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之构想
发布时间:2019-08-30 06:39:15
核心内容:夫妻共同债务是怎样的呢?其又是如何处理的?下面由债权债务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立法严重滞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债务认定不准,清偿不力,后遗症较多,极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稳定。本文拟对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略述管见,求教同仁。
一、夫妻夫同债务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法学界有人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有人定义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满足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笔者认为上述定义犯了定义规则中的同语反复的逻辑错误,显然受了相关法条的影响。如《婚婚法》第32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等所负的债务。笔者试从分析其法律特证入手,正确揭示和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1、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具有多样性。
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包括:
①符合结婚条件且经婚姻登记机关合法登记的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规定,男女结婚必须完全自愿,符合结婚年龄,且不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他在医学认为不符合结婚的疾病之情形。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无论是否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都不是合法夫妻。
②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所谓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并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婚姻形式。事实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复杂,虽然1994年2月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仍坚持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两种情形下承认事实婚姻: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且起诉离婚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因此,只要事实婚姻符合法律确认的条件,就具有与婚姻登记同等的法律效力。
③已经离婚解除夫妻关系的男女。《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扶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无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7条规定:“无配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如果已经离婚解除夫妻关系的父母未尽监护责任,其子女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父母则应承担损害赔偿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父或母的一方没有监护能力。因此,已经离婚解除夫妻关系的男女也可以成为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
④已经死亡的夫妻的遗产继承人。《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在清偿之前夫妻、夫或妻死亡,其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
2、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原因具有多因性。
为满足夫妻同生活需要所负担债务,固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局限于该原因形成的债务。还包括:①为开展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的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43条更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②为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的义务,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义务。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上述法定的义务所负债务,理所当然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除因履行对婚生子女、养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发生债务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③将个人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实行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既可以约定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也可以约定债务的清偿。在善意约定债务清偿时,即可以将个人负担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可以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这已有《分割意见》第17条第(一)项作为依据。当然,这种约定,必然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意思表示真实,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债务权人合法权益,也不得将专属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间有连带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说明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作为债的但保,有利于确保债权的实现,亦说明这种债务的性质属连带之债。夫妻二人均应共同承担义务,负有连带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债权人有权对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的变更而引起债的性质的变化,故义务方内部的约定及法律文书确定的对案外债权人无约束力。
4、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不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分割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说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发生在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关系已依法解除之后,该夫妻的未成年或无配偶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致人损害后,夫妻仍负有损害赔偿之债,因此将夫妻共同债务发生时同限定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显属不当。
通过以上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应为:夫妻双方或其遗产继承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共同负有为满足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处理对策
1、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优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这是我国《婚姻法》和《分割意见》明文规定的,有利于及时彻底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先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确定债务的分担,无疑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给规避债务造成了可乘之机。只有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才能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否则不得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为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首先必须正确依法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显然过于笼统简略。《分割意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进而规定下列情况下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十年以上,、;;②夫妻两地分居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③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④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⑤夫妻均举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为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笔者认为还应当包括:①原来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双方合法自愿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②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期待权。如附期限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未到履行期的债权,正在审批中的专利权、商标权、承包经营中未到期的收益权等,均可予以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保留夫妻及其所抚养人员的必需生活费用和必需物品。
2、对未到期债务视为已到期债务,但应当减去未到期利息。
未到期债务是合同之债,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在期限未到之前,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亦有权拒绝履行。如果夫妻一旦解除夫妻关系,未到期债权人实现其利益必然增大风险,因而应当将未到债务视为已到债务,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这对于债权人和夫妻双方都是公平合理的。
3、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给二个以上债权人清偿债务时,应当按比例清偿。
二个或二个以上债权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应当按照一个标准的尺度,公平受偿。这个尺度就是按比例清偿,即先计算夫妻共同财产总额,再计算每个债权人亨有的债权在共同财产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然后把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比例平等地分配给各个债权人。但有两种情形例外,其一是债权人放弃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或各个债权人自愿协商清偿比例。这主要考虑债权人大多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的亲朋好友,他们也愿意这么做。其二是清偿前已有效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债权人的亨有就该提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2号批复,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该抵押协议无效。另外,在夫妻共同债务未清偿,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下列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①无偿转让财产;②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③放弃自己的债权;④在有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对部分未到期债务未经其他债权人准许提前清偿。
4、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由双方协议清偿或判决清偿。
审判实践中,习惯将共同债务分割由夫妻二人承担,以分担份额对抗债权人,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找不到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并未规定双方分担清偿。为了保证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确定由一方清偿或双方合理分担清偿是非常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规定此债务是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均有义务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当一方已付清全部债务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其已确定应承担的份额。在确定由一方清偿或双方分担清偿时,应当坚持保护弱者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当事人互相对抗的法律关系中,应清意保护力量较弱的一方当事人,有利于体现社会的公平、。如果夫妻一方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或具有潜在的经济利益,就应该多承担或全部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等等。由于目前妇女地位大大提高,许多家庭的妇女还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因而,在分担债务份额时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已明显过时,应取而代之以保护弱者的原则。
5、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清偿应当在夫妻共同债务已用共同财产清偿完毕后进行。因为夫妻个人债务应当由个人负责清偿,而不能从未清偿共同债务的共同财产中清偿。如果夫妻一方共同财产设定个人债务担保,该担保无效。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程序处理对策
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清偿及分担,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重视从司法程序上依法操作。
1、在离婚案件诉讼中,人民法院应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或发布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
在离婚案件当中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同时,由于其结果与债权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应通知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债的法律事实,不应只有夫妻双方即债务人之间进行,在此时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参加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有提供证据、进行行辩论等权利,债权人得到通知后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可抗力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债权。对未知人债权人根据案情发布公告,有利于所有债权人及时地平等地参加诉讼的机会,使债权公平合理的得到清偿。公告期限最好确定为60天。债权人在公告期限届满后15天内应当参加到诉讼中来,并提交有关债权证明材料,逾期视为放弃债权,不得要求夫妻双方履行债务,但夫妻双方或一方自愿偿还的除外。
2、在离婚案件诉讼中,债权人对夫妻二人提起民事诉讼,该离婚案件应中止审理。
离婚案件诉讼属于牵连诉讼,必然要对其婚姻关系派生出的子女、故债权人诉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以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如果夫妻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或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如果夫妻中一人或二人死亡,就以其遗产继承人为被告。除此之外,其它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在下列情况下,因债务人员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①放弃到期债;②无偿转让财产;③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④对部分未到期的债务未经其他债权人准许提前清偿。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撤销权和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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