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行同业协会制裁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公约

发布时间:2020-07-30 19:06:15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行同业协会
发布文号:

为了维护会员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资产安全,营造宁夏辖区内良好的信用环境,共同制裁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特制定本公约。

第一条 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制裁工作由宁夏银行同业协会组织,协会设立制裁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专家委员会,其职责是:确认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人名单


第二条 各会员单位对需列入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名单的,应向协会秘书处申报。秘书处提交专家委员会会议确认,,提请债权行长联席会议审定。
  债务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对其制裁措施分别采取:发布警告、内部通报、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停止一切金融服务等。


第三条 债务人(含关联债务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一)债务人生产经营基本正常,具有一定偿债能力,但故意拖欠贷款本息,或以各种理由抵制债权银行落实其债权,包括不认帐、不认还,不在债权银行相关的债权证明书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等;
  (二)债务人取得银行贷款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拒绝接受债权银行对其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进行监督,或提供虚假资料,转移、隐匿资产,终止与债权银行的信用往来,故意躲避偿还债务的;
  (三)债务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制度的规定,未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借改制(包括: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兼并、变更法人实体或名称、划小核算单位和分立、重组、合资、合作、出售或转让、租赁、破产等)之名,低价出售或转移有效资产,或拒绝承担以前的担保责任,致使银行债权悬空的;
  (四)债务人通过破产形式出售有效资产,所得资金不依法偿还银行债务;
  (五)对债权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抵押物,未经同意而实施出售(转让),导致保全措施遭到破坏的。


第四条 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者在受制裁期间,各会员行不得为其开立新帐户;或发放新贷款(含展期、承兑商业汇票);或其他金融服务等。
  被制裁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重新担任其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的,各会员行对该企、事业法人均不得发放贷款,并应向其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条 ,对债务人多头开户的要依法全部撤销,不得隐瞒被制裁债务人的存款。


关联法规:

第六条 被制裁的债务人在调查阶段,主动与债权银行协商偿还贷款事宜,或订立还款计划,得到债权银行的谅解,可暂缓制裁。债务人在受制裁其间,亦有上述表现并请求债权银行对其解除制裁,经债权银行同意,可报告协会予以解除制裁。


第七条 向社会媒体曝光、公告恶意逃废债务名单的费用,由各提请曝光、公告的债权银行按比例承担。


第八条 各会员单位向银行同业协会申报认定和制裁“恶意逃废债务者”,必须以会员单位的名义行文向协会秘书处报送材料。若材料不实引起民事纠纷,则由申报的会员行负责处置。


第九条 对会员单位不履行联合制裁义务,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并处以扣收1万元至5万元的守约保证金。有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处以扣收5千元至2万元的守约保证金,。


第十条 本公约由宁夏银行同业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实行。
2003年3月11日
  

签约单位:
  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分行行长
  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行长
  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副行长
  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行长
  国家开发银行银川代表处首席代表
  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行长
  银川市商业银行董事长
  宁夏区农村信用联社理事长
  宁夏邮政储汇局局长
  石嘴山市城市信用社董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