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关于个人债权收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5-01 10:32:15
发布文号: 银发[2006]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 (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银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
2006年1月27日,、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关于个人债权收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现就《补充通知》的公布事宜通知如下:
一、《补充通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解密,公布内容以本通知附件为准。各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补充通知》的精神,严格执行国家统一政策。
二、《补充通知》的公布,按照“哪个机构出事,在哪个机构张贴”和“不上网、不登报”的原则,由被处置金融机构清算组(或托管组、工作组等)在当地人民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在被处置金融机构所属营业网点张贴。
三、各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做好《补充通知》的宣传解释工作,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努力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各甄别确认小组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做好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六年六月二日?
关于个人债权收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现就被处置金融机构2004年9月30日至2006年1月31日(含2006年1月31日,下同)期间发生的个人债权收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2004年9月30日后新发生的个人债权,在《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简称《收购意见》)和《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个人债权收购政策基础上,按照逐步收紧、区别对待的原则解决。
一、收购原则
(一)个人债权的认定、债权计算标准,收购程序、收购资金的筹集与偿还,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本息的收购政策按《收购意见》和《实施办法》执行。
(二)2004年9月30日(含2004年9月30日)前签订、于2004年9月30日后到期续签(债权人不变、不超过原合同金额,下同)并经监管部门审查核实的合法合同,仍按《收购意见》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对于未经监管部门审查核实的续签合同,按照本通知确定的个人债权收购标准执行。
(三)上述类型债权在原合同到期续签时,又投入新资金的,新投入部分按照本通知确定的个人债权收购标准执行。
(四)2004年9月30日(不含2004年9月30日,下同)至2006年1月31日期间新签订的个人债权,按本通知确定的个人债权收购标准执行。
二、收购标准
2004年9月30日至2006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个人债权只对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收购:
(一)同一个人(即同一身份证号的个人,下同)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予以全额收购。
(二)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2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部分,按九折收购。
(三)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20万元(不含20万元)人民币以上,5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部分,按八折收购。
(四)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部分,按七折收购。
(五)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部分,按六折收购。
(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200万元(不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上,3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部分,按五折收购。
(七)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300万元(不含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部分,不予收购。
三、对2004年9月30日以后新发生的每一笔违规个人债权,有关部门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四、本通知中未尽事项按《收购意见》和《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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