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几点建议

发布时间:2019-08-19 20:27:15


  完善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几点建议

  新制度经济学家认为:经济增长的源泉来自有效率的制度安排,经济增长的关键在于制度因素。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用一种效率更高的制度取代原有制度或对一种更有效制度的生产过程,是制度主体解决制度短缺,从而扩大制度供给以获得潜在收益的行为。从立法上建立一种法律制度容易,但形成与其相配套的实施机制却很难,所以本文认为,在制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之余,还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3.1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其主要为投资人而不参与企业管理。故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出质和自由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在这一点上也使得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和股东的出资相类似。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出资规定了首次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并且规定了所有出资到位的时间限制:一般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5年内缴足 。《合伙企业法》对此未作规定,而是交由合伙协议约定。这一规定显然对债权人不利,一般的有限合伙多适用于风险投资,此种情况下合伙企业的主要财产主要来源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而有限合伙人又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那么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法律就必须对有限合伙人的首次出资数额或比例以及出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至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第64条规定可以有货币或非货币形式,排除了劳务出资。但是既然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出质和转让,则说明其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时应该是可以估计且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权利。因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对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那么法律对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出资的估价也应做不同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出资的估价可由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而有限合伙的出资是合伙运行的物质基础,应当有比较确定的价值,这与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也是一致的,因而有限合伙人出资则必须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这样才能保障股价的准确性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对此并未作规定,应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

  3.2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虽然《合伙企业法》同时在第68条第2款承认有限合伙人享有某些合伙人所共有的权利,例如承认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的“建议权”等,但是这些和公司模式的股东决议权存在很大的差距。从字面上理解,只要有限合伙人执行了合伙事务就应失去有限责任保护,且该法第64条明确禁止了有限合伙人以劳务方式出资,与美国有限合伙法中的“安全港” 相比,其对于有限合伙人的一般合伙事务列举范围也窄很多。使得有限合伙人缺乏“应有”的管理权和决策权,从而使得这种制度仅仅是法律实质上的出贷行为。

  而另一方面,《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为了达到控制资金目的而执行合伙事务,只有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时,有限合伙人才对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由债权人证明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该法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债权人可以轻易获得该项信息,另外作为商业惯例,债权人也有义务在发生交易前查清对方权限地位等情况。也就是说一个谨慎的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合伙事务中起主导作用也不会招致无限责任。此种情况下也就很容易导致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的拥有较大的执行权甚至滥用有限权利却只承担有限责任。

  从权责相均衡的角度来说,有限合伙人由于只是承当了有限责任,其权利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有限合伙的制度设计也是为了更好的吸引融资和科学管理的需要。因此法律需要在这二者之间进行权衡,既要保证普通合伙人的利益,以便发挥其管理优势,但同时又要激励和吸引有限合伙人参与到合伙企业事务中来,而不仅仅充当一个出资人的角色。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商业信用普遍不高,为了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在制度上允许有限合伙人在一定程度上执行合伙事务,特别要保障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事务的监督权,另一方面也应该严格执行付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明确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执行合伙事务的应承担无限责任,防止其利用有限责任规避法律,从而造成第三方利益的损害。

  3.3合伙人数目限制问题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成员构成存在数目限制,其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数存在限制是处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出发而考虑的,如果不对此设定限制,就可能存在一些普通合伙人利用有限合伙恶意融资,达到其非法的目的,从现阶段公民信用体制不够完善的前提来看,设定限制存在其必要性。但是由于有限合伙风险投资机构不能像公司一样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本,只能从有限合伙人处筹集资本,而有限合伙制度对有限合伙人的数量限制,也就限制了有限合伙人能提供的资本规模,造成投资主体单一,基本上是政府和银行所进行的投资。随着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这种单一的投资主体远远不能满足风险投资的需要,因此应吸收各种渠道的资金,如各种风险投资机构的风险投资基金,个人投资基金,国外资金等,使民有资本和国外风险基金成为风险投资的一个重要的资金来源。尤其是在现阶段金融危机的压力下,如何把居民手中的储蓄转化为可供投资的资本,如何有效的提供企业的融资效率,这些都是政府和立法者所应该慎重考虑的。

  现行法律对有限合伙数目的限制留有一个“弥补”点,就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例外”可以让立法者根据经济形式以及社会的需求,对于某一领域或者行业做出放宽性的修改以达到灵活的目的,而不至于对《合伙企业法》造成大的变动。

  3.4有违公平性问题

  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讲,有限合伙的法律形态依旧不能解决他们的无限责任问题,这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优势同时对于合伙人来说也是一种通病。对于合伙企业里面其他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或者雇员所做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债务,不知情或者虽然知情但是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仍无法避免损失的合伙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10]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就必须保证各个合伙人之间能够有良好的诚信度和自律性,但是由于受限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公民道德素质水平的问题,社会公民的信用体系还不是很完善等问题影响,要完全了解其合伙人或雇员的诚信度的难度相当大,这就造成了这种基于诚信的人合形式存在很大的缺陷。因此这种现实的无奈将不诚信的后果全部加在普通合伙人身上,造成了极大的权责不匹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