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意外风险谁担(专家观点)
发布时间:2019-08-17 06:53:15
北京大学常务副校长 柯 杨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激增,不仅牵扯了院长的大量精力,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甚至威胁到医务人员的安全。
医疗纠纷主要由两大因素引发,即医方差错造成的“责任事故”和医学本身局限性和个体差异造成的“医疗意外”。在发达国家,医疗纠纷因为有社会保险参与,70%以上的纠纷均通过调解得到解决。最关键的一点是,社会保险不但为医生提供“医疗责任事故险”,也提供“医疗意外险”。后者既是对医疗风险、医疗局限性、医生职业特殊性的客观认可,又是对患者不幸的一种关爱和援助,更是缓解医患矛盾的有效措施。
在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的办法一般是通过医患直接谈判“私了”、通过纠纷调解委员会解决及通过司法解决。而我国的保险体系只覆盖医疗责任事故,对医疗意外尚无覆盖。换言之,医院需要对医疗本身存在的几乎不可避免的各种意外承担经济损失,工作越多,责任越重,风险越大,被惩罚概率也越高。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间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和歧义,需要补充修订。一些规定虽有良好的初衷,因其不完全合理,不仅达不到目的,甚至起到了恶化医患关系的作用。例如,医疗纠纷既可以通过“特殊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决,又可以通过“普通法”如《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如果当事人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适用前者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适用后者。而这两种方式会有不同的判断和处理,甚至有矛盾之处。因为“特殊法”规定,如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的不予赔付,而 “普通法”对医疗纠纷多采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将不能定性为事故的纠纷处以赔付。这样的处置给人以医疗事故增多的感觉,同时增加了医院的负担,也是对医生职业风险的无视,甚至直接影响这个职业的吸引力。
在医疗事故鉴定上,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交给医学会,提高了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级别,但患方对医疗事故鉴定还是望而生畏。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复杂繁琐,时限太长,公信力不强,患方更希望直接通过法律得到索赔。无论是否责任事故,都有获赔的机会。另外,通过司法解决的医疗纠纷事件,如患者已死亡,专业鉴定依据的是法医专家的判断,而法医和临床医学是有很大区别的,法医更关注的是结果,不利于从医学科学的角度做出客观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中提出:“因医疗纠纷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条规定在处理医疗纠纷和日常的医疗行为中产生了负面作用。这一做法就是先假定“有罪”,这在其他刑事犯罪中都不常用,用在此处,首先就不利于医患和谐。因为即使是事故,也几乎没有医生是故意为之。另外它降低了患者起诉的门槛,增加了纠纷的数量。“举证倒置”是以患者家属的“不理解”、“有疑义”为立案条件,而“举证”的满意度是以法官和家属能明白为尺度,而医学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多变性、局限性以及人体的差异性,常使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在这样的法律导向下,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医生在看病时首先想的就是如何保护自己,尽量避免承担风险,这就不可能使医生做出一些创新性的、真正从病人角度出发、但存在一定风险的诊疗。在诊疗过程中,医生刻意增加检查并保留各种各样的证据,而这一做法又客观上导致了过度诊断的倾向,甚至有时医院采取“保护性医疗”和“防御性医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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