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火机炸伤顾客 饭店依法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28 05:07:15
打火机炸伤顾客 饭店依法应赔偿
1999年3月28日中午,河南唐河县桐察铺镇周柏中同本村另三名村民一起到“日日新”个体餐馆就餐,饭店为方便顾客抽烟,为就餐人员每人配备一支印有“日日新饭店”字样的气体打火机,在尚未使用 时,放置在周柏中面前的气体打火机突然爆炸,将周柏中右眼炸伤,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玻璃体出血,构成八级伤残。周柏中住院治疗一百多天,共花医疗费一万五千余元,另经南阳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周柏中需做角膜移植手术,尚须费用八千元左右。。“日日新”餐馆辩称,该打火机是在外地一个体户处定做的成批打火机中的一个,其爆炸属打火机自身原因,饭店正常使用并无不当,故拒绝原告赔偿请求。
,被告在为原告提供饮食服务时应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因打火机爆炸致伤原告右眼,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宗彦赔偿原告周柏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共计34248.77元。判决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没有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中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开办的饭店内就餐是接受服务,尽管爆炸的打火机是外地某个体户生产,但打火机由被告购进。原告就餐时被告供给打火机,属于向原告提供餐饮服务的一项内容,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因打火机爆炸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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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李新兴 惠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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