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
发布时间:2019-08-17 10:03:15
资金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血液”,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任何侵犯企业资金的行为,都将危及企业发展的基石,对企业造成巨大危害。因此,刑法设计挪用资金罪,就是为了警示擅自挪用单位资金行为,保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收益权。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在“挪用”上。所谓“挪用”,是指无权动用而不经批准许可,违反公司财务制度,擅自将公司资金挪作私用;或者虽有权动用,但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私自将公司资金挪作私用。行为人一经实施“挪用”的行为,就侵害了公司资金款项的专有权,改变了资金款项的用途,从而危害了公司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损害了企业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同时也就具备了严重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主要包含以下三种行为方式: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其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这里的“个人使用”是指挪用资金用于自己或者其他个人的合法生活、非经营性支出等合法用途。所谓的“数额较大不退还”是指挪用人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而不能归还。如果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后主观上转化为不愿意、不打算归还,或者携款潜逃的,则该行为性质转化为侵占,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例如,某公司财务经理林某挪用单位资金10万元,以个人的名义出借给朋友做生意急用,并打算在朋友还钱后就归还这笔款。半年后,朋友归还林某10万元,林某觉得该挪用行为一直未被公司发现,遂萌生了将该款据为己有的念头,为此林某利用其担任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作假账的方式核销了该10万元的债务账目。此时,林某的行为已转化为非法占有的侵占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是指合法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主要是指存入银行,或者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债券或彩票等行为活动。将挪用的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欠款,也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关联案例◇原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路支行营业部经理周裕明,2004年4月12日,利用账户管理、对账的职务便利,伪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虚构本单位资金,私自填具贷记凭证,将300万元划至其个人开设的账户内,用于股票交易,进行营利活动。2004年6月14日至2006年1月9日,周裕明又先后7次利用职务便利,虚增提出贷方金额,并将虚增的款项私自填具贷记凭证划出,将本单位资金1.07亿元划转至个人开设的账户内,用于股票交易,进行营利活动。之后,周裕明先后两次将挪用的资金8020万元划回本单位。案发后,周裕明退缴了赃款983.4万余元,其亲属代为退缴了赃款16.3万元。但尚余2000余万元未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责令退赔2000余万元。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
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及数额的限制,只要挪用了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就构成本罪。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吸毒、嫖娼和非法经营、发放高利贷等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活动。
关联案例◇2005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北门储蓄所工作期间,为继续筹资参与赌博、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而翻本,利用其柜员的职务之便,将储户张某、张甲等人的存款共计1636217.04元存入其个人工行贷记卡、信用卡等银行卡之中或直接收取而出具“收条”,挪用归个人使用,除少部分用于进行营利性活动和个人生活开支外,其余用于赌博、从事地下六合彩的非法活动等,除已归还83367.04元外,其余储户存款1552850元现已无力归还。2008年2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其利用担任银行柜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储户存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非法活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此外,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私用。另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据、借条、收据等形式支取资金,往往是实践中挪用资金罪常见的犯罪手段。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在“挪用”上。所谓“挪用”,是指无权动用而不经批准许可,违反公司财务制度,擅自将公司资金挪作私用;或者虽有权动用,但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私自将公司资金挪作私用。行为人一经实施“挪用”的行为,就侵害了公司资金款项的专有权,改变了资金款项的用途,从而危害了公司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损害了企业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同时也就具备了严重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主要包含以下三种行为方式: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其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这里的“个人使用”是指挪用资金用于自己或者其他个人的合法生活、非经营性支出等合法用途。所谓的“数额较大不退还”是指挪用人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而不能归还。如果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后主观上转化为不愿意、不打算归还,或者携款潜逃的,则该行为性质转化为侵占,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例如,某公司财务经理林某挪用单位资金10万元,以个人的名义出借给朋友做生意急用,并打算在朋友还钱后就归还这笔款。半年后,朋友归还林某10万元,林某觉得该挪用行为一直未被公司发现,遂萌生了将该款据为己有的念头,为此林某利用其担任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作假账的方式核销了该10万元的债务账目。此时,林某的行为已转化为非法占有的侵占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是指合法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主要是指存入银行,或者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债券或彩票等行为活动。将挪用的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欠款,也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关联案例◇原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路支行营业部经理周裕明,2004年4月12日,利用账户管理、对账的职务便利,伪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虚构本单位资金,私自填具贷记凭证,将300万元划至其个人开设的账户内,用于股票交易,进行营利活动。2004年6月14日至2006年1月9日,周裕明又先后7次利用职务便利,虚增提出贷方金额,并将虚增的款项私自填具贷记凭证划出,将本单位资金1.07亿元划转至个人开设的账户内,用于股票交易,进行营利活动。之后,周裕明先后两次将挪用的资金8020万元划回本单位。案发后,周裕明退缴了赃款983.4万余元,其亲属代为退缴了赃款16.3万元。但尚余2000余万元未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责令退赔2000余万元。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
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及数额的限制,只要挪用了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就构成本罪。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吸毒、嫖娼和非法经营、发放高利贷等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活动。
关联案例◇2005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北门储蓄所工作期间,为继续筹资参与赌博、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而翻本,利用其柜员的职务之便,将储户张某、张甲等人的存款共计1636217.04元存入其个人工行贷记卡、信用卡等银行卡之中或直接收取而出具“收条”,挪用归个人使用,除少部分用于进行营利性活动和个人生活开支外,其余用于赌博、从事地下六合彩的非法活动等,除已归还83367.04元外,其余储户存款1552850元现已无力归还。2008年2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其利用担任银行柜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储户存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非法活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此外,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私用。另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据、借条、收据等形式支取资金,往往是实践中挪用资金罪常见的犯罪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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