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04 08:35:15


  近来,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触发了笔者对于医疗事故鉴定和责任划分的一些思考。案情其实十分简单。某患者在某医院就医,因医院救治不当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而后经某市医学会鉴定,此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院方以此与患者达成协议,由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后来患者将医院告上法庭,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医院以该鉴定书为依据提出抗辩,认为患者无权再行申请伤残鉴定,该协议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

  案件中双方争执的问题核心主要有两点:一、该鉴定书上载明,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那么,患者是否还有权利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二、该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以此认定和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至于该案本身及其处理结果在这里姑且不论,单就该鉴定书本身,笔者认为,如果说该份鉴定从程序和实体上都不存在什么问题的话,那么其所适用的法规和规章依据则充斥着浓厚的部门保护主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划分不合理,明显对患者不公。

  其一,,直接规定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有过分保护医方、排斥患者权利的嫌疑。众所周知,医疗事故是医疗事故,伤残等级是伤残等级,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发生医疗事故未必会造成人体伤残---只要是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范和常规,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都可称之为医疗事故,这种损害结果未必就达到了伤残级别。同时,导致人体伤残的原因有很多,医疗事故仅仅是其中一种;伤残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无法为《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列举的情形所囊括。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注:医学会成员通常由受聘于医疗机构和科研单位的人员组成)实际上是一种霸王条款的话---医疗机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其公正性自然令人怀疑;那么《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直接规定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则是狭隘部门保护主义作祟的结果---其言下之意便是: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我们说了算,构成何级伤残也由我们说了算,这就导致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权力、权利、责任和义务的划分严重失衡,使医疗机构的权利事实上演变成为权力,同时也在客观上排斥限制了患者通过其他渠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

  其二,医学会作为一个鉴定机构,没有权力对医疗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更无权直接认定“医方负次要责任”。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规范和医疗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医疗事故其实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医疗事故责任就是一种侵权的法律责任。所谓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有一个很明显的特征就是,它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那么,与此相对应,法律责任的归结、认定与划分,必须以国家立法为依据,也必须由国家公权力机关通常是人民法院来进行---法律责任的归结、认定与划分本身就是国家审判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除人民法院以外,其他机关和组织无权对法律责任进行终极性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原因力比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和划分;而医学会作为一个鉴定机构,在其鉴定结论中直接载明“医方负次要责任”,显然超出了其权限范围,于法于理无据,更加重了其保护医疗机构、侵害患者权益的嫌疑。

  事实上,医疗事故鉴定,就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从法律效力上看,它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认证后,由法官来确认其效力。也就是说,医疗事故鉴定的效力范围,,而并不必然涉及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其也并不必然为法官所采纳。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只有正确认识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属性和法律效力,才能正确处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从而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