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行为脑瘫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学会鉴定结论依据涂改病历不予采信
发布时间:2019-08-16 20:55:15
【案情】
2007年8月16日10时,原告母亲在被告某卫生院顺产原告, 8月19日,原告身体出现不适,卫生院认为是感冒,开了感冒冲剂给原告。8月21日,原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被告同意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经湖南湘雅医院诊断为脑瘫。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脑瘫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三级。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认为:一、原告的病历中记载原告母亲早产、高胆红素,但医院没有为其作感冒治疗;二、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三、经常德市医学会医学鉴定,医院的治疗与原告脑瘫的形成没有因果关系,本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
【焦点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卫生院原始病历真伪性的认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绝对采信是关健,在是否认定病历真实性的基础上,本案能否构成医疗纠纷出现两种不同观点,笔者则认为,本案构成医疗纠纷。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某卫生院的医护行为与原告的脑瘫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证病员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亲在某卫生院早产生下原告,卫生院明知原告是早产儿,身体的抵抗力及机体的发育均不如足月出生的婴儿,对原告更应该加强护理,但卫生院仍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安排在早产儿病房,对原告的病情观察也不仔细,在原告出现黄疸后,又未进行相关的化验并及时作出诊疗,也未将早产儿可能出现的后果告知原告家属,卫生院提出已经通知原告家属转院诊疗,但未下达书面转院通知,对卫生院提出曾口头告知的事实,原告方不予认可。
病历是医学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是一种违法行为。医师要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患双方均不得涂改、伪造、隐匿病历,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卫生院对原告住院的原始病历多处进行涂改和添补,致使病历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被告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严禁涂改病历的相关规定,致鉴定机构无法依据客观、真实的原始病历进行医学鉴定。
被告卫生院的涂改行为,是在病历书写完成后为掩盖原病历的真实性而违背客观事实所进行的涂抹、修改,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原始病历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本资料之一,也是重要的证据材料。常德市医学会对原始病历的真实性未能确认,病历资料作为最原始的鉴定资料,已丧失其真实性与客观性,而常德市医学会依据该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事实予以支撑。被告也提供不出足够证据证明其没有过失,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所以,应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应推定卫生院的过错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脑瘫的形成既有被告的处置不当,又有原告自身的身体因素,属于多因一果,应根据损害原因力的大小来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应确认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并导致严重后果的,受害人除有权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可酌情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原告形成脑瘫,对今后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后果,也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故依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慰抚和惩罚的功能,酌情确定精神损失费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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