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遭遇医疗事故能否索要误工费?
发布时间:2019-08-08 04:33:15
刘某退休前是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回老家承包土地193亩种植林果。
2007年5月,刘某因患病入住河南省内乡县某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出现多发性脑出血,呈现持续植物人状态。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刘先后两次转入其他医院进一步救治,但出院后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
刘某家属认为刘某植物人状态与内乡县某医院医治不当有关,与该医院发生纠纷。
该案后经河南省医学会进行事故鉴定,认为内乡县某医院治疗前未行必要检查、治疗方法不规范、未与患方签署治疗同意书。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出现多发性脑出血、持续植物人状态有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此事故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内乡县某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2008年6月19日,北京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刘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为此,,请求判令赔偿其包括误工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64万元。
,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成立。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已退休,其享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6万余元。判决书送达后,刘某亲属不服,。
,上诉人刘某虽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比照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判决:被上诉人某医院赔偿上诉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万余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退休后承包果园的误工费应否赔偿?
首先,退休人员的误工费并非仅指固定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由此可以看出,《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并没有区分退休人员和未退休人员。
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相反,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存在误工费的问题。
其次,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其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随着我国国民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得到了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大大延迟。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退休后身体仍很好,仍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在很多岗位上,年龄大还是一个工作优势。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公民”,应当理解为广义的公民,即包括离退休职工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也就是说,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理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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