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所有权
发布时间:2019-08-31 04:50:15
一、揭开英美法“双重所有权”的面纱
(一)“双重所有权”溯源
从信托制度产生的历史看,英国历史上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庭抗礼,是“双重所有权”得以产生的根本原因。信托之前身为英国13世纪所流行的用益权(Use)。最初,人们发明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规避当时的封建法律对财产转移的种种不合理限制 [1](第2页)。这种用益权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而在当时的英国,约定的义务并不受到法律的强制,所以受托人是否履行与委托人的约定将财产利益交给受益人,由他自己决定,受益人的利益无从保证。于是,,大法官便以“委托人背信弃义是不道德的,受益人得不到相关财产利益是不公正的”为由,赋予了受益权以衡平法上的效力。其结果是,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
由于用益权常常被用作为规避法律的手段,损害统治阶级的利益,故英国议会在国王亨利八世的要求下,于1535年颁布了《用益权法》(Statute of use),试图通过规定“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归受益人所有”而阻止人们滥用用益权。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人们又在实践中发明了“双层用益”(use upon a use),即A作为委托人将土地转让给B,约定B为C的用益,而C又是为另一人D的用益而占有土地。在这种双层用益中,只有C的用益权会受到《用益权法》的限制,再次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只是这样一来,D的用益权也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于是,在Sambachv.Dalston一案中,,确认了第二层用益中用益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与第一层用益作区别,,继而将一切不受用益法保护的用益都统称为“trust”。
从双重所有权产生的这一历史过程可以看出,由于规避法律的需要,委托人把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了受托人,由其对外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这一“转让”由于在形式上符合普通法的要求,所以普通法承认了受托人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一些见利忘义的受托人却把为受益人持有及管理财产的目的抛诸脑后,受“托”而不守“信”,因为他们知道,“为受益人持有及管理财产”是他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根据普通法,合同不能强制执行,无论委托人还是受益人都拿他无可奈何。于是,以“正义、良心和公平”标榜的衡平法出面干涉。不过,这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早已由普通法确认归属受托人所有,“衡平法当然不能违背议会的制定法,同时,凡是普通法承认的权益,衡平法也予以承认” [2](第9页)。无奈之下,衡平法只有在承认受托人“普通法上所有权”的前提下对受益人提供救济,赋予了受益人“衡平法上所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
(二)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并非“所有权”的“所有权”
“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的内容首先表现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不过,这种占有比不上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占有”,甚至还不如他物权人对物的“占有”。第一,这种占有可能会受到受益人的意志影响而归于消灭。根据经典判例Saundersv.Vautier(1841)确立的规则,一位受益人如果已经成年,具有行为能力,并且一个人被授权享有信托利益,那么,他有权终止信托,自己取得信托财产。信托有数位受益人的,只要每一位受益人都已成年,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且集体地被授权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他们就可以全体一致共同决定终止信托,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分配给他们 [2](第47页)。而所有权人占有自己财产的时间长短则取决于自己的意志。第二,从外部观察,受托人占有着信托财产,对其享有全面的控制及支配权力,但是,受托人不能“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以使用的方式表彰对信托财产的占有。就算受托人愿意为此支付公平合理的对价,也为英美信托法所禁止,因为受托人不能使自己处于受托人职责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即“禁止自我交易规则” [2](第185页)。而所有权人以使用的方式表彰财产的占有,这本是天经地义的事,就算是他物权人的占有,也是以自己使用为目的的。可见,“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的“占有”与真正所有权人的占有并不是同一性质的事物。
其次,“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还表现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这正是学者们认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主要原因,认为受托人“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3](第12页)。我们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并不完整,不能和所有人的处分权相提并论。第一,从处分方式上看,受托人不能“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处分信托财产,他有权进行的处分方式仅仅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不得为物理上的处分。第二,受托人在法律上处分信托财产也受到了诸多限制。一方面,如果受托人违背信托文件或法律的规定处分信托财产,则将对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Cottee(1852)一案 [2](第489页)的判决充分说明了这一规则。另一方面,根据衡平法赋予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追踪权”,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可能因为受益人行使撤销权而归于无效。
从英美法上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内容可以看出,它与真正的所有权相去甚远,可谓“戴着面纱”的所有权。揭开“面纱”,我们发现,它其实是一种类似于“国有企业经营权”的限制物权,即他物权。只是传统的他物权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之所以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定性为一种“限制物权”,原因在于它符合限制物权的两大特征:其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支配仅为“特定范围之支配” [4](第49页),即如前文所述,受托人虽占有信托财产但却不能使用它,虽可处分信托财产但处分方式及处分目的受到了信托文件及受益人利益的制约;其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一般限于信托期间内,而信托期间长短不仅受到信托文件的约束,还受到受益人意志的影响,这完全符合限制物权“一般都有一定的期限限制,不如所有权那样是无期限限制的权利,当约定或者法定设立期限届满时,这些权利归于消灭” [5](第30页)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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