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
发布时间:2019-08-16 18:22:15
一、附条件买卖制度概述
(一)制度之起源
买卖契约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占有标的物,但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前,出卖人仍保留其所有权者,此种制度之所由来,其源甚古,并非现代法律所独有。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亦承认之,惟在当时利用者寡,并不为世人所重视,因而一八八八年德国民法第一次草案关于保留所有权并未设明文规定。一八九八年德国民法第二次委员会鉴于保留所有权,当事人之约定,往往失诸暖昧且不完全,易起争端与疑义,乃决定增列一条解释规定加以补充。当时提会讨论者,计有三案,第一个提案为:“动产出卖人为担保基于买卖契约所生之请求权而保留所有权,其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者,视为保留因不履行之契约解除权”; 第二个提案为:“动产之出卖人于价金清偿前保留所有权者,有疑义时,应认为所有权之移转系以清偿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买受人给付迟延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第三个提案建议将第二个提案之“停止条件”改为“解除条件”。委员会再三研究,认为第一个提案仅规定保留所有权之债权效力问题,难称完善;第三个提案之建议则未尽符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习惯,因此决定采用第二个提案,此即现行德国民法第四五五条之规定。
现行民法之体例内容系以德国民法为蓝本,买卖制度之各项规定,更多仿自德国民法。一九三O 年制定新民法之际,保留所有权制度在德国工商界己甚为流行,。当时的民法起草者,既未斟酌德国立法成例,亦未参考彼邦实务,予以规定,究系以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事例殊少,无特别规定之必要,抑或认为保留所有权制度牵涉甚广,不宜轻率规定,以免阻碍判例学说之发展,文献不足,难以稽查。惟据吾人所知,现行民法实施之后,关于保留所有权之判例学说多付阅如。迨至一九六三年,为“适应工商业及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之需要,并保障动产担保交易之安全”,制定动产担保交易法时,始设专章规定附条件买卖(保留所有权买卖)。自此,保留所有权制度,乃取得法律上明文依据,学者从事研究者,颇有其人,坊间并有若干论著问世。
(二)功能
保留所有权制度昔时无足轻重,今日则备受重视。推究其故,约有二端,一为经济,一为法律,兹先就经济原因说明之。按现代经济系市场经济,厂商必须大量生产供应社会,始能获得利润,甚至维持其存在。在另一方面,人民之生活方式亦逐渐改变,消费欲望急剧地增高,电视、冰箱、洗衣机、冷气设备与汽车等新产品,消费者莫不希望购置,以提高其生活水准。然而或由于商品过于昂贵,或因欲同时购置数物致无法一次消偿价金,故消费者若欲购置,惟有采分期付款方式。在此种商品供应消费状态下,如何使买受人于价金清偿前,得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一方面又能保障出卖人之价金债权,遂成为现代法律交易上一项重大之课题。经济活动逼迫法律提供解决之方法,而法律所能提供之最好方法系保留所有权制度。何以保留所有权系解决分期付价买卖当事人间权益最佳之制度。关于此点,须再就债权担保制度加以观察。就现代法律交易活动而言,债权寻求担保为其主要特征之一。债权人为担保债权而奋斗,在法律交易上,尤其是在财产法方面,造成了极端复杂之局面。贷与金钱者,无论其为个人或信用机构,莫不致力于寻求担保债权之方法,商品供应者,对其未获清偿价金债权之维护,更是无所不用其极,以避免因债务人清偿不能而遭受损失。近年来由于台湾债权,尤其是租税享有优先性制度之迭次建立,并有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之趋势,债权人寻求可靠债权担保方法,益形迫切。
现行规定设有二种特别担保制度,供债权人采择:一为人之保证,一为物之担保。所谓人之保证,系指第七三九条以下所规定之保证而言:保证人得与债权人约定,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保证人原则上系以全部财产供履行债务之担保,如此,债权人于主债务人外,更有保证人之全部财产供其债权之担保,债权之实现,至为确实。至于物之担保,其主要者,即不动产抵押权及动产质权之设定。担保物权系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提供之特定动产或不动产设定,不受人的囚素之影响,且具有优先、排他及追及等效力,其担保性尤胜于人之保证。
在一般分期付价买卖,采用上述二种担保制度,不无困难,盖人之保证可靠性较低,且不易寻觅;至于物之担保,非有资产之人,无法提供,纵或有之,亦不切实际,例如为电视机之分期付款而设定不动产抵押,目的与手段显不相当。民法明文规定之债权担保制度,于现代一般分期付价买卖,既有窒碍难行之处,出卖人乃另辟途径,采取保留所有权方式,以维护其债权。盖在此种制度,债权人之担保,既不必求于人,亦不必求诸他物,可径就买卖标的物为之,效力既宏,对当事人亦称简便。
保留所有权制度系现代经济活动之产物,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得主张之未偿价金债权,已详上述,至其实际功能,可分二方面言之:其一,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时,出卖人可解除契约,或本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取回标的物。其二,对买受人之其他债权人言,保留所有权之功能表现最称显著。例如某甲以分期付款方式将电视机让售与乙,若于价金清偿前,已移转所有权时,乙之债权人得对该电视机为强制执行,或于乙破产时,甲仅能以普通债权人之地位参加分配。反之,若甲与乙约定价款清偿前,仍保留所有权者,甲于条件成就前仍为标的物之所有人,故于乙之债权人对电视机为强制执行时,可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规定,提起异议之诉,于乙破产时,更可本于所有权取回标的物(参阅“破产法”第一一一条规定)。
保留所有权之主要功能,虽在于保障债权,但亦深具社会经济意义。盖出卖人之债权既获保瘴,可藉分期付价方式大量出售货物,并可舍弃通常为保全价金而附加之各种苛严条款,其于增加生产,促进经济发展,改善民生,贡献甚巨。
(三)美国法之继受及解释适用之基本原则
保留所有权制度对于保障价金债权,功效甚宏,前已述及,虽未设明文,但不能据此而谓“现行民法亦不承认先占有买卖之标的物,后取得其所有权。”盖依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自能就其法律行为附以条件,将其效力之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未成否客观不确定之事实也。因此,当事人约定于价金全部或一部清偿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者,自非法所不许。既未设特别规定,若干问题之解决,势必产生疑难,但此并非不能克服之事,法律不备之际,正是判例学说从事造法,弥补缺漏之时。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关于保留所有权亦仅设第四五五条之规定而已,数十年来经学说判例之补充,已蔚成完整之体系,灿然可观,迄今尚无将之成文化之迹象。
台湾于一九六三年制定动产担保交易法,设立专章规定附条件买卖。在该法制定前,关于保留所有权应适用民法规定,自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后,则应先适用该法规定;惟如后所示,动产担保交易法之规定,内容颇多缺漏,许多问题之说明与解决,不能不求诸民法之基本原则。“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即明示斯旨。
动产担保交易法系直接继受美国法律之产物,其中附条件买卖一章实为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之迻译,致其若干概念用语与既有法制体系之未尽契合,例如“附条件买卖”一词,系直译英美法上之Conditional Sale而来,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于价金清偿前,仍保留所有权者,彼邦称之为Conditional Sale固有所据,但在现行法上,附条件买卖此一概念,则易引起误解,顾名思义,初无不以为系买卖契约附条件。实则,所谓附条件买卖者,买卖契约本身完全成立,并未附有条件,附条件者,系移转所有权之物权行为。因此,附条件买卖似宜改称为保留所有权买卖,既可避免误会,且可与吾人所习用之法律概念相符合。
动产担保交易法上关于附条件买卖,规定最详细、最具特色之点,系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制度。由于立法者未能详究取回制度在美国法上之功能,尤其与台湾地区其他法律制度,例如解除契约或强制执行之关系,予以明确规定,致其性质难明,疑义丛生,吾人直可将之喻为附条件买卖制度上之好望角,学者论述至此,鲜有不触礁搁浅者。
关于动产担保交易法立法之得失利弊,在此不拟详论,欲特别说明者,系对其解释适用之原则。按自清末变法以来,民事规章,多取法欧陆,经数十年之适用,根基业已建立,其体系概念亦早为吾人所习用,成为法律生活之一部分。民事立法于英美法制虽亦间有采用,但多属个别规定,初无关于宏旨。动产担保交易法独为例外,此为台湾法制重大变革,实值密切注意。立法者所以舍欧陆而就英美,欧陆(尤其德国)关于动产担保交易之法律,多散见于判例学说,迄未制成法律,参考非易,当为原因之一,与美国关系密切,交易频繁,法制受其影响,毋宁为必然趋势。此种现象自比较法及社会法学观点言之,实饶趣味,就法律解释学以言,条文之疑义,固应比较参考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阐明其真义,弥补其缺漏,惟不可拘泥于英美法上之概念用语,切不可以美国法有某项规定,或某种学说,或某类判决,而在适用台湾有关规定之际,必辗转解释,强其必同。反之,应经由解释之途径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之概念用语相契合,盖法律为一有机体,部分应与整体调和,始能实现其规范之功能。台湾法制继受外域立法例者甚多,并有与日俱增之势,若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而不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则法律秩序之崩清,可计日而待。
(四)意义及基本概念
附条件买卖此一概念,就其通常字义而言,系指买卖契约附条件,即买卖契约之成立或消灭系于将末成否客观不确定之事实。惟动产担保交易法所称之附条件买卖,则别具意义。第二十六条规定:“称附条件买卖者,谓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约定到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其标的物所有权之交易”。对此规定,有应说明的是,担保交易一语,系美国法上Secured Transaction之迻译,是否妥适,暂不具论,但第二十六条称附条件买卖为一种交易,衡诸现行法概念,似未尽允洽,盖买卖为法律行为,系典型之双务契约,似应以契约称之。“称保留所有权者,谓约定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到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之契约”。
