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彩礼纠纷如何解决
发布时间:2019-08-12 08:12:15
对因婚约解除或恋爱终止引起的财物纠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作出明确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使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笔者调研发现,第一种情形在我国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大量存在,第二种情形极少,第三种情形应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具体到个案,应以是否纳入“低保”为标准。以上第(二)、(三)项的情形,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笔者针对第一种情形结合自己审判实践,阐述自己的一点看法。
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类纠纷是笔者审理最多的,也是笔者体会最深的案件。男女双方从相识、相知、相爱、相恋,再到结婚生子组织家庭,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男女结合的方式亦不尽相同,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自由恋爱;另一种是经媒人介绍。第一种方式以城市、城镇居民居多,另一种方式在农村及偏远地区的居民居多。相比较而言,经媒人介绍的比自由恋爱的,产生“彩礼”的纠纷较多。在司法实践中,彩礼的名目繁多,解决此类“彩礼”纠纷,有的学者认为:“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男女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另一观点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词,并举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的当事人,孩子也生了好几个,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请求对方返还曾经给付的彩礼。这种情况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该司法解释实际指的是一方按照习俗收了彩礼,而双方并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男方给付的“彩礼”,女方较多地购置了陪嫁物品,但女方的父母出于对子女的关心,亦出资为女儿置办的陪嫁物品除外。在男方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时,女方也会相应的提出要求男方返还“嫁妆”的请求。以第一种观点为例,如男女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对男方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主张依据该观点不予支持,而对女方要求男方返还“嫁妆”的主张应如何处理,是支持女方的请求,还是驳回。如支持女方请求,那么该处理结果有失公平,不利于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使男方“血本无归”,处于“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境地。如驳回女方的主张,则“嫁妆”系女方的个人财产,依据物权法原理,女方有要求男方返还原物的权利,显然与物权法相悖。再如观点二,“一方按照习俗收了彩礼,而双方并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这种观点实际剥夺了已同居生活的男方的财产权,限制了人民法院受理解除同居关系后男方再提出返还“彩礼”纠纷,使大量的此类纠纷在民间继续存在,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因素,这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国家的长治久安。
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凡诉至人民法院的“彩礼”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男方要求女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请,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支持,但应区别对待,掌握以下原则:
给付彩礼后,男女双方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全部予以返还彩礼。
给付彩礼后,男女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全部予以返还彩礼。
给付彩礼后,男女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按所收受的彩礼的40%-60%返还彩礼。40%是底线,如果低于这个标准将不利于保护男方的合法权利,但也不能高出60%的标准。在我国的农村存在这种思想观念,即男女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就是“合法”夫妻,不论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除同居关系,意味着“离婚”,女方再嫁也是“离婚女人”。简单地说就是女方不是“处女”了,如同货币贬值了。减少女方返还彩礼的数额,从而体现了我国《婚姻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
离婚时,一方给付彩礼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全部予以返还彩礼。如何确定“未共同生活”,笔者认为,双方没有性生活,经济上未合作,生活上不相互关心、扶助。在农村,一般以双方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作为同居生活的依据,但个案除外。
离婚时,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应以办理“低保”为依据。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按所收受的彩礼的40%-60%返还彩礼。确定返还数额时,宜在该范围内就高不就低,充分体现救助困难弱势群体。。
在审理“彩礼”纠纷,如何确定“案由”,亦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难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又未同居生活的,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一般按“婚约财产纠纷”处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的,但不涉及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费承担方面产生的纠纷,却涉及女方的“嫁妆”,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应如何确定“案由”,涉及了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费承担方面产生的纠纷又如何确定“案由”。如: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订婚”时,甲给付乙小见面礼、大见面礼、下帖礼等各种名目彩礼。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劳燕分飞”,双方因返还彩礼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婚约财产纠纷”处理,因为该“彩礼”的产生是在“订婚”期间;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虽然这些“彩礼”是在“订婚”期间产生的,但却是在解除同居时提出的,应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确定案由。司法实践中,以第一种意见确定案由的居多。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欠妥,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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