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 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20 00:34:15
案情介绍
原告潘培凤因右下腹疼痛于2001年6、7月间, 数次至被告上海某医院处就诊,被告诊断为子宫肌腺瘤。同年7月25日,原告腹痛不止至被告处求诊。至2002年12月26日,原告在复诊检查后得知右卵巢未显示。2002年1月22日,原告分别至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进行检查,上述两医院均作出右卵巢未显示的一致结论。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擅自切除卵巢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9478.96元;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各为人民币1万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2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的就诊经过属实。2001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全子宫加双侧泡状附件切除手术。在手术中,医生发现患者右侧卵巢已经发生癌变,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的利益,避免进行第二次手术,在手术中进行了右侧卵巢切除术。进行卵巢切除术纯粹是为了患者的利益,医院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的损失数额虽系属实,但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过程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任何缺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告因右下腹疼痛至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子宫腺肌瘤。2001年7月25日,原告入住被告妇科治疗,并于同月31日接受腹式全子宫加双侧泡状附件切除手术。2001年8月9日原告出院。2001年12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妇科超声检查,检查结果为右卵巢未探及。原告于2002年l月22日、3月7日分别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接受妇科超声检查。上述医院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均列明右卵巢未显示。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进行的妇科手术中擅自切除了其右卵巢,遂于2002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患子宫腺肌瘤在被告处接受的是腹式全子宫加双侧泡状附件切除手术。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原告卵巢已经癌变,应当马上停止手术,将情况告知被告及其家属,由其选择进一步治疗的方案。被告的做出对原告有利的选择,是以不侵害原告的利益为前提的,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手术中切除原告的右卵巢,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认定被告存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确认原告所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的损失,。由于被告的行为确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可予准许,至于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系其自愿,可予准许。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潘培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计人民币9478.967元;
二、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潘培凤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潘培凤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9元,由原告潘培凤负担467元,被告医院负担1522元。
律师点评
本案医院主要的过失在于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并在治疗上未经患者及及其家属的同意,超出了医学伤害"可允许的范围内"的原则,给患者造成了身心损害的结果。下面,我们重点介绍一下知情同意权的有关知识。
(一)何谓患者知情同意权
患者知情同意权,首先应明确其主体是患者,其次应明确它是一种权利,是患者享有的一种权利。知情即知道自己的病情,知道医生所要采取的治疗措施,知道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可能带来什么后果;同意即是在了解和被告知有关信息后经过大脑的处理,掌握了有关信息的基础上,患者充分行使其享有的选择医疗机构、医生、医疗手段和医疗方法等权利,或同意治疗或拒绝治疗的权利。但是,应该注意的是,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源携带者,,炭瘟病中的肺炭瘟病人,应予以隔离治疗。如果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的措施。因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是有限制的。在上述情况下,患者的拒绝治疗权是不能用以对抗法律规定的。
(二)知情同意权的演变过程
现代意义上的知情同意权的提出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法典》中规定,“以人体为实验对象时,事先征得受试人志愿同意接受实验,乃绝对必要条件。亦即:受试人员必须具有行使同意的法律权力;必须是处在没有任何强迫、利诱、欺诈、虚伪、哄骗或者其他将来有强制、威胁意义的形式介入,而能够自由运用其选择权的情况下做决定;尚需受试人对于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具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使其能做明智的抉择。关于后者,更要求在其承诺决定接受实验之前,必须先使其了解本实验的性质、期间和目的,采用的方法和进行的方法,预期可能发生的所有不便和危险性,以及参加该实验对其个体和健康方面可能造成的影响。确定为同意的性质,乃是每一位发起指导和参与实验的每个人的职责,此为个人的职责所在,不得推读于其他无关的人。”自此,"知情同意"逐渐成为涉及人类受试者的生物医学研究中最受人关注的伦理学问题之一。但将其适用于普遍意义上的患者群体,是在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60年代前期,随着在美国的判例法中形成、发展而确立的。
(三)知情同意的内容与范围
,知情同意具有以下的内容与范围:1、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悬挂在医院的明显之处。2、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3、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4、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5、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 所谓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①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②由于患者体质E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与治疗;③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④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6、在临床实践中,具体应告知并征得患者同意的诊疗活动为:①构成对人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②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③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本质反应差异性;④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⑤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⑥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医疗机构在进行医疗行为的告知时,一定要全面,如果告知的过于简单,从而损害了患者方的认识能力、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也可能成为医疗纠纷的潜在因素。一旦患者方对于治疗结果不满意,将会把责任全面推向医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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