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内容
发布时间:2019-08-03 08:29:15
(一)各国民商法对所有权转移问题的规定不尽一致。法国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末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于买方”。《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所有权的转移区分特定物、非特定物、卖方保留所有权等不同情形作不同规定。在特定物或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时,所有权转移。
(二)我国过去的民法理论将所有权转移区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买卖的所有权自合同订立时转移,而种类物则是在交付时转移所有权,前者从形式上看似有利于保护第一买受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出卖人随后又将标的物卖给第三人并为交付时,第一买受人可基于其所有权行使标的物返还清求权,请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而且可以主张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这种做法不够合理,因为在接受交付之前买方只能获得对标的物的债权,而不能取得事实上的所有权,否则容易把债权与物权混淆。
(三)《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时间规则是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的灵魂。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1、《合同法》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中的“标的物”应作狭义理解,指动产。即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法律规定不动产和部分动产的所有权自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时转移。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有如下几种情况:
a、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虽已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但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和第59条之规定并不能由此而产生转移房屋产权的效力。只有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后,房屋产权才能转移给买受人。换言之,产权登记即物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因赠与和其他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亦同样适用这一规定。
b、部分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也有存在特殊情况的。如我国《海商法》第9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4条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都规定应当向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看出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形成,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有一点不容忽视,即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一旦不知情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时该所有权转让的买卖合同未经登记,则该买卖合同不会受到保护。
c、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转移给买受人。在此之前虽然出卖人早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享有,这一点从《合同法》第134条和167条的规定可以说明。
3、《合同法》第133条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即买卖合同当事人可自行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或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或一定价款时转移等条件。此类情况多发生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收藏家甲在画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画,与乙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合同成立时该画所有权即转移于甲,即属比例。该案中若甲第三天来取画,发现乙已于前一天将画卖给了第三人丙且丙已取得了该画。则甲可对丙行使物上追及权收回该画,并有权请求乙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乙的行为并非一物二卖,而是无权处分行为。当然在此案中丙若是善意有偿取得该画的第三人,可以以善意取得来对抗甲的请求。
4、从《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可以看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则顺序:法定—约定—交付,即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优先,其次是当事人可以另外约定,若无前两者,则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四)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
1、从民法理论上讲人们相互之间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而交付作为履行的一种方式是买卖合同当事实现合同目的的必经环节,亦是买卖合同的核心问题之一。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交付具有以下重要的意义:
a、交付主义是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b、交付主义是风险转移的规则
c、交付主义是孳息归属的规则
以上三点意义在本文中将逐一进行论述
2、既然标的物在一般情况下(动产)自交付时转移所有权,那么什么是交付就显得尤为重要,所谓交付是指物品占有与控制的移转,也可以说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4]从总体上说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方式。
a、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此为交付的常态。现实交付依交付方式的不同可再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运送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
第二种上门提货。即由买受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
第三种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
与简单直接的现实交付相对应的则是观念交付,又称为拟制交付。在这种情形下出卖人无须通过直接方式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与控制即可完成交付。它是标的物占有在观念上的转移而非现实转移。观念交付方式使特殊情形下的交易更加方便、快捷。观念交付又分为三种:
第一种指示交付。即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标的物的单证即具有物权性质的凭证,包括仓单、提单等。《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为指示交付方式。
第二种简易交付。即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交付时间。《合同法》第140条规定的即属此种交付方式。
第三种占有改定。即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方式。如: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于乙之后,甲再以承租人的身份租用该房屋两年,在该案中甲为房屋的直接占有人,乙为房屋的间接占有人,此种交付方式即为占有改定。目前我国合同法尚未明文确认这种交付方式。
(五)标的物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需要注意和区别的几个问题。
1、应当看到,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转移的同时,还涉及到一个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及交付前后产生的孳息归属问题。
主物是指由同一人所有的,需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发挥效用的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则是指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孳息则是由原物产生的收益。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5]
根据民法原理,从物与主物关系密切,对主物处分的效力及于从物。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应随交从物于买受人。如:甲将自行车卖于乙同时也应当将自行车之从物即自行车车锁一并交付于乙。当然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也可以不移交从物。这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但《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如:在甲将其母狗卖给于乙的一份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甲将母狗交付给乙后对母狗仍具有所有权,乙在交清最后一笔款项后才能得到母狗的所有权。那么在母狗交付后至交清最后一笔款项前的这一段期间内,母狗所生的小狗应归买受人所有,而不是归出卖人甲(即所有权人)所有。所以说对孳息归属权采用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主义的差别,典型地体现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在这里首先要注意区别从物与孳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要混淆。其次在主物交付买受人后从物随从移转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另外特别约定不移交从物,但若是原物产生的孳息则不存在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情况,一律以交付为标准来确定其归属。
2、标的物交付还涉及到对方当事人的接收问题,但接收标的物涉及到风险负担问题,因此留待下面的风险一段来论述。
3、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与买受人试用的行为不是交付行为,因而试用买卖期间的标的物风险应由所有权人即出卖人负担,而非由买受人负担。试用期满后买受人表示购买的,合同此时生效,则交付完成,其交付方式应适应《合同法》第140条的简易交付规则,但一定要明白在此之前没有法律意义上交付概念的存在。
4、《合同法》等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这是一项保护性措施,它说明了3个方面的问题:
a、买受人可以取得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而无版权等著作权,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只是以有形体表现出来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这一载体,买受人取得的也只是该标的物(即载体)的所有权。
b、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在一定情况下对于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当事人还是可以约定的。
c、知识产权不是一种有形体,不应成为物权中所有权的一种,所以也就谈不上所有权的转移了。
5、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的转移与赠与合同中财产的权利转移是有区别的。《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以“权利转移”而不以“交付”作为撤销赠与的要件,可见赠与合同中“权利转移”的含义,也即是所有权的转移,而交付只是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之一,这说明赠与合同中标的物的转移也是遵循法定—约定—交付这一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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