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欺诈行为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30 04: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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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年6至8月,媒体曝出两起天价药费事件:一是哈医大二院550万天价药费案;二是深圳人民医院在给诸少侠诊疗开出120多万的帐单中,被查出多收患者10余万元。时至2006年2月上海长江医院将孕妇当作“不孕不育”患者滥施“检查、治疗”手段,诈取患者钱财的事件又见诸报端,引起国人关注。日前,深圳人民医院已向患者退赔三十万元,上海长江医院在被诉至法庭后,亦对患者进行了赔偿。

发生于病人在诊疗期间的医疗欺诈行为到底是何性质?此类行为引起的纠纷,?合同法?抑或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笔者认为应适用“消法”来审理。

以下笔者将分四个部分对医疗欺诈纠纷适用“消法”这一观点予以论证。

一、目前医疗机构的性质以及医疗机构、患者的地位问题

(一)对目前医疗机构的性质分析

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推进,医疗机构公益福利性的角色已发生了变化,且不说民营医院的性质,公立医院营利性亦慢慢成为医院生存的必要条件,原国有医疗机构有的已被个人或有关单位买断,从原来的重社会效益向重经济效益转变,诸如:整形美容、隆胸、抽脂减肥这些并非“病”等医疗服务内容已被纳入其业务范围在开展着。我们经常看到的医疗广告几乎充斥传媒,所有这些,已向世人宣示了医疗机构的性质已发生了根本变化——非营利性向营利性的渐变。

(二)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地位现实中是不平等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做为一种现代法治精神早已深入人心。但既使法律赋予“人人”在民商事活动中主体的平等地位,但“在现实生活中,当实际分配权利和义务时,会出现偏差,会产生不公平的情况,甚至扭曲了法律之规定。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主体的经济条件、社会地位、社会影响力、人际关系、专业知识水平、资讯等存在实际的差异,因而导致各法律主体的力量对比的强弱和不均衡。强者在分配权利和承担义务时会处于有利的地位,反之亦然。就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与患者比较,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并掌握医疗专业技能,其专业知识和技能已先前具备,且资讯来源可说是处于垄断途径;虽然患者依法享有知悉权和要求解释权;但是做为患者本身是难于评判其提供资讯和解释的准确性、科学性和可信性。”因此,相比较而言,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处于强势,患者处于弱势,其地位实际上是不平等的。

二、医疗欺诈行为的法律性质

“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根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内容要求,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区别在于:一是是否与法律规范内容要求相符合,符合则是合法行为;否则,是违法行为。二是法律对其评价不同,合法行为被法律所肯定的,违法行为则应受到惩罚。

所谓“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陷匿事实真相,使表象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3可见,“欺诈行为”是违法行为,按照我们上面对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之比较看,法律对违法行为的评价是应使之受到惩罚。

医疗欺诈行为含义应为:医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陷匿事实真相,使患者陷入错误而接受医方的安排进行诊疗的行为。

我国首次在立法上规定惩罚赔偿制度的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可见,医疗欺诈行为有适用“消法”的法理学基础。那么,与民法、合同法相比较,“医疗欺诈”情形下,适用“消法”第49条是否具有妥当性呢?

三、对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法律的比较分析

上面我们分析了医疗欺诈行为是应受惩罚的非法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摆在法官面前可供选择适用的民事法律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不妨分别对三者适用的情况做如下的比较分析。

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的情况

医患关系中,我们从以上分析得出医方、患者在医疗关系中,地位实际处于不平等状态。即法律规定其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现实中却不平等。作为调整私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当事人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具有惩罚另一方的权利,其调整的对象是指被法律赋予平等地位的主体,而从法律本身赋予的地位看,医疗机构与患者无疑是平等的。因此对于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民法通则”来审理并无不当。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按此条审理,对患者实施了欺诈的医方,在审判结果实际上未受到什么损失。可见,由于“民法”适用的是被法律赋予平等的主体,并不考虑各主体在现实中实际地位是否平等问题,因此虽然医疗欺诈情形下适用民法是恰当的,但对受害方的患者的保护明显不利,反会助长医方的欺诈行为之漫延。

第二、适用《合同法》的情况

《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签约双方以成本最小化追逐利益最大化为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仍是平等主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54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一般为无效合同,但受害方有请求变更或撤消的权利。在医疗欺诈的情形下,因医疗欺诈导致的后果发生,往往是无法变更或撤消的。《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

可见,依照《合同法》审理医疗欺诈案件与适用《民法》之处理效果并无特别之处。

第三、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消法”第49条具有妥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