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应建立有限合伙人制度

发布时间:2019-08-13 18:44:15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有限合伙人制度

  今天,随着科技不断地创新发展,经济社会迅速地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各项法律制度日趋成熟,而我们国家的律师队伍也迅速的发展壮大,但是律师事务所的状况基本上没有太大的突破,总体上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和服务质量没有明显的提高,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核心的是律师之间的利益分配方式产生的一系列制约,尤其是传统的律师事务所制度在律师事务所管理上,面临着激励制度困乏的情况。如全国除极个别的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较快外,大部分所豆面列着小型化的危险,一个突出的现象就是律师事务所的数量越来越多,律师越来越集中在少数几个大城市如北京目前律师数量全国第一,这样的结果是导致律师之间的竞争加剧,地区律师的分布不均衡。但我们不能因此而限制律师的流动,只有建立好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让市场来自发有序的调节律师的流动和发展。一切用法律或行政的手段限制流动或流通的方式,都是违背经济发展规律和法律平等元的行为。

  我们知道律师事务所一直奉行的是律师报酬的提成制,即律师的收入靠自己的业务案件数量和收入与律师事务所约定一定的分配比例,虽然很早很多人就提出了公司制管理律师事务所的口号,但是时至今日在律师事务所公司化运营方面做得很出色的律师事务所还为数不多。而提成分配宝城的方式也已经发展到了极限,有的刚成立的所为了拉人凑规模,干脆就是一年交几千块钱管理费算事,甚至为了凑够三个合伙人版所,对够资格的律师的报酬是税后全拿走的待遇,而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律师报酬是案件收入的提成比例一般在70%-90%之间。就这样仍然不能阻挡律师不断分化流动,新所不断地办,律师事务所规模小型化趋势明显。这说明律师事务所在激励刺激律师积极性方面缺少制度的创新。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虽然我们的律师法不允许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虚假出资或者是合伙人不实际出资,但是实践中大量的国名合伙人或不实际出资合伙人已经存在,而且相当的普遍,甚至是一些机构伙人出资办所而全体合伙人均不出资的情况已经存在,但是由于我们法律上的限制这种现象只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文件上做的文件游戏而已,由于法律和实际的脱离致使在挂名合伙人的操做上出现不同的版本,,最终导致了挂名合伙人的畸形发展,给律师事务所的科学管理和健康发展造成了很多危害。这种律师规避法律的情况极不严肃,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我们不能因此而禁止他,因为既然这些情况已经普遍的存在,我们只能改变现有的律师法律制度来规范它,促进它的健康发展。

  现有的隐性的律师事务所挂名合伙人,一般的做法是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合伙人私下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完全承担律师事务所地办所投入和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开支及行政人员工资,挂名合伙人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对外按司法局要求前虚假的出资协议上报审批。在合伙人权益方面挂名合伙人不享有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分配权和事务所的实际管理表决权,只不过是在报酬费配上达到了收入分配提成的极限。个别的国名合伙所让挂名合伙人适当的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而由机构或个人背后出资办的律师事务所,发起的挂名合伙人或全体合伙人较多的管理者律师事务所,只是在财务上受到实际投资人的限制。这种隐性的挂名合伙人管理制度最大的弊端是,没有处理好货币资产所有权和律师的无形技术产权以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经营权分开,在管理上和法律上陷入了双重危机,一方面法律上不允许挂名合人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合伙人都面临着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从货币资本经营角度上讲,律师事务所更多的是律师的法律技术知识形成的无形资产,货币投入只是一部分,同时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可以科学分开的,就实际出资人和国名出资人的关系而言,只不过是在律师事务所成立时应付司法局所做的文件和资金证明,并不剧本完全的出资人和不出资人条件,只不过其中一个人投入了适当的办公设备,以及业务能力较强足以承担律师事务所今后运做中的费用开支。而完全由机构背后支持办所,形式上也是如此程序,只不过是这些机构承诺给过名合伙人提供业务开拓方面的支持。这两种情况都是以挂名合伙人牺牲自己的无形技术产权为代价、冒法律的风险所做的。因为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可以分离的,不出资不意味着丧失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权,表决权,就像企业的董事或独立董事一样有管理权和表决权,但是他们不一定是股东,这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科学所在。而实际上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出资问题上的问题还不具备完全的股东身份和完全的合伙人不出资地步,这是因为律师事务所的核心问题是律师的专业法律知识是律师事务所资产的核心而不是货币,况且货币只是法律要企业成立时的形式条件,这样开来这个货币条件危害性很大。

  通过多合伙律师事务所挂名合伙人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法律的滞后,隐性的挂名合伙人存在必须在法律上给以证明,并科学的定义加以法律规范约束,既要保证律师事务所的健康发展又要保证实际出资人和国名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说过名合伙人本科学的定位并核发存在,所有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光明正大的建立各种合伙人制度来做为激励管理制度留住律师人才,有一律师事务所队伍的稳定和规模的发展壮大。因此,过名合伙人不承担律师事务所日程经费的性质看,应当定位为有限合伙人,这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制度上既存在无限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分,由于有限合伙人不承担办公设备投资和日常办公及行政费用,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盈余分配,但是应当依法享有管理权和表决权,这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资本回报原则。其次,既然承认律师事务所市主要依靠律师的法律技术知识的存在而发展的,法律上的资本要求只不过是律师事务所成立时的形式条件,法律上应当明确在合伙律师事务所里应当区分无限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都有产无形知识产权,这是律师事务所的特色所在。再则,既然律师事务所成立时的资产要求是形式的要求,实践中又被利用来续假验资做弊,律师事务所主要是律师的无形知识技能产权构成,应当依法取消这个资本限制,这可以避免非律师机构办所示完全操控律师事所的局面,影响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和法律形象尊严。最后,既然外界机构愿意支持律师事业发展,我们就承认他,但是对其加以法律限制,外界机构在承担办公设备出资和日常经费开支后只能部分的享有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收益分配权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权利,而不能管理经营律师事务所,这是因为挂名情况下很多外界机构私下已经做出承诺的实际决定的。以上几个方面做到,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必将发生质的转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