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9-08-07 14:57:15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等所负债务。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夫妻双方或一方治疗疾病等所负的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负的债务,如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除另有约定外,视为共同债务。此外,婚前一方的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也视为共同债务。
,其重点之一是对夫妻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依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及时地处理夫妻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却还存在问题:
(一)共同财产未清偿共同债务
“以共同财产偿还”应该是以有偿还对象(即有债权人)为前提的,然而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般不会将他们的债权人一起通知来参加诉讼,。因此,离婚案件无债权人的情况极为普遍,“偿还”自然成为一句空话。夫妻共同财产,却不去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等债权人事后起诉原夫妻双方要求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而此时,原夫妻双方已将分割到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隐藏或挥霍一空,债权人错失了偿还的最佳时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实现,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
,是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目前为止,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的地位,因此,对债务的认定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一个完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应该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认定才能成立。,但共同债务的认定仅仅取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自行陈述,而没有债权人的参与乃至认可,该债务的客观性是有疑问的,因此仅有债务人单方陈述是不够的。
(三)判决内容科学性不强
准予离婚的判决主文对清偿共同债务责任的确定,通常采用两种表达方式。一种概括式。即只载明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二是列举式,即欠某某多少债务,由谁在何时清偿,都一一表述。从审判实践看,概括式过于原则,双方责任不明。离婚后,不论债务数额大小,债务人起诉时都必须将原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列举式又过于具体,,不便于离婚案件的及时审结。同时,因债务人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也不能上诉或申请再审。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清偿债务,。因此,上述两种表述方法都欠科学。
对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的对策是:
(一)强调清偿债务的前置性
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即可以是货币,也可能是财物。审判实践中,以共同财产中的货币偿还债务或以同品种、同规格、同质量、同数量的财物偿还债务,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通常不会产生异议;而用共同财产中的财物折抵债务(货币或者其他财物),当事人与债务人往往会发生争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且债权人只要求偿还本金,当事人与债权人容易达成一致意见;而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合法、且债权人既要求偿还本金、还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的债务,当事人与债权人难免会出现矛盾分歧。为正确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剩余部分再行分割,对清偿共同债务的方式,应当征求案外债权人的意见。当事人与债权人的意见一致的,应当即时履行完毕,并在法律文书的叙述事实部分予以说明。意见相悖时,,以促使其自行和解。如果经诉讼外调解仍达不成和解协议,,,先行解决债务纠纷。总之,应当力求在离婚前,解决好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
(二)离婚案件审理应允许第三人参加
,要求参加到离婚案件审理中,。债权人参加到离婚案件审理中必然会涉及到其在离婚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如债权人被作为证人参与诉讼,,不能就债务的具体处分发表其意见,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笔者看来,债权人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更显得适宜。因为离婚当事人通常对所负债务的权利归属并无异议,,那么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不存在权利之争,债权人无“独立的请求权”可言,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间不构成诉。所以,债权人适宜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离婚案件审理。
(三)讲究判决内容的科学性
当事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数额无争议时,判决书可以写明该债务的数额;有争议的不宜明确债务数额,只说明欠谁债务即可。对清偿责任,离婚当事人可以协商各自应清偿的比例,协商的结果如债权人表示同意,,待法律文书生效后,离婚当事人各自仅就分担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别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债权人在审理中不同意债务人之间的按份处分,,但此时在离婚法律文书中还应写明夫妻双方离婚后对该共同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对债务的具体清偿时间在离婚法律文书中无须明确,准予离婚的判决,只宜解决共同债务清偿的责任。
总之,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首先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剩余部分再行分割。案件审理中,应允许债权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准予离婚法律文书的制作应讲究科学性,从而有效地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同时也能有效地减轻诉累。
,其重点之一是对夫妻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依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及时地处理夫妻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却还存在问题:
(一)共同财产未清偿共同债务
“以共同财产偿还”应该是以有偿还对象(即有债权人)为前提的,然而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般不会将他们的债权人一起通知来参加诉讼,。因此,离婚案件无债权人的情况极为普遍,“偿还”自然成为一句空话。夫妻共同财产,却不去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等债权人事后起诉原夫妻双方要求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而此时,原夫妻双方已将分割到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隐藏或挥霍一空,债权人错失了偿还的最佳时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实现,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
,是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目前为止,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的地位,因此,对债务的认定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一个完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应该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认定才能成立。,但共同债务的认定仅仅取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自行陈述,而没有债权人的参与乃至认可,该债务的客观性是有疑问的,因此仅有债务人单方陈述是不够的。
(三)判决内容科学性不强
准予离婚的判决主文对清偿共同债务责任的确定,通常采用两种表达方式。一种概括式。即只载明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二是列举式,即欠某某多少债务,由谁在何时清偿,都一一表述。从审判实践看,概括式过于原则,双方责任不明。离婚后,不论债务数额大小,债务人起诉时都必须将原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列举式又过于具体,,不便于离婚案件的及时审结。同时,因债务人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也不能上诉或申请再审。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清偿债务,。因此,上述两种表述方法都欠科学。
对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的对策是:
(一)强调清偿债务的前置性
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即可以是货币,也可能是财物。审判实践中,以共同财产中的货币偿还债务或以同品种、同规格、同质量、同数量的财物偿还债务,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通常不会产生异议;而用共同财产中的财物折抵债务(货币或者其他财物),当事人与债务人往往会发生争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且债权人只要求偿还本金,当事人与债权人容易达成一致意见;而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合法、且债权人既要求偿还本金、还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的债务,当事人与债权人难免会出现矛盾分歧。为正确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剩余部分再行分割,对清偿共同债务的方式,应当征求案外债权人的意见。当事人与债权人的意见一致的,应当即时履行完毕,并在法律文书的叙述事实部分予以说明。意见相悖时,,以促使其自行和解。如果经诉讼外调解仍达不成和解协议,,,先行解决债务纠纷。总之,应当力求在离婚前,解决好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
(二)离婚案件审理应允许第三人参加
,要求参加到离婚案件审理中,。债权人参加到离婚案件审理中必然会涉及到其在离婚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如债权人被作为证人参与诉讼,,不能就债务的具体处分发表其意见,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笔者看来,债权人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更显得适宜。因为离婚当事人通常对所负债务的权利归属并无异议,,那么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不存在权利之争,债权人无“独立的请求权”可言,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间不构成诉。所以,债权人适宜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离婚案件审理。
(三)讲究判决内容的科学性
当事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数额无争议时,判决书可以写明该债务的数额;有争议的不宜明确债务数额,只说明欠谁债务即可。对清偿责任,离婚当事人可以协商各自应清偿的比例,协商的结果如债权人表示同意,,待法律文书生效后,离婚当事人各自仅就分担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别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债权人在审理中不同意债务人之间的按份处分,,但此时在离婚法律文书中还应写明夫妻双方离婚后对该共同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对债务的具体清偿时间在离婚法律文书中无须明确,准予离婚的判决,只宜解决共同债务清偿的责任。
总之,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首先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剩余部分再行分割。案件审理中,应允许债权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准予离婚法律文书的制作应讲究科学性,从而有效地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同时也能有效地减轻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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