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的不足和司法援助
发布时间:2019-08-03 11:00:15
本文讲的是夫妻债务制度研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完善 2001年4月28日我国新《婚姻法》的颁布,确立了夫妻财产法定制度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以前的立法相比,这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方面前进了一大步...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的不足和司法援助
§4.1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完善 2001年4月28日我国新《婚姻法》的颁布,确立了夫妻财产法定制度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以前的立法相比,这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方面前进了一大步。反映了当代家庭结构及其财产运行规律,应对了社会的发展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
但是,该《婚姻法》诞生之日,正值我国社会迅速转型、科技高速发展之时,各种性质不同的财产及财产关系层出不穷。因受时代的多重制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因此,在新《婚姻法》颁布之后,为了弥补其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3年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针对我国夫妻财产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1.增加了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种类: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为了解决当前社会变革时期所产生的新型财产类别以及不同性质的财产关系的识别与《婚姻法》的适应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财产制的补充,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指原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这里所说的转化条件,主要有时间的变化、约定、使用、法律条件的变化等。在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中,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的是随时间转化而来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司法解释,首次肯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所得。2003年12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新时期的新的情况,对上述的内容再次进行了解释,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明确表明了个人财产随着时间的变化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及计算方法。 、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法律规定了其随时间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2.对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 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据此,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中,除了上述四类夫妻共同财产外,又增加了两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①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取的物资利益。这里的收益应当指的是孳息。这里的个人财产,即指夫妻婚前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也指婚后夫妻约定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投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婚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婚后。投资的行业也是多种多样的,即包括农、林、牧、副、渔,也包括工、商、学、医等。孳息即包括天然孳息,如果树结果子、大牛生小牛等;也包括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借贷收取利息等。在这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预期收益。 ②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这几项都带有浓厚的时代色彩,它一方面代表着时代的进步,。其中,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住房补贴可以说是一种建立在工资关系上的一种福利;住房公积金则直接与工资相关联。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两项则是我国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的产物。从我国《劳动法》的角度来讲,上述几项都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密切相关。有鉴于此,这四项都应当属于工资性的收入。它是对劳动者工资的一种补充形式。这里的“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也是有时间限定的,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权利 即已“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即权利已经形成,至于何时支付则对权利不产生影响。
§4.2.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其他财产权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新《婚姻法》颁布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仍然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夫妻间的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 在我国现有的《婚姻法》中,有一个重要的缺陷就是只注意到所有权范畴的财产,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完全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从现代民法的发展来看,民法已从以物的归属为重心向以物的利用为重心的方向转移,财产的动态利用和权能的分化与交易比静态所有显得更重要。债权作为带动交易、保障和鼓励交易、实现资源配置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氛围下更具有活力和广阔的运行空间。以所有权或资本为内涵的股权、股份是诸多财产权利的转化形态,在夫妻财产中无疑具有极强的渗透性和广泛的存在面。有形财产的扩张伴随着无形财产的不断衍生,无形财产权利的归属和价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要求。从把握民法的发展趋势,贴近财产权的运行规律的角度出发,我们必须重视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 财产权利。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领域的他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等,也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使其在司法活动中更具有操作性。 2.特定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自主择业费等的一次性费用支付的费用,比如:、《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领取的伤残补助金”、、,对此该如何来识别其性质?从立法的本意来讲,上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等,其指向是维持残疾者今后的最低生活所需。这样的收入是与夫或妻的个人身份密不可分的,应当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残疾者生活费的来源就是前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这是与时间延续相关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有两个条件:第一,所涉的财产是一次性支付的用于残疾者从受伤之日起支付未来的生活等费用;第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于上述期间。所以,根据公平的原则,上述财产的分割也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来合理地分割财产。 3.《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能否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的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与第四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能不能进行约定呢?《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起认识上的混乱。从财产与人身关系来看,这是一类与人身有特定关系 的财产,有与人身的特定性密不可分的特点。但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一方的“婚前财产”可以约定,而没有明确规定第二、三、四项的财产内容能够约定,但是,应该看到《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可以约定,那么,《婚姻法》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财产能否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要看他们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如果是,这些财产则是可以约定的;否则,就不属于可约定的对象。但从这些财产的取得时间看,如果是在婚前取得,那么,这些财产就属于婚前财产,依法可以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在婚后取得的财产,那么,这些财产就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依法理也应以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的不足和司法援助
