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丈夫与其家买的房子里能添妻子的名字吗
发布时间:2021-03-14 17:55:15
离婚案件中,只处理查明的共同债务,对于共同债务、个人债务有争议的,不作处理。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将离婚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经审查,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仍判决离婚当事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个人债务的,由负债人承担责任。
法律咨询:
当初谈结婚时并没有要求买房,但是由于婆家太过算计,希望能在他们现有一套房子里添加自己的名字。这套房子由男友与其父母共同出资。并且可以签协议如果离婚原因在我或者由我提出我可以完全放弃这个房子属于我的部分,请专业法律人士回答!
律师解答:
添加名字就是,变更产权,要交费
相关法律知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相悖。《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债务转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首先,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自愿达成债务转移合同或协议,。其二,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而不是债权人之外的人的随意协定。其三,必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不是无中生有的伪造的债务,更不是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其四,所承担的债务依法可以转移。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就不能转移给他人,而必须由原债务人履行。这四个条件是债务转移的必备条件,若按这些要求转移债务,势必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矛盾。理由在于:离婚案件中的一方或双方所借的债务均与债权人形成一个合同,在这个合同中借款人就是债务人。在实践中,当债务人是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时,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将债务由另一方偿还,,均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显然,这样做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立法原意。因此不但离婚双方当事人无权协议分摊债务,。由此可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应当修改或作出相关解释予以完善。既要与《合同法》相一致,也要考虑到对审判实务的影响。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同样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法官认为,根据该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举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举债人的配偶也无异议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债权人事先知道举债人夫妻双方实行的约定财产制,而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但实践中同样可能产生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履行,致使债权人无法追回债务;举债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婚姻另一方的利益等情形。有的法官提出对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适用时还应当审查这种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看(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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