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不能无视其作用限度而放任其无限扩充。事实上,在西方国家,分离原则即股东与公司人格分离为一般原则,而直索责任为例外。因此,限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至关重要。只有符合下列情况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这是否认公司人格之前提。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独立人格被依法撤消后,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方法,顾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即使公司完成登记,若 起人格存在无效事由,经厉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公司设立也将被判决为无效,自始丧失独立人格。

  2、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这种行为是指使法人之独立性特征丧失之行为。着类行为在实践中的体现,大致有以下几种。一、公司形骸化。鼓动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起行为亦不以本来之宗旨为目的。如甲乙母子公司,甲作为母公司对乙进行职能控制,使乙公司完整成为其代理人或传声筒。二、公司资产不足。公司资产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公司运营的物资基础,是公司的债务总担保,公司资产不足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或将对方置于 极不利的境地。通常情况下,资产不足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是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做为资产不足处理。

  3、股东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一般而言,如果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未造成损害,法官并不主动追究股东的责任而主张人格否认。

  4、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公司独立人格给投资者带来的优惠和负担是矛盾的两个方面,互相依存。基于公平和正义,股东在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带来的优惠的同时,亦应承担随之而来的负担。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存在争议。西方国家现行做法是采用客观过错法,即只要股东从事了滥用行为即应视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因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情况下,其手段往往相当隐蔽,债权人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十分困难。

  六、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论基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意蕴是充分展示法律的正义。作为法律的灵魂的正义本质,是其生来就永不停息地追求的目标,自从人类社会发生公正与不公正以来,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法一直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和工具。正义有许多规定性,其中最具要旨的规定性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而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首先是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正义问题。法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把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地、公正地分配。正义正是通过这种分配权威而使社会步入理想的状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诞生,亦正是不余遗力地维系着该种理想状态的永恒而应运出现的。因为公司作为独立人格主体,在其实现社会的合作分工,不同市场主体的利益与负担方面,在促进大众投资,经济持续增长方面,均是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的。然而,在公司法人制度的运行中,一些不法主体,为个人私利,往往不惜侵蚀他人的利益而丰肥自我,不正当地、欺诈性地将公司人格独立责任滥用到了极点,导致了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了莫大的损害。由此人为地将公司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与法律维系的公平、正义极大地扭曲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生成,可以有效地阻挡这种恶意滥用行为,还其法律的本质和公信力、促进法律所追求的内在意蕴的复原。

  七、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就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

  我国法学理论界也较早提出了此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原则。、公司停办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在上述批复中,。

,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对法人分立、抽逃注册资金、投资不实的股东以及无偿取得法人资产的投资者、主管部门要求其独立承担债权债务。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加大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有力地打击了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的状况,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是不规范的。因为,这样显然造成了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情况,使执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这不仅仅是剥夺当事人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的问题,而是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问题。所以,在我国确立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制度,已显得十分迫切与必要,它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八、确立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制度

  结合国外司法经验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法人人格否认在司法中的运作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禁止欺诈原则。即凡是要求适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人成立的法律规定程序操作。例如,股东身份必须真实,出资必须全部到位,不得抽回股本,公司的财务制度必须健全,公司账务与股东及经营者账务不得混同。如果公司股东未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应认为是违反禁止欺诈原则,其所设立的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由此,对公司的债务可令股东直接予以承担。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公司解散未履行清算义务等等情况均应当认为违反禁止欺诈的原则。

  2、禁止非法原则。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非法经营而套上合法外衣。例如,为了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或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但又担心一旦被法律追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则单独注册成立一家投资较的公司,让该公司出面侵犯专利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一旦东窗事发,投资者即让该公司破产。这类情形的公司法人即属于违反禁止非法原则。,而直接令各出资的股东承担无限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那些利用法人人格从事剽窃他人专利、商标、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的非法经营者,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禁止操纵原则。由集团公司或大公司出资设立的独立公司法人或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等,其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不能受到侵害。母公司或投资公司对子公司不得操纵、干涉,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权限,凡公司规定的重大事项均应由子公司管理人员自行决定,公司经营成果理当由子公司自行享有。如果股东或母公司对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予以操纵或将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合,对子公司经营成果予以占有,则属于违反禁止操纵原则。母、子公司因不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就无权享受公司法所保护的权利。,判令直接由母公司承担其子公司或由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债务。

  4、维护公平原则。有些投资人以较少的资本成立经营风险较高业务的公司。这就存在一旦发生事故,无辜受害的公众就将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其结果无异于股东将个人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社会或他人,这就违反了公平原则。也就是说,股东在出资成立公司,从事某项经营业务时,应当根据公司经营的性质和风险大小,投入充足的资本。如果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高,而公司资本又不足,一旦因侵权行为而发生债务,,否认其公司人格,责令有关股东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又如,在母、子公司关系上,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不公平,母公司故意将亏损额留给子公司,利润上缴给母公司,使子公司成为一个虚有其名的外壳。子公司倒闭后,其债权人就将不能受偿。反之也一样。这样就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就应当从维护公平的原则出发,否认其公司人格,责令有关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在确立与完善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制度时,需要从上述几项原则出发,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将当前司法实践中可以肯定的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定情形加以法定化,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完善,消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运用审判程序所带来的弊端,有效地限制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司法的公正、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