现行民法区别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同属德国学者所称之给与行为,即因行为之作成使他人之财产有所增加,惟二者之效力迥然不同。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之法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系以物权之设定与移转为其内容之法律行为。因此,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者,是为买卖,是为债权行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移转其所有权于买受人者,则为物权行为。物权行为通常系债权行为履行之结果,而债权行为则为他方取得权利之法律原因。债权行为系要因行为,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物权之移转或设定纵欠缺债权基础行为,亦得成立而发生效力,例如买卖契约因不合意而不成立,物权行为仍然有效,惟基础行为既不存在,物权之变动仍失其依据,权利取得人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责任。
依上述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区别,可知就动产担保交易法所规定之附条件买卖制度而言,买卖契约系完全成立,而以保留所有权为其约款,其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者,系物权行为。按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行为,系由合意及交付二个因素构成之。标的物虽先交付,由买受人占有,但当事人约定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整个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将来不确定之事实。在英美法上,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二个概念并来严格分辨,于买卖契约成立时,即发生动产所有权移转之法律效果,故当事人约定价金清偿前,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者,系对买卖契约附以条件,并即发生保留所有权之效力,因而称之为Conditional Sale,与现行法制,仅物权行为附条件者,其概念固有不同也。
在附条件买卖制度上,附条件者系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前已言之。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依其效力又有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之分。法律行为附停止条件者,法律行为效果之发生系于不确定事实之成否,其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法律行为附解除条件者,法律行为效力之消灭系于不确定事实。关于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究以采何种方式为宜,立法例与学说未尽一致,普鲁士邦法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于价金清偿前仍保留所有权者,有疑义时,视为附解除条件。德国普通法时代,学者亦有主张应以附解除条件较为适当。德儒文德赛认为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人仍得基于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处分标的物,而买受人虽已清偿大部价金,对标的物却无权利,衡诸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实有未合。文德赛氏此种疑虑,今日已因买受人期待权理论之建立而失其依据矣。德国民法第二次委员会虽亦有“附解除条件”之建议,但现行德国民法明文规定,有疑义时,应认为所有权之移转系附停止条件。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规定,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于买受人清偿价款之全部或一部,或履行约定之义务或特定事件发生时,始移转于买受人,亦系附停止条件。
“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价金支付之事实,故亦为附停止条件。此项规定符合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习惯,实称允当。因此,当事人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究属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有疑义时,应解释为附停止条件。
保留所有权之约定,欲发生债权及物权法上之效力,必须在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分别约定。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已约定保留所有权者,于交付标的物时,虽未再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解释上应认为移转所有权之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买卖契约未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于履行之际,出卖人始表示于价金清偿前,欲保留所有权者,此项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有二个意义:一为出卖人欲改变买卖契约内容,二为对所有权之移转欲附停止条件;买受人于以同意者,就债权言,系同意改变买卖契约之内容,就物权言,系同意物权行为附停止条件;反之,买受人不予同意者,物权行为不能成立,买受人纵受领标的物,亦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惟依第三四八条规定,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在买卖契约既无保留所有权之约定,出卖人于交付之际片面主张,构成债务不履行,买受人得予拒绝,并请求依使之本质履行债务,其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出卖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第二二九条第一项);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则自受履行之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第二二九条第二项)。买卖契约未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出卖人于履行时,亦无附条件之意思表示,买受人于标的物交付时,即取得其所有权,尔后出卖人再表示保留所有权者,其单方面之表示自不生效力。买受人为避免一次付款或因其他事由予以同意时,则依当事人之意思,买卖关系又恢复履行前之状态,即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于清偿价金或完成其他条件时,始取得其所有权。
(五)成立要件
买卖当事人约定于价金清偿前保留所有权者,应践行如何要件,系整个附条件买卖制度最根本之问题,且为立法技术设计上最困难之工作,各国(地区)立法例颇不一致,主要者不外:1、意思主义;2、书面主义;3、登记主义;4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对此四种立法主义之利弊得失,学者议论不一,于从事检讨各种制度之前,宜就保留所有权所涉及之各方面利益状态,略加分析。
保留所有权之约定系现代法上权利分化之一种现象。出卖人取得一种隐藏于其所保留所有权之担保权,而买受人则享有对标的物之占有使用权,此种权利分化之状态深合当事人之利益,盖出卖人可以出卖标的物,无须立即要求支付全部价金,买受人于价金清偿前,得占有使用标的物。此种制度之最大缺点在于欠缺公示性,第三人无由知悉标的物之权属状态。因此如何克服此项缺点,遂成为学者慎思研究之问题。于一般情形,物之占有人即为其所有人,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其情形恰与之相反,所有权与占有发生分离现象,所有人未占有标的物,占有标的物者,非为其所有人,此种权利分化之结果,对买卖当事人及第三人各具不同之意义,常会引起权利关系人间之冲突:1、对出卖人言:依规定,动产所有权之移转,虽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而第三人受善意占有之保护者,仍能取得其所有权(第八O 一条、第九四八条规定)。因此,占有标的物之买受人伪称自己系标的物之所有人,将之让与第三人时,第三人若为善意,即不知出卖人对标的物尚保留所有权之事实时,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在此情形,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所有权之虞。2、对买受人言:附条件买卖之买受人虽占有标的物,但出卖人因保留所有权仍为标的物之所有人,如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时,买受人应如何加以保护?其地位如何?3、对第三人言:私人或信用机构常因附条件买卖之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以为其系物之所有人,而贷与金钱,一旦买受人清偿不能或破产时,始知库存货品,尽属他人所有,法律上应采何种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遭受此种不测的损害?保留所有权所涉及之各方面利益状态,已分析如上。在立法设计上所应采取者,系最能圆满解决上述因权利分化而引起权利冲突之制度。兹依此观点,试论各立法主义之利弊得失:
( l )意思主义:仅凭当事人意思之合致,即生保留所有权之效力,在债权行为或物权行为皆无须履行任何方式。德国民法采之,手续简便,为其优点,其最大缺点则在于欠缺公示性。德国学者有主张应采登记主义,惟工商界反对甚烈,认为此将暴露其经济状况,妨害信用之流通。
( 2 )书面主义:当事人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除意思合致外,更须完成一定之书面。书面主义之主要功能在使当事人之权利关系趋于明确,在某种程度,亦具有防止诈欺虚伪之作用,但欠缺公示之缺点,依然存在,未能克服。
