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地域管辖浅析
发布时间:2019-10-02 07:05:15
我国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行政诉讼体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原则,审判遇到诸多障碍,一方面影响到行政诉讼的公平与公正,,另一方面也影响到了行政诉讼的效率。本文尝试剖析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原则的利弊,为行政诉讼改革作一点有益探讨。
所谓地域管辖,、民事、行政、执行等案件)的分工与权限,。《行政诉讼法》第17条对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作了如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法条至少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二是经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只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如果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法条规定,。由于行政案件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见,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仍然遵循了“原告就被告”的设置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一般原则,与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相比,原告选择的余地比较小。如美国法律规定,:1、被告机关所在地及其官员居住地;2、诉讼行为发生地,例如当事人申请撤销行政机关的传票,;3、不动产所在地,例如当事人请求恢复被政府机关侵占的不动产,;4、原告居住地,公司的居住地是公司成立地。,,。
:1、原告居住地,主要营业所所在地;2、交易进行地,某种行为发生地;3、被控制事务所在地或控制行为生效地。再如法国行政法庭原则上对其管辖区域内行政机关的决定和行政合同的诉讼有管辖权,但有许多例外,如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法庭管辖,如果合同的履行地超过一个行政法庭的管辖区域或不能确定时,由合同缔结地的行政法庭管辖。此外,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限度内,可以在争议发生以前,。
笔者认为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设置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权,存在如下弊端:
,这是司法权地方化的影响。,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合一,,在实质性权力关系上还受地方党委领导。这样,在现实中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手段,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为了维持其行政决定,避免败诉,往往通过上述机关利用工作指导、人事任免、经济控制等权力来贯彻自己的意志,、法官施加压力,从而干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因此,按“原告就被告”原则设置管辖权,。
。随着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建立和不断强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日趋弱化,并为现代的司法理念和现实环境所扬弃。,举证质证只能是当事人双方的事情,法官只是被动中立裁判。当事人举证不能,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已被现实司法环境所否定,因为地域管辖已反而是造成“执行难”一个重要因素。
三是不能真正有效方便当事人诉讼。,对行政案件往往不敢受理不敢裁判,当事人不能得到一个公正的“说法”,既损害了司法尊严,又引起当事人进一步的上诉、申诉、缠诉、,更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并不能真正实现便于当事人诉讼的目的。
当然,行政诉讼诸多困境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一般地域管辖权的设置。但是目前整个司法体制改革尚需时日的情况下,可以尝试通过对“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作一些改革,解决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部分难题。
现实中,司法受到行政的极大干预,,来自政府(包括同级党委)的压力非常巨大。司法解释,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团诉讼案件列入《行政诉讼法》第14条所称的“本辖区内重大、。浙江省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行政诉讼管辖制度革新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异地交叉审判。
所谓“异地交叉审判”的基本设计是:依法对被告是县级政府和重大集团诉讼(10人以上)的行政案件实行异地交叉审判,即由中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具体操作步骤是:①对于被告为县级政府和10人以上集团诉讼案件,,;,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立案程序立案后进行审判;,以方便原告和防止滋生新的干扰。
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实行“异地交叉审判”模式前,,行政机关败诉的仅1件,败诉率为1%。在实行异地交叉审判后,,政府败诉的有7件,败诉率为87.5%;,政府全部败诉,败诉率为100%。其他实行异地交叉审判地区的情况基本相似。异地交叉审判的实践使得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出人意料地承担起部分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功能,从而成为司法改革的突破口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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