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损害赔偿“羊毛出在羊身上”?婚姻法财产分割

发布时间:2019-08-24 00:17:15


[导读]

离婚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有一定的原则。

,,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婚姻期间,因纠纷双方发生冲突导致一方或双方人身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作为一种民事伤害,受害方是否可提起赔偿(peichang)诉讼?夫妻作为共有财产的双方,赔偿(peichang)金是否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本案就上述问题刊出不同观点,并希冀通过立法加以完善。
  ——编辑手记
  近年来,因家庭伤害导致的人身损害案件时有发生。
  日前,,进而追偿损失的索赔案。
  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纠纷被丈夫殴打致残。双方离婚后,妻子向丈夫追讨人身伤害致残损失,。
  我国夫妻财产实行共同所有,那么因家庭伤害离婚后,受害一方能否向加害方追偿损失?
  婚内冲突
  2004年3月,现年29岁的祁萍与丈夫吴建军结婚,2006年7月生一女。
  女儿出生后,夫妻俩因工作紧张无暇照顾女儿,并因此产生矛盾。
  2008年2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吴建军甩手打了祁萍,祁萍上前与吴建军厮打时摔倒在地导致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一万多元。
  2008年2月18日,吴建军立下字据一张:“由于家庭纠纷,导致祁萍右腿骨折,已先预交4000元治疗费,后期费用暂无法拿出,由祁萍自行解决,待日后付清。”祁萍出院后,吴建军又支付了2000元。
  2008年4月,祁萍以夫妻关系恶化、起诉讼,要求与吴建军离婚。
  2009年3月16日,:祁萍与吴建军离婚;女儿由祁萍抚养,吴建军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协议还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
  起诉追偿
  婚姻解除一年后,祁萍的伤势逐渐好转,但她发现右膝关节僵硬不如原来灵活。医生告诉祁萍,其右膝因受伤导致部分功能丧失。
  为此,祁萍与吴建军交涉,要求前夫对损害进行赔偿。吴建军以双方已经离婚为由拒绝。
  今年,。
  祁萍认为:2008年2月14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被吴建军殴打致右胫骨髁间隆凸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3836元。
  吴建军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其受伤是自己摔倒所致。
  《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暴力原因所致的伤害,一方可以对另一方主张赔偿。本案是双方因家庭纠纷引发,并非家庭暴力。
  《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即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分权利,这就造成夫妻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矗
  吴建军表示,考虑到女儿及双方以前的关系,愿意补偿祁萍1万元。
  祁萍认为:夫妻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关系,但是仍然受《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调整。婚姻期间,如果一方使用暴力造成对方身体伤害,被害方可以起诉请求赔偿。何况原告与吴建军已经离婚,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有权要求吴建军为其在婚内的加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中,,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判决
:本案中,吴建军确实动手打过祁萍,但原告右胫骨髁间隆凸骨折是两人在拉扯过程中造成,并不是被告直接殴打所致,吴建军不是通过殴打祁萍达到控制其身体或心理的目的,该行为不具有家庭暴力的特征,不构成家庭暴力。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祁萍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结合吴建军出具的字据,可以认定吴建军对祁萍实施了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属于婚内人身损害赔偿。如果婚内造成的伤害后果严重,该后果一直延续到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且存在赔偿的物质基础和条件,仍应当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1.祁萍受伤的起因是家庭琐事矛盾,双方均有过错;2.祁萍的伤害是在两人拉扯过程中造成,非吴建军直接行为导致;3.祁萍与吴建军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祁萍受伤后一年双方离婚,其治疗的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4.结合双方的过错,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祁萍实际获得赔偿金数额不大,且被告愿意补偿祁萍1万元,基本能达到安抚作用。故祁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建军愿意补偿祁萍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终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祁萍不服,。
  祁萍诉称:上诉人伤残是由于吴建军对其殴打,本人作为弱势一方因自卫与吴建军发生身体接触,不存在过错;本人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损失并非1万元所能弥补。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损害赔偿发生在祁萍与吴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所不同。
  祁萍与吴建军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为无过错方,该伤情系双方拉扯所致,均有过错。
  祁萍与吴建军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并无约定,吴建军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
  祁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吴建军打伤后,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这就决定了祁萍诉请对损害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矗鉴于以上特殊情况,,驳回祁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祁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日前,无锡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观点
   对“婚内赔偿”的不同观点
   观点一:“可期待赔偿”
  江苏有关法学家认为,婚内人身伤害,受害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我国婚姻家庭的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人主张婚内伤害案应当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赔偿。
  《婚姻法》不仅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同时也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制,这就为婚内人身损害确立了赔偿基矗如果双方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赔偿自然应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