( 3 )依登记主义:约定保留所有权,除当事人合意外,尚须践行一定登记方式,始生效力。登记公示之效力,又有积极与消极之分。登记具有积极公示效力时,出卖人于附条件买卖成立后,再为处分或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时,该第三人纵为善意,亦不能取得标的物上之权利。惟依瑞士民法,此项登记,仅具消极之效力,即保留所有权之约定,非经登记,根本不能成立,但登记簿并不具公示力,故自出卖人取得经登记之标的物时,并不能据此而相信其为真正之所有人。再者,此项登记亦不排除第三人之善意取得,法律亦不推定第三人知悉登记之事由。此外,保留所有权人亦不能对抗善意出租人之留置权。登记主义之最大优点,在于个人或信用机构可于贷与信用前,阅览登记簿。但登记制度本身亦有缺点,暴露当事人之经济状况,前已言之。其次,若所有附条件买卖必须登记,始能成立,则因动产品类复杂,恐不胜其烦。
( 4 ) “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五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系采书面成立― 登记对抗主义。现行法所以要求约定保留所有权非经订立书面不能成立者,其目的似在使法律关系趋于明确,至其所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之理由,一方面在于维持交易上之便捷,一方面亦在使当事人能斟酌情事,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保障自己之权益。一般言之,标的物价值重大者,当事人多会申请登记,藉以保护其权利,第三人则可因登记而明了标的物之实际权属状态。台湾学者有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所采之登记对抗效力,不仅不足以保护善意第三人,抑且有害于债务人,盖附条件买卖之出卖人,既得本于其所有权追及标的物于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必受不测之害,慎重者将不敢贸然应买,一般以分期付价购货之中间商,将难以转售图利,因而主张:第五条之对抗效力,对于善意第三人应不适用。此种见解,与现行规定显有抵触,于解释上尚难赞同,惟自立法政策言,第五条登记对抗效力,确有过分保护债权人之处,而不利于善意第三人及交易上之安全。诚然,第三人于购买货品时,为避免因保留所有权人行使取回权致遭受损害,可以阅览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簿,以查知标的物之实际权属状态。此种见解,亦言之成理,但实际上恐不易实现,盖动产买卖乃日常生活必要之事,经常查阅登记簿,非仅耗神费力,一般交易行为亦必因此深受妨害。惟制度之优劣良窳,常不能专凭法条论断,商业上之习惯,一般人之交易观念,常为主要影响因素,时可弥补制度之缺陷。世上无绝对完美之制度,关于附条件买卖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其设计与他种立法主义相较,颇称精密,实行以来,亦未见重大弊端,似难谓非良善之制度。
二、客体
(一)动产
动产担保交易法上附条件买卖之客体,限于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可否附以条件,规定不同,德国民法为维持不动产权属状态之明确,特于第九二五条明文禁止。台湾虽未设任何限制,但就实务而言,对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附以条件,尚无必要,事例甚少,此因出卖人为保障其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尽可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或于土地登记簿为预告登记(参阅上地登记规则第九十六条规定)。债权或其他权利亦可为买卖之客体(第三四五条),其让与亦得附以条件,但动产担保交易法之规定,原则上无准用之余地,盖系以有体之动产为客体,因而设有移转占有标的物,危险负担或取回等各项制度,债权及其他权利不具形体,无可供比较之基础。
附条件买卖系以动产为客体,但并非所有动产皆可为附条件买卖之标的物。“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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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设定动产抵押之动产
“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本法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附条件买卖之标的物。违反前项规定者,其附条件买卖契约无效。”例如甲在自己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后,再将其以保留所有权之方式让售于乙时,依上述规定,附条件买卖契约无效,买卖契约既归无效,条件难以成就,买受人虽支付全部价金,终不能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
以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即时移转,区别买卖契约是否有效,此种规定,极为特殊,立法理由如何,颇值研究。按原拟之“动产担保交易法”草案中,并无是项规定,查系后来所增列。该条规定,依吾人推测,或有二个目的:就实体法言,旨在解决动产抵押权人与附条件买卖买受人间地位之冲突,并采绝对优先保护动产抵押权人之原则;就程序言,似在避免登记上之困扰,盖若不以后发生之附条件买卖为无效,则于当事人申请登记时,势必发生同一标的物上有动产抵押与附条件买卖双重登记之情形。于论述第三十一条是否妥适之前,有一项基本问题,应先予究明,即若无该条规定时,动产抵押权人与附条件买卖买受人间之法律关系如何?在此种情形,应适用一般原则,即买受人为恶意或虽为善意但动产抵押业经登记时,抵押权人得占有标的物,实行抵押权;反之,如动产抵押来经登记而买受人又为善意者,抵押权人不得占有标的物。由是观之,第三十一条之主要功能,无非在排除附条件买卖善意买受人在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之情形,对标的物取得期待权,并因清偿价金,完成条件而取得其所有权,盖于其他情形,法律对抵押权人之保护并无不周也。基此,该条规定于理论与实际似皆不无商榷余地,兹分二点言之:
其一,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于条件成就前,对标的物之所有权取得一种期待之地位,学说上称之为期待权,此种期待权,通说认为具有物权之性质。第三十一条根本否定之,自立法政策以言,似有未当,盖动产抵押既未经登记,外人无由查悉,善意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不受保护,遭受不测之损害,影响交易之安全,再就登记言,亦无使附条件买卖归于无效之理由,盖登记仅生对抗第三人效力,对当事人实体法上之权益,不生任何影响。
其二,抵押权人有因债务人雄于资产,无不履行之虞,对于标的物再让与他人,根本不在意者,债务人亦有于附条件出卖标的物后,即为契约之履行或提供其他担保者,又附条件买受人于必要时,亦可代债务人向低押权人清偿债务,动产担保交易法未顾虑此种情况,径以附条件买卖自始无效,不免扰乱当事人之法律关系。
(三)物之成分
物之成分者,指物之构成部分。物之成分可分为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何谓重要成分,现行民法未设规定,依德国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物之各部分,互相连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物之性质,不能分离者,则各该部分为物之重要部分。”例如,书页之于书,颜色之于画。除重要成分外,物之其他部分,均为非重要成分。物之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为物权之标的,德国民法设有明文规定,台湾并无明文,但在理论上,应作相同之解释。
前述关于物之成分之理论,适用于附条件买卖时,可得二点结论:1、在物之重要成分上,不得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2、原为保留所有权之标的物,因添附成为他物重要成分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即归消灭。
(四)从物、集合物与企业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且同属一人者,交易上无特别习惯者为从物,例如帆之于船,预备轮胎于汽车。为交易上之便利,同条第二项规定,主物所有人为主物之处分,当事人若无约定,其效力及于从物。因此,买卖当事人得约定,仅于从物为保留所有权。若仅就主物约定保留所有权,于从物所有权之移转是否附有条件,应依解释契约定之,有疑义时,应认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及于从物。
集合物者,单独物之集合,例如工厂之全部,仓库之货物全部。集合物虽得在一个买卖契约总括出售,但物权之移转,仅能就个别之物,分别为之。附条件买卖以集合物为标的物者,仅能就个别单独物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因之出卖人总括出售仓库存货,而约定保留所有权时,应认为系于个别商品保留所有权,其以企业全部出售而约定保留所有权者,则亦应分别企业所组成之财产,究为动产、不动产、债权或其他权利,分别决定适用之法律。
三、本文研究问题之说明
保留所有权制度既具保障债权及多种之社会经济作用,因此日益盛行,而其形态亦层出不穷,台湾对此制度近亦力加提倡,惟尚在发达之中途。目前台湾分期付价买卖采用保留所有权制度,尚未普遍,其原因固有多端,立法得失,姑不具论,工商业及一般人民对此新制度欠缺充分认识,当亦为主要因素。。盖保留所有权制度之内容,甚为复杂,涉及民法、动产担保交易法、刑法、强制执行法及破产法等各种法律,其关于买受人期待权之理论,尤称邃密,并为附条件买卖制度之中心问题,其意义、性质及效力等尚有待于深人检讨。
在附条件买卖,买受人虽先占有标的物,并得依通常方法予以使用,惟出卖人在价金一部或全部受偿前,保留其所有权,论其性质,系属最典型之附条件法律行为,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系以价金一部或全部之支付为条件。按附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前,其效力发生与否,虽处于未确定之状态,然当事人一旦完成条件即可取得权利,此种地位之性质如何?究为单纯之希望抑或权利,向有争论。陈克生氏等曾认为此种地位仅系单纯之希望,盖以“当事人于条件成就前,仅居于得因条件成就而得权利免义务之地位,如未受法律保护,不过由事实上之状态,变为法律上之状态,不具权利应有之实质,毋宁谓为单纯之法律状态。”今日学说,则几一致认为此种地位,非仅为一种单纯之希望,而为一种权利,其中以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地位,最具代表性,盖其地位既受第一O O 条“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损害赔偿”规定之明文保护,且具经济价值,买受人支付价金愈多,其地位之财产价值亦愈高。例如买卖标的物之价金为十万元,分十期支付,而买受人已支付八期者,其地位甚具财产价值,买受人时有对之为处分之必要,其债权人亦希望能对之为强制执行,满足债权,故其地位应以权利待之,使具权利之性质,得为法律交易之客体。
