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伤残军人评残等级的条件

发布时间:2019-12-12 01:19:15


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评残工作制度化建设,,特制定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内务部制定的评残条件即行废止。《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颂发后,现有革命伤残军人确需调整伤残等级的,可作为日常工作处理,不实行集中统一检评。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
  1. 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 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
  4. 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 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 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 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 功能完全丧失;
  2. 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 ­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 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 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 ­脑损伤致成痴呆;
  8. 双目失明;
  9. 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 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 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 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 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 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 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二等甲级;
  1. 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
  2. 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 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
  4. 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制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 ­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7. 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
  8.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 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 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 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
  13.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 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
  15. 肝肺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 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 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 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 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 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 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 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 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 颌骨损伤,牙齿脱离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 颌骨缺损二分之一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 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 且不能矫正;
  8. 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 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 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 一侧肾摘除;
  11. 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12. 一期矽肺;
  13.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