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继承权公证中遗产发生变化引出的思考房产继承
发布时间:2019-08-06 10:08:15
遗产继承有怎样的法律定义?遗产继承有哪些种类?遗产继承需要办理哪些手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遗产继承?本文做了详细的介绍:
由继承权公证中遗产发生变化引出的思考2010年02月23日上午11:02由继承权公证中遗产发生变化引出的思考林奇继承权公证可谓我们公证机构的常规业务,但对于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至遗产分割前因数量或形态上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一些问题,公证实践中颇有争议,笔者拟结合理论与现行规定,对这个问题作一简单的分析。首先看两个案例:案例一:A死亡后,遗有S公司股票2000股及资金余额500元,B、C、D均为A的合法继承人,公证处依此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但B、C、D均未办理遗产过户手续。因B知道A股票帐户的密码,在A死亡后仍用该帐户在股市上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后A、B、C为取出该帐户内的资金,又来公证处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员对B在A死亡之后的操作行为及引起的股票、资金的变化存有异议。案例二:A死亡后,遗有8万元遗产,A仅有B、C二子,但B、C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现B死亡,B有一子D和妻子E。D、E对所应继承份额产生争议,一说认为D、E各应继承2万元,另一说认为E应该继承3万元,D应继承1万元。上述这两个案例涉及了继承权公证实务中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关于这些问题只有对现行法框架下继承过程进行一定逻辑推论,才可能形成一个说得过去的结论。以下我将尽可能引用法条并结合法理进行论证:一、关于遗产的内容和确定时间《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上述规定,遗产范围确定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个人死亡的时间点所遗留的财产即为遗产。案例一中,A的遗产为S公司股票2000股及资金余额500元",嗣后遗产由于某些原因可能发生价值上的变化,如股票价值翻倍、房产增值等;或发生形态上的变化,如汽车遭事故所得的保险金、房屋受损后所得的赔偿金等,但所有这些变动,仍然应视为遗产。二、关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的权属问题我认为,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此,死者对遗产不享有所有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遗产也不会成为无人继承的财产而收归国有,更由于我国没有类似实行英美法系的遗产执行人制度,法律上也并不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在性质上属于一个独立的"遗产法人",并由遗产执行人进行清算后再进行分配,对此,:"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接受遗赠开始发生效力",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遗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并且此时遗产的物权可以看作已经转移给了全体继承人。此外,转继承制度:"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严格说来,上述规定是有明显矛盾的,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遗产的物权,并在未分割前共同共有该遗产,即对遗产已经取得了实质上的物权,仅仅是形式上遗产还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而已。但是,转继承制度中发生转移的是"继承财产的权利",即认为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视为遗产从未属于其所有。对照案例二来看,认为D、E应各继承2万元的看法便是根据《继承法》中转继承的规定,即认为B原应继承A的4万元转由其继承人D、E各继承2万元;而另一种看法则认为B在A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已经实际对应继承的4万元遗产取得了所有权,因此,该4万元中有2万元作为B、E的夫妻共同财产,在B死亡后,只有其余2万元才作为遗产在D、E间发生继承。由此可以明显看出,这种观念上的区别在公证实践中会造成完全不同的遗产确认的后果。三、关于全体继承人的概念为解决以上矛盾,只有引入"全体继承人"概念。由于存在放弃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继承的可能和转继承、代位继承及胎儿应留份等诸多可能,因此,可以认为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全体继承人"是一个可能变动的团体,理论上是由这个不确定的"全体继承人"团体共同共有了"遗产",直至遗产实际分割时为止,具体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才能予以确定,而在遗产分割前任何一个继承人的变动都并不影响"全体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的实质。四、关于遗产的性质在上述理论和法条分析的基础上,再具体分析案例一,A死亡后遗留的遗产为S公司股票2000股及资金余额500元,其中,因股票代表股权,属于一种独立的财产形式,嗣后如该股票因股市大涨发生增值,或大跌发生贬值,其价值的增减并不会影响遗产的形态,即如果无B的操作行为,在B、C、D分割遗产时,无论S公司股票当时市值多少,遗产仍然为"S公司股票2000股及资金余额500元"。在A死亡后,遗产已经属于A的"全体继承人"即B、C、D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又据《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另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上可见,B虽然知道帐户密码,但作为"共有人"之一其用A的帐户操作卖出S公司股票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为如前所述,此时实际有权处理人应为"全体继承人"这一团体,但相对方当事人即S股票的买受人系在公开的证券交易市场上购买了该股票,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及有关证券买卖的一般规定,S公司股票权利的转移应该是有效的。按照民法原理,共有物的处分必须由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决定,B的操作行为如果使遗产即S公司2000股股票增值,且事先经C、D同意或事后取得C、D追认的,应认定为系全体共有人意思一致而实施的对共有财产的有效处分,反之,B应就该遗产价值减损部分对其他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的分析也许存在一个问题,即将"共有财产"与"遗产"这两个概念交替使用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全体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可能发生一系列形态及价值的变化乃至发生转让,从而造成遗产实际价值的增减及财产形态之变化。