自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后,台湾学者对于期待权,尤其是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论述甚多,实不乏卓见,惟尚欠缺较有系统之说明。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系德国民法学上讨论最多之问题,自一九00 年德国民法实施以来,有关期待权之判决,数以百计,学者之论著,更是汗牛充栋。Bauer 教授曾言“在民法学上,未曾有一问题,若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期待权,如此受重视,如此深入被研究者”,诚非虚言。保留所有权买卖在德国工商业普遍使用,固为学说判例热心研究之原因,但期待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对此研究,足以阐发“现行民法”上若干基本问题,实亦为吾人就此详细叙述之主要理由。期待权所涉甚广,内容极称精微,其间若干问题,经德国学说数十年之检讨,犹聚讼未已。本文特斟酌诸家理论,别其异同,参附己见,组成体系,并以此为中心,讨论保留所有权买卖所涉及之各项问题,用供判例学说之参考。
二、期待权之一般理论
一、学说发展史
期待权之概念,系德文Anwartschaftsrecht一语之迻译,素为台湾学说、判例所习用,惟据吾人所知,在现行法上使用期待权此一概念者,似未有之。德国民法及其他民事法规亦未使用期待权一语,其他法律,亦仅遗产税法第二条及第六条提到继承人之期待权而已。
期待权之概念及其理论系由学说判例所建立,十九世纪德国普通法对于附条件或期限法律行为之研究,虽极精密,惟迄未能建立完整期待权之概念。德国民法第一次草案第一三二条明文规定:附条件之权利及附条件之义务,得依适用于未附条件权利或未附条件义务之规定继承之。德国民法制定第二次委员会决议删除该条规定,其理由略谓:“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之期待权构成一种财产价值,与其他财产同,得移转于继承人,并无疑义,就此特设明文,实无必要。盖若如此,则亦须就其让与性及可设定质权,加以规定也。”基此决议,德国民法遂无是项规定,而期待权此一概念,终未能表现于法典之上,就此立法史观之,德国民法将条件成否前之地位视为权利,得为法律交易之客体,实无疑义,惟当时立法者尚未能认识此项制度所涉及之多方面当事人间利益状态,及其在今日实务上之重要性。
德国学者对于期特权理论之建立,贡献最大者,厥推Zitelmann教授。Zitelmann教授于其一八九八年出版之《国际私法》一书中,曾专章讨论期待权,其主要贡献在于融合上述普通法基于附条件法律行为所建立Anwartschaft与德意志固有法上Warterecht 两个概念。依德意志固有法,家产共有,家父仅系家产之受托人,对家产,尤其是不动产之处分,非经继承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所谓Warterecht者,即系用未说明此种土地继承人之地位。自Zitelmann将此二个概念融合之后,Anwartschaft一语,遂为学者所通用。此后民法学者,致力于期待权之研究者,颇有其人,钻研愈深,理论体系愈臻精密,后由德儒von Tuhr于其名著《 德国民法总则》 一书,集诸家之大成。继von Tuhr 之后,研究期待权之学者,主要有Brecht、Radke、Semeka诸氏,其中最值重视者系Wurdinger一九三八年之慕尼黑大学博士论文,《私法上期待权之为法律概念》,从理论上深人批评传统之见解,对以后学说之发展,影响甚巨。一九三九年Blomeyer氏著:《 条件论》二卷,极力驳斥期待权之概念,备受学界重视。
战后德国学说,判例论述期待权,较前更为精微,更为深人,并多以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为研究之重心,主要著作有一九六一年Raiser教授之《 物上期待权》,一九六二年Forkel氏之《 私法上期待权理论之基本问题》,一九六三年Georgiades氏之《 保留所有权买卖上之所有权期待权》,一九六四年Serick教授曾以专书讨论保留所有权买卖与担保让与。至于民法教科书讨论期待权者,以Larenz教授之《 民法总则》 及《 债法》 (下册,第八十三页以下)与Esser教授之《债法》 (下册,第六十四页),最值参考。
二、期待权之概念
“期待权”一语系德国学说所创设,已如前述,然何种法律地位,始足构成期待权,此则为十九世纪以来法学者间论争之中心,近年来学者间虽有若干共同之基本认识,但于细节方面,仍多争论。期待权种类繁多,其理论与实际,尚在演变之中,因此对其作一确定之界说,恐难周全,最好的方法系观察判例学说上所承认各类型期待权之性质,分析其共同特征。依此,所谓期待权者,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兹更就此析述如次:
( 1 )学者对于期待权之概念及如何将之纳人私法体系,虽然意见不一,但于众说纷纭之间,有一个共同基本观点,即将期待权与民法上之权利之概念结合,而以期待权系取得权利之“权利”。现代民法体系,系以权利为中心,德儒von Tuhr 氏曾言“权利系私法之中心概念,且为法律生活终极之抽象化。”学者于建立期待权之概念时,遂亦以之为基确,一方面以期待权为取得某种私权之法律地位,一方面又认为此种地位本身亦具权利之性质。近年来权利概念虽又呈现不确定之现象,但吾人于放弃权利概念前,期待权概念与权利概念之结合,实为不可避免之事。
( 2 )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取得权利可分为二种情形:一为权利之原始取得,即不基于他人所有之权利,独立取得新权利之谓,例如遗失物之取得、时效取得、无主物先占;一为继受取得,即因他人所有之权利而取得权利,继受取得,因其取得状态不同,又可分为移转与设定取得及特定与概括取得。然不论其取得之态样如何,权利之发生须具备法律所规定之一定的条件。法律要件完备,有仅须一种事实之存在者,然遗常必须多数之事实悉行具备,取得权利之法律要件,始行完成。此项多数取得权利应具备之事实,一般言之,多非必在同一时间发生,可依时间之先后,逐渐完成。因此,部分要件一旦具备,则取得权利之过程业已开始,例如契约系由要约及承诺二个事实所组成,完全具备时,债权债务随即发生。在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为出卖某物之要约时,于他方当事人承诺前,契约虽未成立,但权利取得之过程,业已开始进行,若相对人对之为承诺,惟将契约之生效,附以期限,而原要约人对之为同意时,则权利之取得,业已更进一步矣。据上所述,可知期待权可自二方面观察之:自消极方面言,取得权利之过程尚未完成,权利迄未发生;自积极方而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已进人完成之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此种期待,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而发生。在此之前,当事人固亦可盼望取得某种权利,例如孩童盼望外祖父于新年时购赠衣物,或商号盼望财源兴隆,然此均属心理上主观之希冀,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义。惟若外祖父某日表示于新年时赠给一套西装,则取得权利之要件业已开始具备,该孩童之希望,已由纯粹主观心理之意欲,进人法律之领域矣;由是可知,期待权之发生必因完成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而开始,与事实之企盼,其性质截然不同。
( 3 )受法律保护之地位。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之地位,吾人称之为期待,惟并非所有此种地位皆具有权利之性质,而可称为期待权。然则,单纯之期待与期待权之区别果何在乎?换言之,应具备何种取得权利之要件,始得称为期待权?此实为极难解答之问题,学者不一其说。有纯依形式之观点而立论者,认为取得权利如尚欠缺最后要件时,则其地位具有权利之性质;亦有认为应视取得权利要件之“质”而定,已具备重要要件者,为期待权,反之,是为纯粹之期待;亦有主张应分别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而新定,若已具备成立条件,则为期待权。以形式观点区别期待与期待权,实难赞同,盖何谓最后要件,何谓成立生效要件,事实上颇难确定,不足以说明何以此种取得权利地位,应赋予权利性质之实质理由。
应具备何种取得权利要件之地位,始足构成期待权,应依实质之观点论断之。应予考虑者有二:即:1、此种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护;2、此种地位有否赋予权利性质之必要,兹更就此分述之。
权利因具备法律所规定之要件而发生,要件尚有欠缺时,权利尚未发生,此时法律常赋予各种不同之效力,学说称之为先效力。此种先效力有在确保权利取得之实现,或使要件之完成,得顺利进行,不受阻碍,或使其将来取得之权利,不至于丧失或减少其价值,要约拘束力之规定,即其著例。依第一五四条规定,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其拘束,在要约拘束期间,要约人不得撤销、扩张、限制或变更其要约。然最具代表性者,厥为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不得单方撤回其意思表示而使条件无法成就,又依第一O 一条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由是可知,此种法律地位,当事人已不能依单方之行为,予以侵害,法律设有保护规定,足称为期待权。若其地位,至为脆弱,他方当事人可随时予以毁灭,则认为其具权利性质,更无任何实益。
期待之地位,既与其所期待之权利有别,而判例学说所以赋予权利之性质者,盖基于经济及社会之观点,有使之成为法律交易客体之必要,此系价值判断问题,学者对于期待权类别见解不同,实渊源于此。Flume教授言:“保留所有权买卖,若未普遍,而仅属个别行为时,则关于买受人之地位,尽可依附条件法律行为之规定处理,无须特别加以考虑,而使之成为法律交易上‘财货’。惟保留所有权买卖,流行既广,吾人不能不使买受人之地位,成为权利,得为法律交易之客体也。”
如上所述,事实上之希望,单纯之期待与期特权各具不同之意义,为期醒目,兹将其关系图示如次:
三、期待权之法律性质
(一)序说
期待权,系属权利,已如上述,然其性质如何,对此学者意见分歧,尚无定论。自十九世纪以来,学者常用诸种形象语言,描述期待权,有称为权利之胚胎,有称为权利所投射之影子。其后则多称之为处于发展中之权利、将来之权利、权利之发展阶段。今日之判例学说,则又以次类之权利或“对之完全权利,并非异类,而系同质之缩型”称之。诸此用语,虽亦可说明期待权所具之若干特性,但未足表明其本质,尤其在现行权利体系上之地位。现代民法以权利为中心,权利可依种种不同之区别标准,加以分类,通常学者恒以权利之作用,将权利分为支配权及形成权二种。在支配权,权利人得以其法律所赋与之权力,支配他人或财产。依其受支配之人之范围或大或小,又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者,得以对抗一切之人之权利也,物权、人格权及亲属权等属之;相对权则异是,其权利之效力,只及于个别特定人,故仅得对于此等人而行使,债权为其著例;至于形成权者,谓权利人得利用法律所赋与之权利,以单方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例如终止权、承认权、选择权、撤销权及解除权等属之。此种体系,可图示如次:
权利之体系阐明如上,于此应研究者,即期待权在此种体系上所具之地位,申言之,期待权究为形成权抑或为支配权?如为支配权,则究为相对权抑或为绝对权?
