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的原因力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0-10-02 14:46:15


论文提要:原因力理论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极个别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涉及到这一问题。原因力理论主要用来解决侵权法中多因现象下各行为人的责任划分问题。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共同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原因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但是受害人过错无法判断之情形,也需要弄清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责任分配问题。从过错中寻找答案不易。本文作者通过对过错责任的适用缺陷分析,导出原因力理论问题,并进一步对原因力理论的价值及适用作了研究,作者认为责任分配之基本规则主要应当是原因力,即主要依据各当事人的分别行为对同一损害后果之发生所起作用之大小确定其责任。

关键词:侵权责任 因果关系过错责任 原因力适用

一、引言

,原告赵某与被告谭某均在宜昌市夷陵区长江市场经营皮具店,二店相邻。原、被告因同业竞争而产生积怨。2006年7月16日傍晚,原告赵某以谭某看了她的货为由,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谭某推倒赵某后,返回自己店内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长刀在赵某面前挥动,赵某放下抱着的小孩,双手去握着刀刃,致使其手指受伤。后经他人解交双方罢手。后经法医鉴定,赵某左手第二、三、四指、右手第三指屈肌腱断裂,左手第二、三指桡侧固有神经血管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要求谭某赔偿79594.09元。谭某已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缓刑一年。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导致原告受伤结果的是原告主动上前握刀的行为,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分析,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确实是因为原告握刀才形成的,从过错原理分析,原告握刀又是被告的主动攻击行为引起的,原告过错不明显,也不容易分析其过错的大小,从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无过错即无责任,但如果运用原因力的理论分析,就很容易看出,被告举刀与原告主动握刀的共同作用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责任。两种不同的理论导致不同的责任划分。哪种理论更能站的住脚?如何正确适用?这就涉及到侵权法理论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问题。

二、原因力概念的提出

要弄清什么是原因力,首先要明白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但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是一个尚未解决的有争议的法律难题。

普通法系认为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是指从客观事实角度考察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可以独立出来,从而为归责奠定事实基础。事实上原因的认定,是在撇开法律规定和法律政策的考虑的前提下,确认加害行为是否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原因。其中心思想在于确认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从事实上认定加害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1]是一种事实判断。后者是指在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考虑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所关注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律的规定和司法政策,以及社会福利和公平正义等价值方面的要素。在此前提下再进一步讨论加害人是否应该负责任。是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一样,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上所发挥的作用力,这本身也是一个事实问题,其中并不含有法律价值的判断。因果关系、原因力以及相近的概念都是客观的。

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多种不同形态。根据原因和损害结果的数量,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两种情形称之为多因现象。在多因现象下,应当将产生损害结果的原因分别分析,具体处理结果的同一性又决定了案件整体性,因此不能将其中任何一项结果孤立对待。而应结合原因分别归责。共同侵权行为中,虽然有数个加害人参与了加害行为,但是其各自的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而只是构成具有关联性的统一行为的一个部分。正是这一具有关联性的统一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共同侵权行为不属于多因现象,但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借助原因力理论进行区分。

多因现象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原因的多样性。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既可能是数个加害人的行为,也可能是像上述案例一样,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合力行为共同所致,也可能是加害人的行为与自然因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等等共同所致。(2)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正是由于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才有必要区分各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如果各行为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不同的,则每个人只需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无适用原因力理论的必要。笔者认为,在多因情形下应采用原因力理论来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多因情形下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属于按份之债,即按照加害人各自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实践中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分担,更为合理。日本学界曾提出 “责任分割理论”。其中的“确率性心证说”、“比例性因果关系说”等学说,来解决多因现象下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问题,该种观点认为当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分析各原因在损害中所占的比例,择其主要原因,依其所占比例决定赔偿额。[2]国内有学者认为:在分析因果关系时,如果一个损害的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原因引起的,就应当注意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并恰当地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3]在一因多果和一果多因的情形下,应当区分多种原因力的恰当作用。[4]

三、原因力的内涵与依据

(一)原因力的本质。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5]该观点反映了原因力的本质,但还应该强调两点:第一,在“损害后果”前面加上“同一”二字。因为只有在数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时讨论各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才有积极意义,如果数行为分别导致的是受害人的不同损害,则各行为人直接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可,无需区分原因力的大小。第二,不强调“原因的共同性”,而只强调原因的复数性。因此,原因力的本质是指在导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