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转让金融债权给非金融机构是否无效

发布时间:2019-08-11 16:20:15


  人民法院报于2005年7月12日在《法庭内外》周刊C3版刊登了壮春晖的《金融机构转让金融债权给非金融机构无效》一文(以下称‘壮文’),壮文中所述案例如下:“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甲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000万元,乙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向甲公司发放了贷款。但甲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责任,乙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嗣后,某银行与丙公司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银行将上述贷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转让给丙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丙公司支付给某银行1000万元,同时某银行作为原债权人书面通知了甲、乙两公司债权转让事宜。”

  壮文认为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订立的金融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其所持的主要理由如下:1、由贷款而形成的金融债权及其他权利与普遍权利是存在差别的,金融业属于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只有金融机构才可以行使,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是可以经营的。2、金融机构将金融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就使得贷款合同的主体成为两个非金融机构,违反了我国关于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规定。如果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可能将出现以债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的非法目的。

  笔者认为,壮文所持的上述理由均欠妥,有违我国当前确认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要分析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先从我国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谈起。

  合同债权的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的转让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第一,必须是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如果该合同根本不存在或者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被解除,在此条件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第二,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转让程序。由于合同的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要求在转让合同权利时,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且转让的内容要合法。第四,合同转让必须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合同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有平等协商达成合意,才能完成合同的转让;且须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除了需满足上述基本要求之外,合同法还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兼顾转让双方的利益出发,对合同债权转让的范围又作出了一定限制:

  第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依据转让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若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根本变化,从而使转让前的合同与转让后的合同失去同一性和联系性,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此类合同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信赖关系产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此类合同一般包括:1、根据个人信誉关系而发生的债权。2、基于特定的债权人行为为内容的合同权利。3、合同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如禁止某人在设定某项权利后再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4、合同债权中的从权利。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第二,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特别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这种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就应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就构成违约。

  第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即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如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当事人在转让权利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

  就本案而言,首先,银行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债权转让的基本要求。银行转让的债权是以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为前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的合意,银行在转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甲、乙公司的义务。贷款合同在签订后,银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即成为完全意义上的债权人,其享有的债权内容为请求甲公司给付贷款本金、利息及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次合同请求权,该债权当属于普通的金钱之债,对于该债权法律并未禁止其转让,且本案中的甲、乙两公司对丙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符合转让双方的利益。

  其次,该转让的债权亦不符合合同法对其规定的限制条件。第一,贷款合同中没有对当事人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作出特别约定,不属于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第二,法律亦未对该债权作出禁止其转让的规定,或者规定必须由国家批准才生效,不属于依法律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第三,该债权在转让后,并未使得贷款合同发生根本变化,借款人只需按贷款合同条件给付贷款、利息或者在发生违约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保证人也只需按原保证条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亦没有违背当事人在订立贷款合同的目的;贷款合同中亦没有设定银行不得转让债权的义务;该债权属于合同主权利,可以单独转让,并且银行对乙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亦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丙公司。综上,同样不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

  壮文中认为协议无效所持的第一项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是将贷款合同的有效要件与合同债权转让的条件作了混淆。法律规定必须由经过批准的,有权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才能作为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这是贷款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对该类合同主体上的要求,而非合同债权转让的条件。贷款合同在签订后,金融机构按约发放了贷款,这时在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实际上便形成了单纯的债之关系,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债之内容为借款人负有按期归还贷款的义务,并在不履行前述义务的情况下负违约责任。这与一般的合同债权并无二致。债权转让后,受让方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都不属于是在经营贷款业务,而仅仅是在实现债权。国家没有必要对上述行为进行限制。反之,壮文中所述的该项理由恐怕也与我国当前存在的资产管理公司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情况相悖。按壮文所述理由,受让金融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并不具备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都属于无效协议,那么就与当前的司法实践相抵触。从经济角度上讲也不应限制银行转让金融债权,因为这将有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对于防范金融风险,增强银行资产的安全性,提高银行的资金经营能力,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都是有益的,这也与我国当前的金融政策相一致。

  对于壮文中后一项理由来说亦是不能成立的。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本意是规定贷款行为必须由具备贷款资格的人为之。但法律又允许企业可以通过委托银行的方式进行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发[2000]100号文《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该通知规定的是商业银行开展的委托贷款业务。从中可以看出国家禁止的企业相互借贷行为是企业间的直接借贷行为,而非间接的借贷行为,只要贷款人是具有贷款资格的人,贷款合同就应认定为有效。同时,该委托贷款行为又属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话,银行可以向委托人披露该借款人,由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直接要求借款人承担合同责任。这不也就形成了壮文中所说贷款合同的主体成为两个非金融机构,但这却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并未产生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本案中银行与甲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是有效的,银行将其应收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向银行支付了对价,与委托贷款行为相类似,只不过是丙公司提供资金在后。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取得了银行在贷款合同中的权利,成为贷款合同的主体自无疑问,法律也自无禁止的必要。

  综上所述,本案中银行与丙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银行已履行了通知了甲、乙公司的义务,该转让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