(二)学说判例之见解
( l )期待权与形成权。期待权与形成权之关系如何,学者意见极不一致,有认为期待权,系属形成权,有认为期待权为类似形成权之一种权利;亦有认为,期待权与形成权,性质各异,不相类属。学说之歧异,系由于着眼点之不同。按形成权者,系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可使权利发生变更,但在期待权,权利之取得,或因时间之经过,或因条件之成就,期待权人固不能因享有期待权之故,即得基于此种权利,而以一方之意思表示,创造具体之权利义务关系。再者,形成权因其行使而消灭,但期待权则因完成必要条件强化变成完全权利。此二点差异系学者否认期待权为形成权之主要理由。期待权与形成权,其结构上有不同之处,已如上述,但二者亦有若干相似之点,即期待权系属一种取得权利之地位,而形成权系可发生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之权能,就此点观之,二者均属取得权利发展过程中之中间形态,其性质极为相近;学者黄右昌氏所以认为期待权为类似形成权之一种权利,其理由或在于此。德国学者之主张期待权类属形成权,亦系基此事实。德国权威民法学者Enneccerus/Nipperdey更提出“变更权利之权利”这一概念,与支配权相对称,并用以兼括期待权与形成权。
( 2 )期待权与支配权。期待权与支配权之关系如何,争论亦多,有认为系绝对权,有认为系相对权。通说则认为期待权之性质,应依其将来可取得之完全权利定之,因之期待权旨在取得债权者,应归人相对权;反之,如以取得物权为目的时,则具有绝对权之性质。V.Tuhr一O 年其名著《 民法总则》 即倡此说,今日Raiser教授犹同此观点。
(三)本文见解
期待权之性质如何,学者聚讼,甚难确定,具如上述。学者胡长清氏称之为特殊之权利,实有其理由。期待权之性质,难予究明也如此,可否径以特殊权利称之,而不必穷究其在权利体系上之地位?换言之,学者汲汲致力论究期待权之法律性质,究有何种意义?自概念法学遭受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之攻击后,在私法上,学者论及某法律制度之本质或性质时,皆甚敏感,疑虑不安。诚然,概念法学上之方法,仍然残留于今日判例学说之上,用演绎之方法,自法律之概念中,探求解决问题之倾向,依然到处可见,但若因法律概念或本质偶遭“滥用”,吾人即应满足于个别问题之解决,放弃体系之认识与说明,此种见解,亦难赞同,盖法律上之体系,由于其本身亦系建立于价值判断之上,故亦具有规范之内容。合乎社会需要、结构严谨之法律体系,对于法律生活,具有规范之功能。反之,概念不清,体系不明,法律制度之性质难以究明,则于解决具体问题,势必疑难丛生,混乱与不确定,将接踵而起矣。
期待权之性质,其在权利体系上地位,应予究明,已如上述,自其演变、发展之过程观察之,期特权旨在取得权利,故与形成权颇相类似,此为学者认为期待权为形成权或类于形成权之主要理由。惟应注意者,期待权人所期待者,并非系某种抽象之权利,而系种类不同,内容互异之具体权利,或为债权,或为物权,或为无体财产权。诚然,取得债权之期待权并非即为债权,取得物权之期待权并非即为物权,但据此而否认期待权不具其因完成权利而可取得之权利之性质,亦难令人赞同。基此见解,期待权之性质如何,在如何范围内,享有其未未完成权利之权能,应就个别期待权观察分析之。在讨论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之前,拟先就期待权之类型稍加观察,以增加吾人对期待权之认识。
四、期待权之类型
(一)序说
期待权系取得权利之“权利”,权利依其内容,可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然依余所信,于非财产权上发生期待权,似不可能,盖非财产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系维持人之资格所必要之权利,与生俱来,身份权则系维持一定身份所必要之权利,其发生恒与权利人之身份密切不可分离。此二者,既均不能成为法律交易之客体,承认有取得此种权利之期待权,更无何意义。
期待权于财产权上皆会发生,财产权一般分为债权、物权及无体财产权。准此,期待权亦可区别为债权之期待权、物权之期待权及无体财产权之期待权。然此仅系形式之分类,而未及其实质,以下拟略叙在学说、判例上被承认之民法上期待权,先介绍德国法,再论述台湾现行民法。
(二)德国民法上期待权之种类
何种法律地位,始足被称为期待权,在德国学说与判例上,既有争论,则期待权之种类,亦随各人见解不同,而生差异,自极显然。Von Tuhr氏集早期期待权理论之大成,前已提及。Von Tuhr系以某种安定性之有无,为区别期待权与事实上期待之标准。Von Tuhr氏认为民法上期待权种类甚多,全部列举,自所不能,其重要者计有:1、基于附条件或期限法律行为而生之权利。2、权利(尤其债权)之完成尚欠某项事实,而此项事实当事人不得随意加以变更,系依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为权利发生之要件者,例如未到期之租金。3、后位继承人之地位。4、继承权。5、时效取得占有人及遗失物拾得人之地位。6、不动产登记前让与合意受领人之地位。7、抵押权业已登记,债权尚未发生前债权人之地位等。今日德国学者之观点略有不同,Raiser教授认为时效取得占有人之地位及遗失物拾得人之地位,至为薄弱,其经济地位亦极微小,称为权利,实无必要。在严密检讨各种取得权利之方式后,Raiser 氏认为德国民法上之物上期待权主要有三种:1、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之地位。2、不动产登记前,让与合意受领人之地位。3、抵押权人于债权发生或证书交付前之地位。德国权威学者Larenz氏在其《 民法总则》 一书中,对于期待权亦有所论述,认为附条件及期限之权利,尤其是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之地位,不动产登记前让与合意受领人之地位及后位继承人之地位皆属期待权,但遗失物取得人之地位,因尚不稳定,故不得以期待权称之。
据上所述,德国学者对于民法上期待权之种类,意见虽未一致,但对若干取得权利前之地位,认为系属期待权,则有相同之见解,此即上述Larenz教授所指之三种期待权。保留所有权买受人之期待权,将于下节详论。于此先叙述其他二种期待权。
( 1 )不动产登记前,让与合意受领人之地位:土地所有权之移转,应经让与人与受让人之合意,并于土地簿册上为权利变更之登记。此项合意应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向主管机关以表示为之,德国民法第九二五条第一项设有明文。又依德国民法第八七三条第二项规定,合于方式之让与之表示,具有拘束力,不得撤回。让与人不得阻止受让人提出登记申请以取得权利,受让人于登记完成时,即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其地位至为确定,是以德国通说认为此种因合意发生拘束力后,在登记前之受让人之法律地位,系为期待权,得为让与或扣押。
( 2 )后位继承人之地位:依德国民法规定,遗嘱人得指定继承人,使其于他人先为继承人后,始由其为继承人,法律称之为后位继承人。此项制度,肇自罗马法,指定后位继承人之原因,并非遗嘱人对前位继承人之不信任,而系由于不愿任其遗产归属于前位继承人之继承人。前位与后位继承人系为前后继承人,而非共同继承人。后位继承人之权利,亦系直接来自遗嘱人,故非前位继承人之继承人,后位继承人于后位继承开始时,以遗嘱人概括继承人之身份,当然取得遗产(德国民法第一九二二条)。德国民法对于此种地位设有保护规定:原则上前位继承人不得处分属于遗产之标的物(德国民法第二一一二条),前位继承人就属于遗产之土地或土地上之权利,或就遗产中已经登记之船舶或建遗中之船舶为处分,若其处分有害于后位继承人之权利,或使其权利失其效用者,于后位继承开始时,其处分不生效力。前位继承人以无偿行为处分遗产标的物,或为履行其赠与之约定为处为者,亦同(德国民法第二一一三条)。又依德国民法第二一O 八条规定:“经指定之后位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后位继承开始前死亡者,除可认为遗嘱人另有意思外,后位继承权称转于其继承人。”基此,德国通说认为后位继承人之地位,系属期待权。Coing 教授对此种期待权之性质,论述较详,认为其系属一种绝对权利,得于土地簿上登记得为继承,得为让与,并受侵权行为法之保护。
(三)台湾现行民法上之期待权之种类
现行民法对于期待权虽未设明文,但判例及学说皆承认之,然在“现行法”上可认为系期待权之法律地位,其种类如何,迄未见系统之叙述。根据各家见解,被承认为期待权者,计有:1、基于附条件或期限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地位;2、遗失物拾得人之地位;3、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兹分别说明如下:
( l )基于附条件或期限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地位:“民法”对此等法律地位既设明文保护,应认为系属期待权,毫无疑义。其中以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最称重要,而此即为本文论述之对象。
( 2 )遗失物拾得人之地位:依第八O 七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拾得人即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对此种将来有取得所有权之地位,学说认为系属期待权,其性质与附条件或期限法律行为当事人之期待权相同,有财产价值,得处分或继承,并得为侵权行为之标的。德国学者昔时亦待同样见解,但近时采否定说者,颇有其人。依余所信,遗失物拾得之地位,应不得认为系属期待权,盖此种期待地位,根不稳定,法律亦乏保护之规定,原物主为认领时,拾得人之希望,即归消灭。反之,于附条件法律行为当事人,不能以单方意思,撤回其意思表示,以破坏相对人之地位,其性质与遗失物拾得人之地位,显有不同,似不能相提并论。
( 3 )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继承人之地位,于民法上有二种不同之意义:其一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或称应为继承人之权利);其二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地位,即为因继承而取得之权利。继承开始后之地位为权利,毫无疑问,至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究为权利抑或仅系一种希望,学说上颇有争论。学者有认为推定继承人,只要无继承权丧失之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剥夺其地位;其特留分权利受法律之保护,直系血亲单亲属又得代位继承;直系血亲卑亲属为推定继承人时,被继承人不得指定继承人;推定继承人之地位被否认时,推定继承人亦得提起确认诉讼,因此推定继承人之地位,亦为法律所保护,故为期待权,但此继承期待权之效力,极为薄弱。于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因其死亡或继承权丧失而被剥夺,先顺序或同顺序继承人之出现时,其全部或一部即归消灭;再者,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对于被继承人之财产,未有任何权利,故不发生被侵害之问题,亦不得为处分之标的,其地位薄弱如此,应不得以权利待之。纵视之为权利,亦无何实益。
三、附条件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之法律性质
一、德国法之理论
(一)判例
1 .