§4.1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完善 2001年4月28日我国新《婚姻法》的颁布,确立了夫妻财产法定制度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以前的立法相比,这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方面前进了一大步。反映了当代家庭结构及其财产运行规律,应对了社会的发展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
但是,该《婚姻法》诞生之日,正值我国社会迅速转型、科技高速发展之时,各种性质不同的财产及财产关系层出不穷。因受时代的多重制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因此,在新《婚姻法》颁布之后,为了弥补其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3年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针对我国夫妻财产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1.增加了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种类: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为了解决当前社会变革时期所产生的新型财产类别以及不同性质的财产关系的识别与《婚姻法》的适应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财产制的补充,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指原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这里所说的转化条件,主要有时间的变化、约定、使用、法律条件的变化等。在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中,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的是随时间转化而来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司法解释,首次肯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所得。2003年12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新时期的新的情况,对上述的内容再次进行了解释,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明确表明了个人财产随着时间的变化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及计算方法。 、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法律规定了其随时间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2.对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 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据此,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中,除了上述四类夫妻共同财产外,又增加了两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①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取的物资利益。这里的收益应当指的是孳息。这里的个人财产,即指夫妻婚前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也指婚后夫妻约定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投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婚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婚后。投资的行业也是多种多样的,即包括农、林、牧、副、渔,也包括工、商、学、医等。孳息即包括天然孳息,如果树结果子、大牛生小牛等;也包括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借贷收取利息等。在这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预期收益。 ②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这几项都带有浓厚的时代色彩,它一方面代表着时代的进步,。其中,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住房补贴可以说是一种建立在工资关系上的一种福利;住房公积金则直接与工资相关联。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两项则是我国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的产物。从我国《劳动法》的角度来讲,上述几项都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密切相关。有鉴于此,这四项都应当属于工资性的收入。它是对劳动者工资的一种补充形式。这里的“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也是有时间限定的,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权利 即已“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即权利已经形成,至于何时支付则对权利不产生影响。
§4.2.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其他财产权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新《婚姻法》颁布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仍然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夫妻间的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 在我国现有的《婚姻法》中,有一个重要的缺陷就是只注意到所有权范畴的财产,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完全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从现代民法的发展来看,民法已从以物的归属为重心向以物的利用为重心的方向转移,财产的动态利用和权能的分化与交易比静态所有显得更重要。债权作为带动交易、保障和鼓励交易、实现资源配置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氛围下更具有活力和广阔的运行空间。以所有权或资本为内涵的股权、股份是诸多财产权利的转化形态,在夫妻财产中无疑具有极强的渗透性和广泛的存在面。有形财产的扩张伴随着无形财产的不断衍生,无形财产权利的归属和价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要求。从把握民法的发展趋势,贴近财产权的运行规律的角度出发,我们必须重视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 财产权利。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领域的他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等,也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使其在司法活动中更具有操作性。 2.特定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自主择业费等的一次性费用支付的费用,比如:、《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领取的伤残补助金”、、,对此该如何来识别其性质?从立法的本意来讲,上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等,其指向是维持残疾者今后的最低生活所需。这样的收入是与夫或妻的个人身份密不可分的,应当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残疾者生活费的来源就是前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这是与时间延续相关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有两个条件:第一,所涉的财产是一次性支付的用于残疾者从受伤之日起支付未来的生活等费用;第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于上述期间。所以,根据公平的原则,上述财产的分割也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来合理地分割财产。 3.《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能否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的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与第四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能不能进行约定呢?《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起认识上的混乱。从财产与人身关系来看,这是一类与人身有特定关系 的财产,有与人身的特定性密不可分的特点。但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一方的“婚前财产”可以约定,而没有明确规定第二、三、四项的财产内容能够约定,但是,应该看到《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可以约定,那么,《婚姻法》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财产能否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要看他们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如果是,这些财产则是可以约定的;否则,就不属于可约定的对象。但从这些财产的取得时间看,如果是在婚前取得,那么,这些财产就属于婚前财产,依法可以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在婚后取得的财产,那么,这些财产就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依法理也应以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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