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方曾用手机拍照病历

发布时间:2019-08-15 12:22:15


5月26日,省律协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2005年度全国“十大律师名人”律师代理原告高秀云诉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医院因输入变质(含絮状物)药物奥迪金致使老人陷入亚植物状态一案,被邹城市人民法院(2005)邹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3139.28元。原告亲属在治疗过程中私下用手机拍照病历,成为医学会不予进行医疗事故的依据,也成为司法鉴定机构鉴别医院提供病历真实性的检材。

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亲属在治疗中手机拍照的病历与诉讼中医院提供的病历来源于同一病人病历。内容存在明显不同。

宋律师发表的《代理词》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结合济宁市医学会的书面说明,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篡改病历,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

(2005)邹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高秀云因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到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告在诊治过程中给原告输注了有絮状物的奥迪金后,病情加重,现原告呈亚植物状态。原告高秀云所受到的损害与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主要是该医院没有严格执行护理‘三查七对’制度被告方存有过错造成的,该案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也是由被告造成的,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因此,对原告高秀云受到的损害,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目前的状况与其病情的发展亦有一定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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