年,即明白承认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之地位系属期待权,但对其性质,始终未有明确肯定之说明。 , 233 一案始则表示,附条件权利究为期待权抑或为一种业已取得之财产权,实难确言,而于他处又谓:“买受人期待权本身非为物权,盖现行法律仅承认一定数目之物权,取得所有权之期待权并不属之。”RGZ170,1-67一案,虽承认买受人所享有之权利,可视为德国民法第八二三条第一项所称之权利,但却慎重地避免称之为期待权。
2 . )时代
二战后, , 69 (一九五二年),虽提及买受人之期待权,但否认其为具有对世效力之物权。在一九五四年另一判决中,,可变为所有权,但认为其本身非即属物权。1955 年之BGHZ NJW 1955 , 544 判决,曾阐释期待权之意义,认为出卖人无法以单方之意思,毁灭买受人之地位,故买受人之地位可称为期待权,但对其性质,则未论及。依一九五六年BGHZ 20 , 98 之判决,买受人之期待权系属一种权利,可以让与,其性质与完全权利颇为相近。一九五八年BGHZ 28 , 16 ( 21 ) 表示,买受人之期待权,仅系所有权之前阶段,与所有权相较,非为异类体,而系本质相同之缩型体, BGHZ30 , 374 一案之说明较详,略谓:“买受人之期待权并非为物权,亦非系存在于他人物上具有对世效力之权利,盖现行法仅承认一定数目之物权也。买受人之期待权仅系一种效力极强之权利,为所有权之前阶段,其地位颇为稳定,与真正之物权,已甚接近。”
综上所述,可知德国判例虽肯定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之地位为期待权,得为让与,并受侵权行为法之保护,但皆不承认其为物权,盖以德国民法系采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之种类,法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
(二)学说
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之地位系一种权利,虽为德国学说所公认,但其性质若何,在物权体系上之地位如何确定,则意见分歧,实可谓百家争鸣,莫衷一是。各家见解,详予论述,既不可能,亦无必要,故仅介绍具有代表性之Blomeyer及Raiser 两位教授之理论,前者否认期待权之观念,后者肯定买受人之期待权系属物权,适成尖锐之对比,实饶有趣味,兹先叙其内容,再加评论。
1 . Blomeyer 教授之保留所有权系质权说
Blomeyer教授在其于一九三九年发表之《 条件理论之研究》第二卷(附条件之处分行为),曾深人研讨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之地位,认为出卖人所保留之所有权,论其性质,与质权系属相同,买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取得者,系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之质权,并藉此以担保其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在一九五三年及一九六三年,Blomeyer氏于AcP 杂志再度著文,为其观点辩解。Blomeyer 教授系藉比歧法之分析支持其见解,并以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为其主要之依据。美国商法学者Vold 氏对于附条件买卖,曾据出区分所有权利益之理论,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分享买卖物之利益,二者结合互相补足而成为完全所有权,买受人所享有者,系占有使用及取得等权能,而此亦可视为系所有权人之地位,出卖人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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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言,Blomeyer氏之理论,与当事人之意思,显有违背,极为显然,盖出卖人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时,其目的非在取得某种担保物权,而系在于价金未清偿前,保留其所有权;再者,此种保留之所有权,对于出卖人言,亦难谓仅具有就标的物变价受偿之功能,因出卖人有时亦愿解除契约取回标的物,再为出卖;又依德国民法第一二O 四条以下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第一二二九条更明文禁止流质约款,Blomeyer氏之理论与此实体上之规定,皆相抵触。“保留所有权即质权”说之主要目的,在于克服性质难定、迭生困扰之期待权此一怪物,依Blomeyer之理论,“怪物”虽被制服,但当事人之地位在现行法上却失其正当依据,其说之难予赞同,不言可喻。
(2)Raiser 教授“买受人期待权系物权”之理论
杜平根Tubingen 大学教授Raiser氏,于一九五九年德国民法教授协会, 以物上期待权为题,发表学说,力倡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系属物权之理论。该文后经补充,印成专书,流传甚广,影响至巨。Raiser教授认为判例学说所以尚犹豫不愿承认买受人之期待权系属物权,其理由不外二点:一为物权法定主义,一为物权之独立性。Raiser教授提出诸种理由,试证明此二项物权法上原则,均不足妨碍承认买受人期待权系属物权。
兹先就物权法定主义言之。所谓物权法定主义者,指物权非依法律,不得创设。近世各国法律为贯彻公示原则及简化与土地有关之法律,对物权种类,设有限制。德国民法虽未设明文,但物权类型法定亦系物权法上之基本原则,学说判例上从无异议。Raiser教授认为,民法所以采物权法定主义,其目的非在于僵化物权,使其局限于一九O O 年之状态,阻止法律之发展。物权法定原则,旨在以类型之强制限制当事人之私法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之新的法律关系,藉以维持物权关系之明确及安定,但此并不排除于必要时,得依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之方式,创设新的物权,盖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始能适应社会之需要,承认期待权系属物权,系一种法律发展,并不藐视法律,与物权法定主义之精神实无抵触,学者有认为期待权,法律既无规定,自不得承认为物权,第一次战前,德国民法尚处于注释法学时期,此种见解,尚有所据,今日犹执是说,实难令人信服。
再就物权之独立性言之。所谓物权之独立性者,即物权之存续,不为其基础行为(尤其是债权行为)所左右。申言之,即物权之发生、存续与消灭,不受其基础行为瑕疵之影响,原因行为虽为无效,物权本身仍可独立存在。独立性系物权之通性,欠缺之者,即不得称为物权,于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之存否,系于其基础行为,即买卖契约本身,买卖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买受人之期待权即归消灭,通说认为期待权既欠缺独立性,自难承认其为物权。Raiser教授虽亦承认独立性系物权之特征,惟认为质权对于被担保之债权,亦具有从属性,故由此例可知现行法对此亦认许有例外:“期待权与买卖契约之结合,其功能与债权及质权间目的共同体之功能,并不相同,以期待权之从属性称之,易滋疑义,但由此种比较,可知一种法律地位对于某种债之关系虽具依存性,但此种依存性,若不妨碍其对第三人及占有之保护时,则依现行法规定,实不足为其享有物权性之阻碍,因此称基于保留所有权买卖所生之期待权系支配标的物之物权,实无何顾虑之可言。”
在承认买受人之期待权系物权之后,Raiser氏更进而检讨此种物权之性质。按物权依其对于标的物之支配范围,可分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前者系得全面支配其标的物之物权,后者乃仅于一定界限之内,支配其标的物之物权,所有权以外物权,如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皆属之,然而买受人之期待权,究为所有权抑或为定限物权?Raiser 氏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具有特殊性质,故不能依“非此即彼”之方式加以处理,乃提出时间区分所有权之理论,主张买受人与出卖人依时间先后共有所有权,故为前后所有人。Raiser认为:时间区分所有权之思想,对现行物权法之理论而言,尚属陌生,此系由于传统之物权法深受罗马法影响,以规律永久之关系为主,过分重视静态关系,致忽视时间之因素,在其他法律,尤其英国普通法上不动产,时间之因素,颇受重视。因此,在现行物权之法律制度上,强调“时间”此一因素,并非骇人听闻之事,对期待权而言,取得权利要件渐次完成之时间因素,至为重要,权利随时间之经过,逐渐变更其主体。Raiser 教授谓:“在此种替换过程中,让与人与买受人各握取一部分所有权。买受人之地位,虽为物权,但基于诸种原因,在法律上出卖人仍应被认为尚属所有权人,买受人之权利虽与所有权甚为接近,但尚非为完全所有权,仅系所有权之期待权。”
Raiser教授主张,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排除以习惯法创设新物权。此项现点,甚为正确,应可赞同,盖物权法定主义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社会经济之发展,故于习惯法上新生长之物权,若具有适当公示方法者,自不妨予以承认。惟Raiser氏欲藉质权之从展性以说明独立性非系物权必具之性质,此点则难苟同。盖买受人期待权存在之系属于基础法律行为(即买卖契约),与某种物权依法律规定,从属于其所担保之物权,其性质截然不同,不能相提并论。
再就所有权区分理论而言。所有权可有各种区分之形态,如数人得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其形态或为分别共有,或为公同共有,此时各共有人所享有之权能,系属同类。有时亦得将所有权所具之个别权能,自所有权人分离,使其独立,而创设限制所有权之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即是。至数人以时间前后共有一所有权,分别享受所有权之某种权能,如Raiser 氏所倡导者,不论其在法制史上有无此种制度,但就德国民法及“台湾现行民法”而言,皆乏依据。盖于此情形,谁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势将难以确定,与物权关系明确原则,显有未符。又Raiser先则主张出卖人与买受人依时间前后共有标的物之所有权,继则又认为对出卖人仍应以所有人待之,而买受人所享有者仅系“所有权之期待权”,其理论上亦欠一贯,何以因所有权分化而取得所有权一部分之出卖人尚系完全所有权人?是否由于出卖人所取得之部分所有权较为重要之故?我们于分析Raiser 基于此种理论所推论之法律效果时,发现事实并非如此,买受人之权能远较出卖人所享有者广泛而强大,例如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系属自主占有,于解除契约前,出卖人不得请求返还标的物。