经历了如此变化的"共有财产"是否仍可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遗产"颇值玩味,试分两种情况分别予以阐析:(一)静态遗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里的遗产是一个静止意义上的遗产,严格地说,在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刻,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才是遗产,此后遗产的形态可能是五花八门的,假设被继承人A身家不菲,名下有几十个公司的股权、股票无数,汽车、游艇、知识产权等等兼而有之,此时,静止意义上的遗产内容即"静态遗产"理论上是可以确定的,即以A死亡那一刻为限,但实际上无法真正确定。(二)动态遗产《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该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遗产保管人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如案例一中,B在知道A股票帐户密码的情况下,可视为承担保管该遗产的义务,假设B因见股市惨淡,可能使遗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及时抛出股票以避免损失反而成为其法定义务了,如作进一步假设,这和B对A所遗的房产加以修缮,对A所遗的水果在适当季节卖出以避免损失实质是一样的。虽然B的行为可能造成"遗产"价值增减,但该法律行为所取得的对价性质上仍然为"遗产",只不过是种"动态遗产"。实践中,遗产内容、形态的变化是生活中的常态,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立刻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所分割的遗产才可能为"静态遗产",而大多数情况下,继承人所分割的实际是"动态遗产",也即在分割前,形态、价值都可能发生不断变化的"财产集合"。五、关于公证实务中的应对方法由上述推论,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如下: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但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到每一个继承人个体所有,而是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遗产分割前,此时的"遗产"如无任何形态、价值变化的,应无争议;在全体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使"遗产"发生了价值增减、形态变化的情况下,根据前述"动态遗产"的观点,此变化也并不会影响"动态遗产"的"遗产"性质,又因为此"动态遗产"实际上已成为"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某一继承人对该共有财产的操作行为如获全体继承人一致认可的,也并不违法或产生任何侵权责任。联系公证实务操作来看,案例一中,如果C、D对B的擅自操作行为有疑义的,那么B的行为就涉嫌侵权,,公证处不能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如B、C、D意见统一的,依"动态遗产"观点,由于B对A的股票帐户的操作可以被视为对A遗产的维护管理行为,实际也等同于对B、C、D共同所有财产的维护行为,虽遗产价值可能有所增减,但并不会改变A遗产的实际性质,且继承的发生、遗产权属的转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并不是因公证证明行为而引起的,在"共同继承人"对遗产没有争议情况下,证明行为本身并不会有问题,故公证机构可以为B、C、D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
由继承权公证中遗产发生变化引出的思考2010年02月23日上午11:02由继承权公证中遗产发生变化引出的思考林奇继承权公证可谓我们公证机构的常规业务,但对于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至遗产分割前因数量或形态上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一些问题,公证实践中颇有争议,笔者拟结合理论与现行规定,对这个问题作一简单的分析。首先看两个案例:案例一:A死亡后,遗有S公司股票2000股及资金余额500元,B、C、D均为A的合法继承人,公证处依此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但B、C、D均未办理遗产过户手续。因B知道A股票帐户的密码,在A死亡后仍用该帐户在股市上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后A、B、C为取出该帐户内的资金,又来公证处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员对B在A死亡之后的操作行为及引起的股票、资金的变化存有异议。案例二:A死亡后,遗有8万元遗产,A仅有B、C二子,但B、C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现B死亡,B有一子D和妻子E。D、E对所应继承份额产生争议,一说认为D、E各应继承2万元,另一说认为E应该继承3万元,D应继承1万元。上述这两个案例涉及了继承权公证实务中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关于这些问题只有对现行法框架下继承过程进行一定逻辑推论,才可能形成一个说得过去的结论。以下我将尽可能引用法条并结合法理进行论证:一、关于遗产的内容和确定时间《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上述规定,遗产范围确定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个人死亡的时间点所遗留的财产即为遗产。案例一中,A的遗产为S公司股票2000股及资金余额500元",嗣后遗产由于某些原因可能发生价值上的变化,如股票价值翻倍、房产增值等;或发生形态上的变化,如汽车遭事故所得的保险金、房屋受损后所得的赔偿金等,但所有这些变动,仍然应视为遗产。二、关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的权属问题我认为,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此,死者对遗产不享有所有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遗产也不会成为无人继承的财产而收归国有,更由于我国没有类似实行英美法系的遗产执行人制度,法律上也并不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在性质上属于一个独立的"遗产法人",并由遗产执行人进行清算后再进行分配,对此,:"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接受遗赠开始发生效力",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遗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并且此时遗产的物权可以看作已经转移给了全体继承人。此外,转继承制度:"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严格说来,上述规定是有明显矛盾的,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遗产的物权,并在未分割前共同共有该遗产,即对遗产已经取得了实质上的物权,仅仅是形式上遗产还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而已。