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个中国语境下的诠释
发布时间:2020-09-14 00:40:15
「内容提要」 如果有什么权利能够成为其他权利的基础,并且还是“凡权利必有界限”的例外,那这个权利就是人格尊严。在我国语境下,人格尊严规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宪法教义学上的准确界定不同于“人的尊严”,也远非民事法律中的人格权所能完全涵摄。作为带有原则性质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规范为实在法秩序中的其他权利提供基础,这一基础也正是宪法中可辨识的个体人之人性化的集中体现。同时,人格尊严规范也为其他新型权利的证立保留了宪法教义学上的入口,这使宪法中的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
「关 键 词」人格尊严/宪法/人的尊严/基本权利体系
对人的尊严的重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个国家痛定思痛的结果。对战争戕害人性、漠视人的尊严的反思,引导意识形态各异的不同国家最终达成共识,共同发表了具有深远影响的《世界人权宣言》,宣言开篇便申明了对人类尊严的体认。这一文件也成为日后国际上或区域内各类人权法的重要渊源,更有相当多的国家都在自己的最高法律中确立了尊重与保障人的尊严的有关规定。
一、“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
我国现行宪法中也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之异同的研究和认识尚不够深入,对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规范上的重要性也讨论不足。①
在此,首先要谈到现在法学界常用的“人性尊严”,从法规范用语角度出发,笔者不赞成使用这一带有误导性的翻译。英文“human dignity”、德语“人之尊严”(Die Würde des Menschen),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就是“人性尊严”(Menschenwürde),这可能来自于康德“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1] 等哲学思想,国内也有很多法学者使用这一翻译。然而,汉语“人性”一词,主要是个哲学概念,具有泛指人类的内涵,指“人的本性”,若译成英文应该是“human nature”,这几乎不是一个可以用法律规范语言讨论清楚的客体。同时,“人”的概念有模糊性:既可以指整体人类,也可以指单个的人。因而,“人性尊严强调的是每一个个体的个人尊严,而不是笼统的人类的尊严”;[2-6] 这在汉语语境下显得颇为别扭,换作“人的尊严”,就更接近汉语表达习惯,也更符合在不同的语境下不同理解的需要:② 人的尊严,既可以被理解成是作为人类整体的尊严,也可以被理解成可辨识之个体人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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