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立法的特征
发布时间:2019-08-27 08:50:15
新近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为“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属于民事基本法,其一般规定及医疗损害责任的专章规定为医疗纠纷民事处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通过认真研习,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新法具有三个显著特征:统一性、开放性、平衡性。
一、统一性
先说统一性,自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1987年出台以后,医疗纠纷民事处理一直处于相对独立状态,先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目前是实施了仅八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论是《办法》还是《条例》强调的都是医疗机构及其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以此为由而自外于一般民事法律体系。法院系统看到的是医患关系的民事平等性,一直进行将医疗纠纷赔偿纳入一般民事法律体系。于是在实践中形成了医疗纠纷民事赔偿的案由、鉴定、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的混乱局面。《侵权责任法》是最高立法机构立法,法律层级高,对医疗纠纷民事法律有专章规定,其出台完全可以取代与其冲突的低位阶的《条例》的民事赔偿的规定,医疗纠纷民事处理的独立状态结束,从此医疗纠纷民事处理“一元化”地统一于侵权责任法体系内。这是其一。
其二是“医疗损害责任”专章与整部法律的统一性问题。《侵权责任法》采用了总则分则的立法模式,总则对所有的侵权行为都适用,分则在总则的基本原则统辖下,针对对特定的侵权行为作出规定。也就是说看特定的侵权行为的规定,要有整体的概念,对分则的条文的理解要结合总则的条文才能得到正确的解读。首先光看“医疗损害责任”这一章,解决不了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对过错、过错推定的理解要看第6条、第7条;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不光看第52条,还要看第三章“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第25条到30条)的规定;如何赔偿要看第16条等。
二、开放性
首先是损害范围的开放性。医疗纠纷民事赔偿给人印象就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且“人身损害”还要达到一定程度,否则不予赔偿。这来源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条例》第2条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4条对“人身损害”程度分为四级,最轻的四级要患者有“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而《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章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损害”之前并没有“人身”的限定词,由此可见,新法的医疗纠纷损害并不限定于“人身损害”,当然更没有损害程度的限定。《侵权责任法》对“损害”并无定义,第2条对其调整的“民事权益”进行概括与列举并行的规定,列举各项民事权益后面用了“等”这样的字眼,表明其调整范围不仅对民事权利进行,也对民事利益予以保护,而且持开放态度。由此可以看出,医疗纠纷损害范围也是开放的,不仅人身损害,而且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也属于医疗侵权的直接保护范围。
其次,是医疗损害责任归责的开放性。司法解释将医疗侵权行为的一体规定为“过错推定”,《条例》则坚持一体的“过错”。侵权责任法不在坚持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持开放态度,无过错、过错、过错都有。
再次是主体的规定持开放性的态度。以往医疗纠纷损害赔偿的主体要件都是“患者”,但新法却一反常态与立法逻辑统一性,在“医疗损害责任”章的第6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里被侵权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为列入“医疗损害责任”章,无法不认为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因此,可以说,医疗损害责任也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是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这样的规定将有利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拿起法律武器对“医闹”进行反击。
三、平衡性
过往的医疗纠纷的立法都有偏重一方利益的倾向,《条例》鉴定体制及赔偿标准的规定,被指责为保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立法,司法解释被认为是患者方的代言人,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被认为是过度诊疗、防御诊疗的罪魁祸首,相关司法解释被认为阻碍了医学科学的进步。吸取了经验教训,《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采取了对于医患双方利益进行折中的、平衡的保护。首先,体现在对过归责的规定,不是一味倾向于患者方,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也不是全部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是分不同情形采不同的归责原则(第58条)。其次,对患者知情选择权侵害的规定上,也不是完全不予限制,而是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的同意,医方具有决断权(第56条)。再次,体现在免责事由上,对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也予以重视。最后,既对医方过度诊疗规定了条款(第63条),也对遏制患方医闹作出努力(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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