但是,转继承制度中发生转移的是"继承财产的权利",即认为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视为遗产从未属于其所有。对照案例二来看,认为D、E应各继承2万元的看法便是根据《继承法》中转继承的规定,即认为B原应继承A的4万元转由其继承人D、E各继承2万元;而另一种看法则认为B在A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已经实际对应继承的4万元遗产取得了所有权,因此,该4万元中有2万元作为B、E的夫妻共同财产,在B死亡后,只有其余2万元才作为遗产在D、E间发生继承。由此可以明显看出,这种观念上的区别在公证实践中会造成完全不同的遗产确认的后果。三、关于全体继承人的概念为解决以上矛盾,只有引入"全体继承人"概念。由于存在放弃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继承的可能和转继承、代位继承及胎儿应留份等诸多可能,因此,可以认为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全体继承人"是一个可能变动的团体,理论上是由这个不确定的"全体继承人"团体共同共有了"遗产",直至遗产实际分割时为止,具体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才能予以确定,而在遗产分割前任何一个继承人的变动都并不影响"全体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的实质。四、关于遗产的性质在上述理论和法条分析的基础上,再具体分析案例一,A死亡后遗留的遗产为S公司股票2000股及资金余额500元,其中,因股票代表股权,属于一种独立的财产形式,嗣后如该股票因股市大涨发生增值,或大跌发生贬值,其价值的增减并不会影响遗产的形态,即如果无B的操作行为,在B、C、D分割遗产时,无论S公司股票当时市值多少,遗产仍然为"S公司股票2000股及资金余额500元"。在A死亡后,遗产已经属于A的"全体继承人"即B、C、D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又据《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另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上可见,B虽然知道帐户密码,但作为"共有人"之一其用A的帐户操作卖出S公司股票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为如前所述,此时实际有权处理人应为"全体继承人"这一团体,但相对方当事人即S股票的买受人系在公开的证券交易市场上购买了该股票,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及有关证券买卖的一般规定,S公司股票权利的转移应该是有效的。按照民法原理,共有物的处分必须由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决定,B的操作行为如果使遗产即S公司2000股股票增值,且事先经C、D同意或事后取得C、D追认的,应认定为系全体共有人意思一致而实施的对共有财产的有效处分,反之,B应就该遗产价值减损部分对其他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的分析也许存在一个问题,即将"共有财产"与"遗产"这两个概念交替使用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全体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可能发生一系列形态及价值的变化乃至发生转让,从而造成遗产实际价值的增减及财产形态之变化。经历了如此变化的"共有财产"是否仍可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遗产"颇值玩味,试分两种情况分别予以阐析:(一)静态遗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里的遗产是一个静止意义上的遗产,严格地说,在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刻,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才是遗产,此后遗产的形态可能是五花八门的,假设被继承人A身家不菲,名下有几十个公司的股权、股票无数,汽车、游艇、知识产权等等兼而有之,此时,静止意义上的遗产内容即"静态遗产"理论上是可以确定的,即以A死亡那一刻为限,但实际上无法真正确定。(二)动态遗产《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该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遗产保管人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如案例一中,B在知道A股票帐户密码的情况下,可视为承担保管该遗产的义务,假设B因见股市惨淡,可能使遗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及时抛出股票以避免损失反而成为其法定义务了,如作进一步假设,这和B对A所遗的房产加以修缮,对A所遗的水果在适当季节卖出以避免损失实质是一样的。虽然B的行为可能造成"遗产"价值增减,但该法律行为所取得的对价性质上仍然为"遗产",只不过是种"动态遗产"。实践中,遗产内容、形态的变化是生活中的常态,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立刻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所分割的遗产才可能为"静态遗产",而大多数情况下,继承人所分割的实际是"动态遗产",也即在分割前,形态、价值都可能发生不断变化的"财产集合"。五、关于公证实务中的应对方法由上述推论,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如下: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但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到每一个继承人个体所有,而是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遗产分割前,此时的"遗产"如无任何形态、价值变化的,应无争议;在全体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使"遗产"发生了价值增减、形态变化的情况下,根据前述"动态遗产"的观点,此变化也并不会影响"动态遗产"的"遗产"性质,又因为此"动态遗产"实际上已成为"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某一继承人对该共有财产的操作行为如获全体继承人一致认可的,也并不违法或产生任何侵权责任。联系公证实务操作来看,案例一中,如果C、D对B的擅自操作行为有疑义的,那么B的行为就涉嫌侵权,,公证处不能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如B、C、D意见统一的,依"动态遗产"观点,由于B对A的股票帐户的操作可以被视为对A遗产的维护管理行为,实际也等同于对B、C、D共同所有财产的维护行为,虽遗产价值可能有所增减,但并不会改变A遗产的实际性质,且继承的发生、遗产权属的转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并不是因公证证明行为而引起的,在"共同继承人"对遗产没有争议情况下,证明行为本身并不会有问题,故公证机构可以为B、C、D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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