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与债务诉讼两者之间定位
发布时间:2019-08-13 18:43:15
核心内容:离婚的时候会涉及一个财产的问题,那么在财产的问题出现的时候可以怎么做呢?在离婚的诉讼里与债务诉讼存在着怎样的定位问题呢?它们之间有什么影响呢?下文将会结合例子详细分析,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如同要否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一样,离婚诉讼对夫妻债务究竟应处理到何程度,也一样是个有非常争议的问题。肯定观点认为:从减少当事人讼累、便于查清债务事实、避免离婚诉讼和债务诉讼发生矛盾等方面考虑,离婚诉讼应该完全彻底地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债权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在其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后,在离婚判决主文中判明夫妻双方如何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反对观点则认为:如果将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基于离婚诉讼是变更之诉,债务诉讼是给付之诉,将两个毫无同一性而言的诉讼标的放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且债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诉讼权利是得不到充分保障的。另鉴于债权人主张债权本身也是一个复杂问题,如离婚诉讼在夫妻债务问题上走得太远,容易使离婚诉讼复杂化,影响婚姻关系的处理,使离婚审理偏离正常方向。笔者注意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法官曾经有过倾向性表述:债权人能否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离婚诉讼,理论上可以继续探讨。离婚之诉虽是复合之诉,但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是前提和基础,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诉讼请求是从属之诉。因此,债权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离婚诉讼应当慎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另一个讼向离婚夫妻主张。笔者认同后两者的意见,具体理由在此不展开详细论述。
基于以上认识,那么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离婚诉讼与债务诉讼之间到底应该有怎样的关系?显然,根据目前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离婚诉讼可以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一定安排,但是一条不可超越的基本底线是:该种处理安排的效力不能及于善意债权人,亦即离婚诉讼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能对债权人正当行使债权造成任何阻碍,一切以债务诉讼认定的最后结果为准。既然如此,由此产生的一个关键问题是:离婚诉讼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的意义又何在?笔者以为其意义体现在以下三点:1、在离婚诉讼中认定的债务数额与债务诉讼中认定的债务数额一致的情况下,离婚诉讼确定的具体债务清偿比例或是数额,即使债务诉讼的判决文书没有写明,也可以直接成为先向债权人清偿全部或主要债务后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进行追偿的依据。2、在离婚诉讼中认定的债务数额与债务诉讼中认定的债务数额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债务诉讼的审判法官可以直接按照离婚诉讼确定的债务分担比例,根据债务诉讼中实际认定的债务数额,重新判决夫妻之间就具体债务如何承担。3、在离婚诉讼中认定的债务数额与债务诉讼中认定的债务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债务诉讼的审判法官可以参考离婚诉讼确定的债务分担比例,在对夫妻利益重新进行均衡后,根据债务诉讼中实际认定的债务数额,判决夫妻之间就具体债务如何承担。
不妨举例说明:在某离婚诉讼中,根据夫妻双方的一致认可,,考虑到女方对家庭尽到了主要责任,离婚时又无多少夫妻共同财产可分,,由女方承担3万元,男方承担7万元。不久,债权人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在该诉讼中,会出现三种处理结果。第1种情况:如果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就是10万元且经审查确实成立,,即使不写明两被告之间的分担比例是3/7开,夫妻之间也应该按照该比例进行内部追偿,因为这种情况下离婚诉讼与债务诉讼认定的债务数额完全一致。第2种情况,如果经审查能够成立的债权不是10万元,而是12万元,或是8万元,亦即两个诉讼认定的债务数额相差不大,,就12万元或是8万元在夫妻双方之间确定分担比例。第3种情况,如果经审查能够成立的债权不是10万元,而是20万元,或是只有2万元,亦即两个诉讼认定的债务数额相差悬殊,那么在该诉讼中,如果再按照离婚诉讼的3/7开比例,显然会使夫妻双方利益出现失衡,为此,法官可在参考3/7比例的基础上,对夫妻的内部分担比例作相应调整。如是20万元的,则应该让女方承担20%左右,让男方承担80%左右;如是2万元的,则不妨判决全部让男方承担。
显然,根据上述设想,离婚诉讼与债务诉讼并存在天然的矛盾和冲突关系,而是一个相辅相乘、有机衔接的关系,在实践中也应该是可行的。当然,其中也明显包含着这样一种要求,就是:债务诉讼中审判法官既要判决夫妻双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要以离婚诉讼为基础,进一步明确作为共同被告的夫妻双方的内部分担比例。笔者以为,债务诉讼中法官尽这样的义务并不为过。毕竟,该类债务诉讼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提起,对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债务承担比例作出明确,是该类债务诉讼内含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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