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法》中补办结婚登记规定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07-19 21:35:15
关于《婚姻法》中补办结婚登记规定的思考
2001年4月28日新修改的《婚姻法》公布施行了。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原来的《婚姻法》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如:禁止家庭暴力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者应补办登记的规定,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确定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制度。《婚姻法》的修改不仅对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历史性的影响,而且对我国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司法实践带来重大变化。笔者本文仅就“未办理婚姻登记者应补办登记”的规定的立法意图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难题略作阐述。
一、《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及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问题
新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条规定在明确了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婚姻登记制度还存在问题,尤其是在交通不发达的边远地区,老百姓进行结婚登记还很不方便,还有一些地方还存在着借为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之机,搭车收费等状况,使一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因为不属于他们自身的原因而不去进行结婚登记。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告诉这部分人,应该补办登记。《婚姻法》只规定了“应该补办登记”,但如何“补”?补的效力如何确定?《婚姻法》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第一,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起诉请求“离婚”,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第二,离婚诉讼,那么,,是从补办时起还是从双方一致认为的“结婚”时间起;第三,、抚养、监护等案件中涉及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如果不是,哪些可以认定具有夫妻关系?哪些属于非法同居?很显然,《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将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概认定为非法同居,要求他们补办登记。
二、
对《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如何理解呢?,。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该解释的出台,为正确适用《婚姻法》起了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首先,它届定了“补办登记”的法律性质,即具有法律溯及力。补办登记首先是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前提下进行的,在未办理登记之前,其效力待定,补办后,婚姻效力即追溯至达到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之时。
第四条的规定就是承认补登记具有法律的溯及力。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这就体现了“补”的特点。如果不承认补登记的法律溯及力,那么补登记与初始登记就没有什么区别,《婚姻法》规定补登记就失去其现实的意义了。第五条是对补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补办登记与不补办登记的不同法律后果,即补办登记的按离婚处理;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是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以什么身份主张继承权的规定。即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如补办了结婚登记,即可以享受配偶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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