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浅谈医疗纠纷的分类
发布时间:2019-08-06 11:16:15
专家浅谈医疗纠纷的分类
1、医疗事故
1987年颁布的《医疗是处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将于今年9月1日实施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到这次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以往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医疗事故的定义上有以下几个明显的区别:
主体不同。原来的处理办法规定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务人员,、后勤服务人员。但是我们发现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现许多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例如,因医院通过不正当渠道采购药品,从而给患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造成损害(南方周末披露的牡丹江市心血管医院非法购药事件)。再如医疗机构对医疗设备检修和保养过程中出现过失造成患者损害事件(湖北省人民医院不合格暖箱造成龙凤胎残疾,最后被判290万的高额赔偿)。9月1日刚刚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把医疗机构包括在内。
发生时间不同。原来医疗事故的发生仅仅限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现在新的处理条例用的词是医疗活动过程中。我认为这个词语变动主要针对拒绝救治危急或严重疾病的患者的行为。原来的今日说法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一名孤身女子身患疾病,生命垂危,被好心人送入医院,医院害怕该女子无力支付医疗费,将该女子视为精神病人,弃与荒野,致使病人痛苦死去。在世界上美国在这方面的规定走得更远,在马里兰州的一个案子中,一个医生以自己没有救治能力拒绝为一名病人提供治疗致使病人患疾而死,,但由于该医生是病人在该医院唯一可以找到的医生,它应当负有尽其可能提供治疗的义务而判其败诉。这些案例说明拒绝提供急救义务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纠纷,但是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扩大了过失范围。原来仅限于违反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与常规,现在则扩大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律作为认定的参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
适用的因果关系不同。原来是适用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的现象,况且在许多情况下间接原因在特定条件下会转化为直接原因,因此原来处理办法中仅以医疗主体的过失是患者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作为承担医疗责任的条件未免有失公允。这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听取了相应法律专家意见的基础上使用了相当因果关系,及推定因果关系。
造成的后果不同。依《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的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残废、伤残、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最少也要造成明显的人身伤害。对于没有达到事故程度(即明显的人身伤害)的医疗过失,均应认定为医疗差错。而现在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用了一个很模糊的说法,即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作为事故造成的后果法定条件,不承认精神损害(从理论上来说,我认为逻辑不严密,精神卫生科发生医疗事故怎么办?但是考虑到万一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标准不好掌握,第二会引起高额赔偿诉讼)。例如,某医生为一胸腔积液的病人施行胸腔闭式的引流术,术前未认真检查器械,结果术中将金属吸引器抽口掉入患者胸腔。后开胸取出抽口,病人恢复良好。本例手术医生疏忽大意,未检查器械,应认定为确有过失,但只是给病人造成了增加痛苦、延长治疗时间等后果,没有导致功能障碍以上的损害,不符合医疗事故的特征,仅构成了医疗差错。或者现实当中的小病大治的问题,我认为对待这个问题:第一是确定该医生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如果有,可以依据《消法》主张双倍索赔。第二如果主观上没有故意,只是有过失(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可以主张返还多余的医疗费用。如果这种诊疗方法没有故意或过失,而是纯粹的对治疗方案的技术上不同对待,不构成法律纠纷,当然,总体来说若没有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小病大治不属于医疗事故。
2、非医疗过失(包括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纠纷
非医疗纠纷是指除医疗纠纷以外的医患纠纷。这类纠纷有些是由于医生或者医院方面侵害病人的权利引进的,如下面马上谈到的某些侵犯病***利的情况;有些则是因为病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的。在这一类内的医疗纠纷主要是指医生或医院方在医疗纠纷中没有过错。法律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简介一下两者的概念)
1、医疗意外与并发症纠纷
在临床诊疗护理过程中,常常会发生一些难以预见或者难以避免并难以克服的客观情况,有些虽经医务人员百般努力,仍然给病员造成了不良后果。对此病员及家属由于突遭打击,难以面对残酷的的现实,对医务人员合乎科学的解释不能接受,却认为是医务人员未尽职尽责,因此产生医患纠纷。
2、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损害后果。我国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就是医疗意外。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中,医疗意外是意外事故的特殊表现形式。 医疗意外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通常是由于病情特殊或者病员体质特殊而引起的。医务人员只能就依常规所能发现或预料的情况承担注意义务。病情或者病员体质特殊是超出医务人员注意义务范围以外的。第二,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新的条例将难以预料和防范并列规定,是不尽合理的。有些情况下,即使医务人员实际预见到治疗活动如手术会带来损害后果,但为了保住病员生命仍不得已而损害病员的某个器官。这种情况仍属医疗意外。
3、并发症
一般情况下,事前医务人员会对病员及其家属进行说明,后者心理上有一定的准备。当发生并发症情况时,病员及其家属也会主动配合医务人员采取有力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病员遭受的不良后果。
4、病情的自然转归
简单地讲,病情的自然转归,就是指病员病情自然发展的结果。实践中,医务人员常会遇到一些危急重症和疑难杂症病员,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他们采用各种现代医疗技术手段和方案,去救治病员,争取把百分之一的希望变成现实,同时还要对病员及其家属进行心理安慰,给予鼓励。大部分逝世者都是病情自然转归而离开人世的,因此绝大多数情况则属病情自然转归,由病情自然转归引发的医疗纠纷,不是很多。但如果医务人员事先不能交待清楚,取得病员及戎家属的理解和支持,发生纠纷的强能性也很大。实践中,有些因病情自然转归引起的医疗纠纷很复杂,解决起来难度也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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