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8-22 11:10: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京银发[1994]229号
北京市各证券经营机构:
最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了(94)财国债字第20号文《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对国债的托管、交易及严禁卖空行为的等做了明确的规定,现将此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通知精神,认真贯彻执行。
国债交易中的卖空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宏观管理,给投资者带来了很大危害,必须坚决制止。今后,凡违反规定,仍进行国债券卖空的证券经营机构,,并视情节予以3个月至12个月停止国债经营业务等处罚。对触犯刑律者,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附件: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
行为的通知
〔(94)财国债字第20号〕
各省、市、,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武汉证券交易中心:
最近一段时间,一部分证券中介机构以开具代保管单的形式超过其所持有的券面卖出国债(简称卖空)。这种行为扩大了国债的发行数额,给国家的宏观管理和投资者带来很大危害。为了坚决制止国债交易中的这种卖空行为,特作如下规定:
一、柜台交易的国债,必须是国家统一印制的无记名纸券(简称实物券)。代保管单必须换取实物券后才能进行交易;通过交易所和交易中心买卖国债的机构,,然后才能通过证券交易所和国家批准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没有财政部开具的缴款确认书或托管确认书,托管机构不得对非实物券进行托管。
二、任何国债经营和代理机构在国债交易或者推销过程中开具国债实物券代保管凭证,所开具的代保管凭证中记录的代保管数额,必须有全额实物券作保证。持券人可随时换取实物国库券,任何开具代保管凭证的单位,不得拒绝凭证持有人换回实物券。
三、国债经营机构代保管的国债券必须与自营的国债券分类保管、分帐管理,并确保帐券一致。
四、各证券中介机构已出具的实物券代保管的总金额,应与代保管的实物券相符,出现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必须于6月20日前限期补齐。
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全国的其他国债交易中心,应根据上述精神,制定本交易所(中心)的自律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以确保其交易不出现卖空现象。
六、对违犯上述规定进行国债券卖空者,按国库券非法交易论处,并视情节予以3个月至12个月停止国债经营业务等处罚。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任何经营国债业务的机构有义务随时接受财政部、。
八、本通知从1994年7月1日开始执行。
1994年5月20日
发布文号: 京银发[1994]229号
北京市各证券经营机构:
最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了(94)财国债字第20号文《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对国债的托管、交易及严禁卖空行为的等做了明确的规定,现将此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通知精神,认真贯彻执行。
国债交易中的卖空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宏观管理,给投资者带来了很大危害,必须坚决制止。今后,凡违反规定,仍进行国债券卖空的证券经营机构,,并视情节予以3个月至12个月停止国债经营业务等处罚。对触犯刑律者,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附件: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
行为的通知
〔(94)财国债字第20号〕
各省、市、,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武汉证券交易中心:
最近一段时间,一部分证券中介机构以开具代保管单的形式超过其所持有的券面卖出国债(简称卖空)。这种行为扩大了国债的发行数额,给国家的宏观管理和投资者带来很大危害。为了坚决制止国债交易中的这种卖空行为,特作如下规定:
一、柜台交易的国债,必须是国家统一印制的无记名纸券(简称实物券)。代保管单必须换取实物券后才能进行交易;通过交易所和交易中心买卖国债的机构,,然后才能通过证券交易所和国家批准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没有财政部开具的缴款确认书或托管确认书,托管机构不得对非实物券进行托管。
二、任何国债经营和代理机构在国债交易或者推销过程中开具国债实物券代保管凭证,所开具的代保管凭证中记录的代保管数额,必须有全额实物券作保证。持券人可随时换取实物国库券,任何开具代保管凭证的单位,不得拒绝凭证持有人换回实物券。
三、国债经营机构代保管的国债券必须与自营的国债券分类保管、分帐管理,并确保帐券一致。
四、各证券中介机构已出具的实物券代保管的总金额,应与代保管的实物券相符,出现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必须于6月20日前限期补齐。
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全国的其他国债交易中心,应根据上述精神,制定本交易所(中心)的自律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以确保其交易不出现卖空现象。
六、对违犯上述规定进行国债券卖空者,按国库券非法交易论处,并视情节予以3个月至12个月停止国债经营业务等处罚。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任何经营国债业务的机构有义务随时接受财政部、。
八、本通知从1994年7月1日开始执行。
19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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