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病历未能鉴定的举证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9-08-10 02:04:15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有这样的规定,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因病历资料瑕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常由于患者方不同意而未能进行。医患双方站在不同的立场,对该条规定解读自然就大相径庭。

对患者方而言,病历存在瑕疵,医疗机构已经不能如实提供鉴定材料,鉴定失去了前提条件,患者方不同意鉴定的理由是充分的,因此,未能进行鉴定的真正的原因在于病历存在瑕疵,而非患者方不配合,未能鉴定的责任显然应该属于医疗机构。

而医疗机构则认为病历存在瑕疵能否鉴定应该由鉴定专家决定,患者方不同意进入实质性鉴定程序,是不配合鉴定,是妨碍被告方举证,因此没有进行鉴定的责任由患者方承担。

由于《条例》、《暂行办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患者以病历存在瑕疵不同意鉴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就成了问题。法官对此看法不同作出的判决也不同。

案例:

患者施某,既往有糖尿病、高血压、房颤等病史多年。因腹痛多日入住某医院,拟诊“急性腹膜炎、阑尾穿孔”而立即进行手术,术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诉讼过程中发现病史原件中缺失三页。因病史存在瑕疵,患者方依据《条例》第28条规定,。由于原告坚持拒绝鉴定,。

,病程记录作为记录患者病情发展的主要证据,应该是完整的,不应有缺失,医疗机构应该妥善保管。而目前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病程记录,又没有正当的理由予以解释,应当认定其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的材料。原告据此认为这一不完整的病程记录作为鉴定的材料将无法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及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因此原告提出拒绝鉴定的要求是合理的。因此,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而不是由于原告不配合鉴定所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医疗机构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

医疗机构觉得判决不公平,于是提起上诉。

二审,被告遗失病历确是事实,但病史的缺失是否对鉴定结论存有影响,应由鉴定鉴定机构的专家作出决定。原告以病史缺失会导致鉴定机构不能得出公正的结论为由而拒绝配合鉴定,致鉴定终止,鉴定终止的原因在于患者家属拒绝配合,而非病史缺失,原审判决认为病史缺失是鉴定终止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并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