二、台湾现行法之解释
在附条件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附停止条件,其成就系于买受人之支付价金;买受人并先占有标的物,其地位受法律之保护,具有财产价值,有使成为法律交易客体之必要,故特赋予权利性质,称之为期特权,此种期待权因系以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为目的,故又属物权期待权。精确言之,更可称为所有权之期待权。然此种期待权本身是否亦为物权抑或为其他性质之权利?对此,,无从论断。有学者谓:“此种期待权系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则有关所有权之规定,可类推适用。”此项论点,颇嫌笼统,对其性质,未为明确说明于解释适用之际,不免发生疑义。
就现行物权体系而言,物权可别为两类,即所有权及限制物权,任何物权非彼即此,体系严明,故关于买受人期待权之地位,首应依此体系加以判断。买受人之期待权非为所有权,甚为显然,盖当事人明白约定,于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其所有权。其次,期待权亦非属民法上任何类型之限制物权,就其性质而论,亦难认为系为限制物权,盖买受人之期待权,系指取得所有权之地位,而所谓限制物权者,系以于一定界限支配标的物之权利,二者内容判然有别,实难相提并论。
然则,我们可否认为买受人之期待权系为一种特殊物权,法律虽未明白规定,但为判例或学说所创设,具有习惯法之效力?此点依余所信,亦难赞同,其理由并非因其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之故。第七五七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得创设。学者有认为,该条所谓法律,兼指习惯法,盖非如此,不免使物权类型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社会生活之需要。吾人之所以认为期待权非即为物权者,系因其本身并未具备物权性质之故。何谓物权?其性质若何?虽尚多争论,但依通说,系指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有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之权利。基于物权而生之对物支配,必具有独立性,自其所由发生之债权关系脱离,不受其影响。附条件买卖买受人对物之支配,并非因其享有期待权之故,而系基于买卖契约,系以债之关系为其媒介,为债权行为所左右,买卖契约无效或被撤销时,期特权即无所附丽,而归于消灭。由是观之,买受人之期待权显然欠缺物权所应具之独立性,就现行法之体系以言,实不能认为其系属物权,申言之,即在民法所承认之各种物权外,并无买受人期待权此种类型物权之存在。
买受人之期得权自其发生以言,因买卖契约而成立,并与买卖契约同其法律上之命运;自其目的或功能以言,旨在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系取得所有权之前阶段,因条件成就变为所有权。故在体系上,横跨债权与物权二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二种因素之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其具有债权上之附从性,系一种“债权”,但具有物权之若干特性。此种特殊权利,在法律交易上如何处理,即为以下论述所拟研讨之重点,于讨论所涉及之各项问题时,应斟酌此种特殊权利之特色及功能,务期能符合当事人间之利益状态。
四、买受人之期待权与基础法律行为
一、出卖人履行债务问题
(一)清偿时
依第三四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干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在附条件买卖,出卖人虽应使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但无立即移转所有权之义务,所有权之移转系以价金清偿为条件,条件成就时,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当事人无须再为任何表示,亦不问出卖人是否尚有让与之意思。兹有一问题焉,即出卖人依约定将标的物之所有权附停止条件移转于买受人,使其取得期特权时,是否即已清偿其债务,抑或必候条件成就,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始算清偿?
对此问题,德国学说上则颇有争论。通说认为欲解决此项问题,应先区别主观之给付行为与客观之给付效果。前者系指债务人已践行清偿债务所必须完成之行为;后者则指债务人己取得依债之关系所应获得之给付。学者有认为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人依买卖契约之内容仅负使买受人取得“附条件所有权”或期待权之义务,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之所有权附条件移转于买受人时,则无论从给付行为或给付效果以言,皆已为清偿。亦有认为依法律规定,出卖人负有使他方取得所有权之义务,附条件买卖之出卖人并不例外。当事人之约定保留所有权,其意义系指出卖人于价金清偿前虽先为给付,但其内容受有限制,即对所有权之移转附以条件,非可据此而认为出卖人所出售者系“附条件所有权”。余亦以此说为是。准此,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附条件移转于买受人时,虽已完成给付行为,但于条件成就前,给付效果并未发生。至出卖人何时始为清偿,应视法律于个别规定所称之清偿或履行究系指给付行为或给付效果而定。第三O 九条第一项规定:“依债务本旨,向债务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该条所谓之“清偿”系指给付效果而言;至于第二一九条所称之“履行债务”系指给付行为而言。
(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依第三四九条之规定,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出卖人不履行此项义务时,买受人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然则出卖人应于何时履行此项担保义务?于出卖人附条件称转标的物之所有权并使买受人取得期待权之时?抑或于条件成就,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际?在解答此项问题之先,首应确定第三四九条对第三四八条第一项而言,究系就其给付行为或给付效果予以补充。在附条件买卖,买受人自出卖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而归由其取得时起,始得主张权利瑕疵担保之权利。盖在此之前,出卖人仍为物之所有人。因此,出卖人于条件成就,给付效果发生时,始应履行瑕疵担保义务,惟在条件成就前,第三人就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使买受人于条件成就时,有不能取得其所有权之虞者,出卖人应即排除之,盖出卖人即将标的物所有权附条件移转于买受人,依契约内容,应注意给付效果亦能发生。
二、买受人之期待权与基础行为之关系
在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之移转系以支付价金为条件,故使条件完成者并非系任何金钱之支付,而系价金之给付,从而出卖人因买受人给付迟延或其他原因而解除契约者,则买受人纵再支付全部价金亦不能发生条件成就之法律效果,申言之,即买受人之期待权终不能变为所有权。在出卖人依法撤销契约之情形,亦然。由是观之,期待权之存续,能否强化而成为完全权利,完全系于基础行为之效力。至出卖人在解除或撤销契约后,再接受买受人所提出之价金者,在解释上应认为系重新缔结买卖契约及所有权之移转行为。在此情形,所有权移转之效力,应就支付价金之时期决定之,自不待言。
尚有应注意者,买卖契约无效而买受人仍为价金支付者,出卖人而得拒绝。若出卖人接受价金而双方皆不知买卖契约无效者,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原则,应认为所有权仍为移转。惟若仅出卖人知悉其为无效者,则似宜认为出卖人系以买受人完成取得所有权之条件受领价金,而有其效力。反之,若仅买受人知悉买卖契约无效,而出卖人不知之者,则不发生所有权移转之效果,盖第一O 一条明定,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不成就。
五、占有关系与出卖人之取回权
一、当事人之占有关系
(一)期待权与占有关系
在附条件买卖,于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为标的物之所有人,但买受人已先占有标的物,因此,在当事人间产生了特殊占有关系,成为一项颇具争论之问题。于此最重要而首应说明者,系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之法律基础。买受人之占有标的物系基于买卖契约,纯为债权上之关系,故当事人间之占有关系亦应依此而决定。惟在主倡期待权为物权之学者,则多认为买受人基于此种具有物权性之期特权,对于标的物享有物的占有权,具有绝对、直接对抗出卖人之效力。此种观点,实难赞同。买受人之期待权非为物权,前已述及。其次,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出卖人于买受人违约时,得不解除契约而取回标的物,此为德国判例及学者之通说,其在台湾地区,更有明文规定(参阅“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条)。在设定质权之情形,质权人纵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质物,所有人亦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在附条件买卖,法律状态判然有别,由是可知,买受人之期待权并不具有对世之效力。
(二)占有之形态
