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修改建议
发布时间:2021-03-29 20:43:15
5月25日凌晨,11个月大的小患者吴忠原在广州华侨医院接受治疗时死亡?随后发生了死者家属围堵医院的事件。本报记者于6月8日拨通了华侨医院党委办公室的电话,对方正实:“5月31日起,幼儿死亡家属围堵华侨医院,两名副院长曾先后被围堵。院方共与患者家属做了多次沟通,并提出家属有疑问可以展开调查,假如正实医院有过错,医院愿意承担责任。”该负责人还表示:“医院已经将情况上报。对于其他相关问题,院方暂时不接受媒体采访。”
据6月4日《南方都市报》报道。吴忠原的母亲对媒体表示:“打官司也没什么意义,我们就要医院给个公道,赔20万元。”
而就在吴忠原家属围堵医院的同一天(5月31日),19岁的杜松林在河南省内乡县人民医院被院方人员打死。据《河南商报》报道,事件的起因是杜松林的姑父张建华死于内乡县人民医院,张建华的家属要求索赔,而该医院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引发双方冲突。
记者注意到,在医疗事故纠纷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院方建议做医疗事故鉴定,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而患方家属不愿走法律程序,造成矛盾激化。
曾代理过多起医患纠纷的朱祖飞律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此类事件的根源在于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存在严重缺陷,对患方不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条例》将医疗事故鉴定主体定为医学会
朱祖飞律师介绍,在《条例》颁布之前,医疗事故的鉴定主体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这在当时的法律界争议也很激烈,因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医院发生的事故做鉴定难免有护短之嫌。2002年9月,《条例》发布以后,将鉴定主体改为各级医学会。鉴定主体的名称虽然改变了,但实质上仍然是由卫生系统的人员把持了鉴定工作,仍然是自家人鉴定自家人。“这种鉴定缺乏公信力,各级医学会鉴定结果很混乱,缺乏判案的标准。”
朱律师指出:“《条例》第四十九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更是公然地将鉴定结论神圣化,无视鉴定结论的民事正据规则。”
●《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朱律师说:“在《条例》第五十条的赔偿项目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这是不合理的,也与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相悖。” 在《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造成死亡的,均有单独的死亡赔偿金。而在《条例》第五十条的赔偿项目中,虽然列出了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项,却没有规定财产性损失的死亡赔偿金。“这样的限额赔偿制度,必将导致医疗行为产生的后果与损害后果间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对等,也会导致医疗机构中医护人员的道德危险,对患者生命的漠视。”
朱律师认为,侵权人造成他人死亡,必须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这不仅是对生命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可得利益的补偿。但目前的情况是,“当患者死于没有皮试的青霉素注www.hope.net.cn时,死于没有及时的抢救时,死者家属要求索赔,却发现《条例》没有规定医疗机构需支付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只能得到少许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过低
朱律师介绍说:“在律师所代理的医疗事故案件里面,凡是涉及到人命的,一般都直接让病人家属和医院庭外调解。因为诉讼反而对死者家属不利。《条例》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一项,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规定得也很低。”
朱律师讲了这样一个案例:2005年,湖南省长沙市一个原告(患者)李某被法定部门认定为七级伤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赔偿金额就会存在很大差异。如果根据《条例》,伤残补助金=长沙市上年度(2004年)城镇居民生活费×法律规定的赔偿年限×七级伤残的赔偿比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结果为:6200元/年×30年×40%×70%=37200元,赔偿总额约为69600元。
,伤残补助金=长沙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法定年限×七级伤残的赔偿比例,即11320元/年×20年×40%=90560元,赔偿总额约为107880元。这还不苞括医疗事故伤残等级往往偏低的情形。
而如果原告患者已经死亡,,而根据《条例》,则只能获得3万元。
于是,就出现了这样的怪现象:患者主张不是医疗事故,医院则主张是医疗事故。原因是《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较低,很多病患(或家属)宁愿选择司法鉴定,按照普通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而医院则希望根据《条例》来支付赔偿,以减少院方的损失。
为此,朱律师已于今年3月24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条例》的建议。
据6月4日《南方都市报》报道。吴忠原的母亲对媒体表示:“打官司也没什么意义,我们就要医院给个公道,赔20万元。”
而就在吴忠原家属围堵医院的同一天(5月31日),19岁的杜松林在河南省内乡县人民医院被院方人员打死。据《河南商报》报道,事件的起因是杜松林的姑父张建华死于内乡县人民医院,张建华的家属要求索赔,而该医院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引发双方冲突。
记者注意到,在医疗事故纠纷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院方建议做医疗事故鉴定,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而患方家属不愿走法律程序,造成矛盾激化。
曾代理过多起医患纠纷的朱祖飞律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此类事件的根源在于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存在严重缺陷,对患方不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条例》将医疗事故鉴定主体定为医学会
朱祖飞律师介绍,在《条例》颁布之前,医疗事故的鉴定主体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这在当时的法律界争议也很激烈,因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医院发生的事故做鉴定难免有护短之嫌。2002年9月,《条例》发布以后,将鉴定主体改为各级医学会。鉴定主体的名称虽然改变了,但实质上仍然是由卫生系统的人员把持了鉴定工作,仍然是自家人鉴定自家人。“这种鉴定缺乏公信力,各级医学会鉴定结果很混乱,缺乏判案的标准。”
朱律师指出:“《条例》第四十九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更是公然地将鉴定结论神圣化,无视鉴定结论的民事正据规则。”
●《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朱律师说:“在《条例》第五十条的赔偿项目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这是不合理的,也与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相悖。” 在《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造成死亡的,均有单独的死亡赔偿金。而在《条例》第五十条的赔偿项目中,虽然列出了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项,却没有规定财产性损失的死亡赔偿金。“这样的限额赔偿制度,必将导致医疗行为产生的后果与损害后果间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对等,也会导致医疗机构中医护人员的道德危险,对患者生命的漠视。”
朱律师认为,侵权人造成他人死亡,必须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这不仅是对生命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可得利益的补偿。但目前的情况是,“当患者死于没有皮试的青霉素注www.hope.net.cn时,死于没有及时的抢救时,死者家属要求索赔,却发现《条例》没有规定医疗机构需支付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只能得到少许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过低
朱律师介绍说:“在律师所代理的医疗事故案件里面,凡是涉及到人命的,一般都直接让病人家属和医院庭外调解。因为诉讼反而对死者家属不利。《条例》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一项,伤残补助金赔偿金额规定得也很低。”
朱律师讲了这样一个案例:2005年,湖南省长沙市一个原告(患者)李某被法定部门认定为七级伤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赔偿金额就会存在很大差异。如果根据《条例》,伤残补助金=长沙市上年度(2004年)城镇居民生活费×法律规定的赔偿年限×七级伤残的赔偿比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结果为:6200元/年×30年×40%×70%=37200元,赔偿总额约为69600元。
,伤残补助金=长沙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法定年限×七级伤残的赔偿比例,即11320元/年×20年×40%=90560元,赔偿总额约为107880元。这还不苞括医疗事故伤残等级往往偏低的情形。
而如果原告患者已经死亡,,而根据《条例》,则只能获得3万元。
于是,就出现了这样的怪现象:患者主张不是医疗事故,医院则主张是医疗事故。原因是《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较低,很多病患(或家属)宁愿选择司法鉴定,按照普通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而医院则希望根据《条例》来支付赔偿,以减少院方的损失。
为此,朱律师已于今年3月24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条例》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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