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探讨(一)
发布时间:2020-08-07 03:28:15
随着医疗纠纷的逐年增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也逐年增多。,1999年为1起,2000年为3起,2001年为5起,2002年为10起,今年头5个月已受理8起,呈逐年增加趋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正确、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更好地调整医患双方的关系,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促进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到目前为止最为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条例出台后,由于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涉及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理解不一,,经常出现较大的差异。笔者从审判实践的需要出发,就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及其司法适用问题
㈠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条例第四条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最重的为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为一级医疗事故;最轻的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为四级医疗事故。
这个概念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的事故。非法行医者不能作为医疗事故的主体,有关赔偿只能按条例第六十条处理。
2、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过失,即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实施诊治行为,没有过失的不属医疗事故。如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六种情形。
3、客观方面必须造成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虽有医疗过失,但只要没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损害不明显的,不认为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疗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第三条更明确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第六条将医疗事故分为三级,其最轻的三级医疗事故为“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将现《条例》与原《办法》所规定的“医疗事故”的范围界定作一对比,可以明显看出,现《条例》中的医疗事故的范围有了较大的扩展,即将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程度的下线从原“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降低到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后果”。对一扩展,对于更好地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医疗行为,是有积极的意义的,是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
㈡条例有关“医疗事故”的界定存在立法上的滞后性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虽较原《办法》有所进步,但与现实社会中人们的需要,以及审判实务中审判人员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认识,都还有比较大的差距,即条例的规定滞后于社会需要和审判实际。而这种立法上的滞后性,必然会导致司法中的混乱。如原《办法》施行中,由于在医疗事故的界定、医疗事故的鉴定、赔偿范围的局限、赔偿标准的过低等方面存在与社会实际脱节的诸多情况,,大多把《办法》抛开不用,而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并参照其他如交通事故处理的法规来作出处理,以适应社会发展和人们认识的需要,并一定程度上促使了现行《条例》的出台。
而这种立法的滞后性,首先表现在现行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的有不完整性。条例有关只有造成“明显人身损害”才属于医疗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不符,产生了法律冲突。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即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而没有“明显人身损害”这一标准要求。而条例规定医疗过失只有“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设定了“明显人身损害后果”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而构成医疗事故则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但在处理医疗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往往遇到医护人员尽管具有明显的医疗过错,这种过错甚至使患者处于非常严重的健康损害和生命危险之中,但在经过医护人员的全力抢救、造成患者支付大量额外的医疗费用后被治愈,治疗终结后也没有产生“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这种医疗过失在医疗实践中往往较多出现,如错误用药、错误输入非同型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液体输液而产生过敏反应等经抢救脱险的情形,一般都不会遗留明显的后遗症。但这种医疗差错在当时确实给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并对患者今后的人身健康也将留下潜在的危害,同时增加了患者的精神痛苦,造成了医疗费的损失,如果仅以损害未达到“明显”的程度为由来否定医疗事故的成立,并不给患者任何赔偿,显然违反了法律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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