占有依占有人于事实上是否占有其物为标准,可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占有人事实上占有其物者,为直接占有,其本于一定之法律关系而对事实上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者,谓之间接占有(参阅第九四一条)。在附条件买卖,买受人基于附条件买卖契约事实上占有标的物,故为直接占有人,出卖人系为间接占有人。买受人依约定履行契约,尤其依约定支付价金时,始有占有标的物之权利,并为有权占有,出卖人不得请求返还占有物。惟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妨害出卖人之权益时,其占有即变为无权占有,出卖人得依“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使取回权。
占有以占有人之意思为标准,可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物者,谓之自主占有;反之,为他主占有。在附条件买卖,条件成就前,买受人之占有标的物,系属他主占有,即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标的物,盖其明知于给付迟延,而出卖人解除契约或行使取回权时,应返还标的物。德国通说亦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卖之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系为他主占有,惟自二十世纪初期以来,时有学者否认出卖人系间接占有标的物,极力主张买受人自主占有之理论,但其所持见解,亦未尽一致。一九O 二年Thiesing认为在条件未成就前,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买受人仅于给付迟延而出卖人解除契约,条件不能成就时,始无占有标的物之权利,故原则上应认为买受人系自主占有;此说显然忽略买受人给付迟延时,出卖人得不解除契约,而仅为担保之目的而取回标的物。一九O 九年Kress教授,于其《 占有》 一书中,虽承认保留所有权买卖合于德国民法第八六八条(相当于第九四一条)之文义,但否认出卖人系间接占有人,其目的旨在阻止出卖人依让与间接占有之方式,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致买受人之权益遭受损害。自今日期待权之理论以言,Kress氏之顾虑已失其依据,盖依通说买受人之期待权,应视为系第三人对物之权利,出卖人以指示交付方法移转所有权者,准用德国民法第九三六条第三项规定,买受人之期待权仍不消灭。一九三三年Brodmann赞同Kress氏之论点,基尔克虽引述Thiesing氏之见解,但皆未说明理由。Blomeyer及Raiser 二氏或基于保留所有权系为质权,而买受人为所有人之理论,或基于共有所有权之观点,强调买受人系自主占有标的物,自为其学说之当然结论。又最近Serick教授采取折衷之态度,略谓“买受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应尊重出卖人所有权,故以他主占有标的物,… … 但其基于期待权,依自己权利得将标的物视为自己所有范围内,系为自主占有。Larenz教授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买受人一方面为他主占有,同时又以期待权人身份自主占有标的物,此种状态,诚难想像。
综据上述,关于附条件买卖之占有关系,可概述如次:买受人之占有标的物系基于具有附条件内容之买卖契约,而非基于期待权,买受人于条件成就前,虽享有期待权,但尚非为标的物之所有人,故为他主占有,并为直接占有,在其依约定履行契约时,并为有权占有,出卖人不得请求返还标的物。
二、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制度
(一)序说
在附条件买卖,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标的物(动担第十三条),未经出卖人之同意更不得擅自将之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盖出卖人藉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其债权,故标的物价值或状态之保持与维护,对出卖人之利益,所关至巨,买受人之行为足致损害时,则法律不能不有救济之道,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制度之所由设。
依“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售或为其他处分,致妨害出卖人之权益者,出卖人得取回标的物。买受人不于一定期间内履行契约回赎标的物者,出卖人得将标的物再行出卖。此种取回及拍卖程序,系动产担保交易法关于附条件买卖,规定最详细、最具特征,也是在解释适用上争论最多之制度,其中尤以取回权之法律性质,最难究明。因之,拟略述德国法及美国法上相关之制度,用资比较,藉以显示问题之所在,并作为吾人论证之依据。
(二)取回制度之比较研究
1 .德国法
德国民法对于保留所有权及解除契约虽设有规定,但对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则无明文,学说判例认为基于保留所有权之本质及其担保债权之功能,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尤其因不当使用标的物,致危害出卖人之担保利益时,出卖人得取回标的物,至关于取回标的物后之法律效果,学者见解颇不一致。早期德国学者有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契约并未解除,标的物之价值与出卖人可得请求之价金债权相当者,买受人之债务视为业已清偿,标的物之价值低于出卖人可得请求之价金债权者,买受人就其差额仍负有给付之义务,但超过时,则应返还于买受人;亦有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得为买受人之计算,依关于质权之规定,变卖标的物,以满足自己之债权。此二种理论欠缺法律之直接依据,且有混淆质权与保留所有权之处,致未被普遍接受。依判例及学界通说,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卖契约依然存在,价金请求权未因时效而消灭者,出卖人仍可请求,并于买受人给付价金时,再返还标的物,故出卖人于买受人给付迟延时,不解除契约而主张取回标的物者,其目的系取消自己关于移转占有之先给付,以恢复同时履行之状态。以上系就一般保留所有权之情形而言。保留所有权买卖属于分期付价行为法之分期付价行为者,依该法第五条规定,出卖人基于保留所有权取回标的物时,得为解除契约。该条立法目的,系在保护买受人,盖于分期付价买卖,出卖人原多索价金,买受人所以愿意支付高金者,系由于清偿前,得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已无法使用,若必须支付全部价金,始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衡诸情理,实有未妥,故法律明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者,视为解除契约,使当事人负返还受领给付之义务。
2 .美国法
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对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规定甚详。该法共计三十八条,其中关于取回制度者,约占三分之一。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于一九一一年开始实施,但为一九五二年制定之统一商法所取代。台湾现行法所参考者系统一附条件买卖法,故以下专就此说明之。统一商法之规定,因限于篇幅,特为省略。
依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受人届期未偿付价款,或不履行其取得物品财产权应履行之条件,或违反其经明示如有违反即得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承诺时,出卖人得依和平方法或经由司法途径,取回附条件买卖之物品。出卖人得在取回前二十日以外,四十日以内之期间,将因买受人违约而欲取回物品之意思,以书而通知买受人,买受人经通知后不于所定取回之期限内履行其已经违反之义务时,出卖人得取回物品(第二十六条)。如出卖人未依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取回之意思为通知时,出卖人应将取回之物品,在该物品于取回时所在地之州内保存十日,在该十日期间内,如买受人对在取回时已届清偿之契约金额及其利息为给付或为给付之提出,或对取得物品财产权之停止条件为履行或为履行之提出,或对经明示如有违反即得由出卖人取回物品之承诺为履行或为履行之提出,并偿付因取回、保管及储藏所生之费用时,买受人得回赠物品而恢复其对该物品之占有,并继续履行其约定(第二十七条),出卖人取回物品后十日内,买受人不为回赎,且买受人于取回时,已偿付债款达买卖之半数者,出卖人应在取回后三十日内再出卖之(第二十八条)。在取回时,买受人所付之价款未达物品买价之半数者,出卖人无依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再出卖之责任,但在取回后十日内,买受人得请求出卖人再出卖标的物(第二十九条)。再出卖所得之价金,应依下列顺序分配之:1、再出卖之费用。2、出卖人得请求之取回、保管及储藏费用。3、契约之应付余额。依上项顺序分配后,其剩余之价金应返还买受人(第三十条)。再出卖所得价金不敷分配时,出卖人得向买受人或承当买受人义务之人,请求偿付(第三十一条)。物品不为再出卖时,出卖人得将物品视同自己所有而保留之,并且不负向买受人为计算之义务,买受人之一切履行义务亦免除之(第三十二条)。
3 .结语
德国民法及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关于附条件买卖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规定,已略述如上。分析比较之,可得以下结论:
就取回标的物之原因言,德、美二国规定,大致相同,至于取回标的物后之法律关系,德国早期部分学说与美国法之规定,有若干类似之处,即出卖人得出卖标的物,就其价金满足债权。但今日德国通说,则与美国法不同,盖依前者,取回标的物后,关于双方当事人之权义,恢复同时履行之状态,依后者,买受人不履行契约回赎标的物时,出卖人得出卖标的物,就其价金受清偿。再就买卖契约之存续以言,德国通说明白承认,除保留所有权买卖应适用分期付价行为法者外,买卖契约依然存在,并未解除,关于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美国学者亦有采相同之解释,盖契约若已因取回而解除,出卖人不得主张价金偿权,无设立再出卖制度之必要。因之,依该法规定,取回及再出卖,系实现契约,而非解除契约。整个制度系实现契约之简易救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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