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死亡,其生前所负债务应如何偿还
发布时间:2019-08-05 08:59:15
本文讲的是夫妻一方死亡债务,2005年4月15日,乳山市信用社与刘永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05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2000‰计息...
[案情]
夫妻一方死亡,其生前所负债务应如何偿还 ,按季结息。同日,信用社与被告隋义、岳洪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信用社与刘永庆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隋义、岳洪竹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金额为1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刘永庆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至2006年12月21日,再未支付借款利息。
另查,刘永庆于2006年6月7日因病去世,刘永庆与张学兰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玉东系刘永庆之子,2003年参加工作,至今未成家立业。张学兰、刘玉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刘永庆生前的个人债务。
[争议]本案在庭审中,张学兰提供其与刘永庆生前的离婚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由个人行为引起的,由个承担,且有证人刘德庆、刘树香(该二人系刘永庆的兄妹)出庭证实张学兰与刘永庆2004年开始分居,对刘永庆生前所贷款不知情。针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借款系刘永庆个人债务,应以刘永庆的个人财产偿还该笔贷款;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死者的家庭成员共同偿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张学兰、刘玉东均不能证明信用社与刘永庆之间已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刘永庆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二人理应偿还刘永庆的借款。另外,张学兰所称的已与刘永庆分居,对其贷款不知情之辩解,不能成立。张学兰提供的其与刘永庆的离婚协议中虽有约定,因一方的个人行为所负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这属于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刘玉东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与父母尚未分居,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应与张学兰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岳洪竹、隋义应按与信用社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如二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可以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张学兰、刘玉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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